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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行为的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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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行为的规制2010-07-02 访问量: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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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文章 作者: 苏秀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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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由专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结束公司各种商务行为,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的活动。它是公司解散后至公司法人资格完全消灭之前的必经的法律程序。本文拟探讨的清算均指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 公司在其完全丧失法律上的人格之前,须对其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一次清理,及时行使债权和清偿债务,并对剩余财产加以分配,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法定利益按公正的规则秩序获得满足,避免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故公司的社会影响相对广泛,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较多,且其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了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程序外(合并或分立的程序中已包括对债权人保护制度,且解散公司有债权债务承继者),清算均是解散的法定强制性程序,均由各国立法规定法定的清算制度,而不允许股东会议或公司章程任意约定。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参与者们,深入检讨了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种种经验教训及所得,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顺应了中国经济生活的需要,制定了新的公司法。
其中,新公司法第十章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对清算行为从主体到程序、从财产分配到破产等进行规制较为完善的系统规定。本文从新旧公司法对比角度出发,对新公司法的清算体制的新内容作一粗浅探讨。 一、清算行为的规制 (一)对清算主体的规制 公司解散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93年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正常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93年公司法第192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般认为,该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93年公司法第192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股东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并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不再有“婆婆”式的主管机关,即使有也不确定,依据逻辑理解,似乎是作出关闭公司决定的机关,如环境保护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等,而清算是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的处理,行政机关不存在适当的理由和权力设置去处理此类民事事务,故应取消这方面的规定。此次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个概括说明,不再区分正常解散清算程序和非正常解散清算程序。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文表明,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外,其他四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其中也包括司法解散的情况。 (二)对清算告知程序的规制 清算告知程序是指对债权人的公示告知以完成清偿的程序。由于程序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完全或部分实现债权,更关系到清算的效率与公正,所以告知程序的规制必不可少。 1、对清算组职权的规制。新公司法将原“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改为“通知、公告债权人”,可见,新法要求更严格,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通知和公告都是必须进行的工作步骤,缺一不可,债权人可以通过两个机会得知债务人的清算行为。 2、对公告程序效率的规制。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与旧公司法相比,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须通知债权人没有变,而公告的时间改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原法律规定的“三次”被删去,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期限由“九十日”改为“四十五日”,借此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此外,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新法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否则造成债权人损失或公司破产处理的,清算组应当赔偿有关利益主体的损失。 (三)对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制 新公司法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加注重保护职工权益。当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各种债务时,清算组分配财产的顺序并未改变,只是为了照顾公司职工的利益,在职工劳动债权分配中除工资、保险费用外,增加了“法定补偿金”。这是因为公司解散造成与职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而依据劳动法律和政府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一般在劳动合同中均有约定的赔偿金额,这种赔偿金额与工资、保险费用的法律地位相同,亦应优先分配。但是,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加大“补偿金”而蚕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补偿金的数量超过法定补偿金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此外,原“劳动保险费用”亦更改为“社会保险费用”,用词更为妥当,顺应了我国社保改革的潮流与发展。 (四)对公司的破产及其他的规制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而新的公司法是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当时新的企业破产法尚在制定过程中,因此,公司法没有必要对公司的破产问题过多地做出规定,这一点亦反映到了此次公司法的立法上,故新公司法第十章的标题中(93年公司法的第八章)删去了“破产”二字,修订后的标题为“公司解散和清算”,其中有关公司破产的条款和内容只有两条,即第18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191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这与93年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除了照应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安排,新公司法在第189条增加了因司法解散的公司的清算方案除了应当报股东会、股东大会外,还应当报受案法院的规定的内容外,其他清算制度的事项大都没有实质性变化。 二、对公司清算行为规制的问题及其完善与发展 对公司法如何修改,如何完善,众多学者皆有一已之见,有的已被新公司法所采纳,有的尚须进一步探讨。无论怎样,这些理论探索都有利于开阔我们的视野,丰富立法经验,使得立法更加完善,不断适应生活实践的需要。 (一)增设特别清算组 特别清算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公司实行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时,由法院依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公司而启动的一种清算的制度。它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清算制度。特别清算通常是在普通清算开始后出现下列原因之一时,才能开始:公司财产关系复杂,账簿缺损或账目不清,致使清算机构无法独立完成清算事务;公司股东恶意阻碍清算进行,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资产有难以完全清偿债务之嫌。面对上述这些情况,普通清算确实难以继续进行下去,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通过特别程序来解决问题。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亦属于特别清算的一种规定。 (二)规制对清算组的法律监督 对于清算组的清算不规范和清算中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如何应对还是缺乏应有的机制。新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旧公司法相比,未作更改)但由谁来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这为清算组为职不廉、监守自盗或者与公司串通一气、逃避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开了方便之门。因此,法律应对清算行为依法进行严格监督,可规定赋予法院、债权人会议监督权,或设立专门清算检查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对清算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以及对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等。 (三)对解散公司怠于清算的规制 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和侵犯债权理论制度在公司清算中的运用。比如,公司股东将“公司遗弃”,即其既不自行决定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在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又不组织清算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控制股东和董事违法利用公司人格,应看作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向控制股东和董事请求偿还全部债权。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是一件系统工程,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职工、国家等众多社会主体的利益,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虽然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做了基本性的、总括性的、已经成熟的规定,但对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论或探索性的问题仍须继续关注,或是在配套法规细则中或是在适用中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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