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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涉外财产责任的完善和发展
 

有关涉外财产责任的完善和发展

2009-08-06 访问量:322

1、引言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在一些非凡侵权行为领域—— 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新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实体法律和冲突法律共同调整,本文的探究意义就在于比较我国和国外涉外产品责任制度,分析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相关的立法提出一些思索和建议。[1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始于80年代,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除上述两部法律外,我国还陆续颁布了一些和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经济合同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进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这些法规和法令对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的产品责任法律关系,都发挥了积极的功能。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的明显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漏洞太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主要比照对内的产品质量法规来操作,或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处理。1991年11月,一中国公民因美国产的8423型心脏起博器质量新问题而状告美国厂家。[2该案花费了3年多,但结果并不令人满足。该案所涉及的案件是否可适用外国法?中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选择最有利于被害人的法律?其次,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现行法律对这些新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我们市场上的“洋货”又越来越多,其质量新问题也随之上升,由于老百姓告洋状不轻易,受到损害后也只能得到低额赔偿。这种不健全的法制带给一些外国商人有机可乘。他们将质量好的产品拿到欧美市场上去销售,而质量差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理由很简单,在欧美国家,一旦有产品责任新问题,其高额赔偿会使生产者倾家荡产;而在中国,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这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2 欧美国家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立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和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和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功能

  2.1 纵向比较欧美等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制度

  2.1.1 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新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产品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摘要:“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3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 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起诉,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4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和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立法目的。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反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 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 v. Northeast Airlines, Inc.“一案中,[5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答应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审判上采纳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摘要: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新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摘要: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

  2.1.2 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6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和汽车有密切联系的出售地法。[7

  2.1.3 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新问题是被告,即法国汽车公司在西柏林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和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起诉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被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实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和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摘要:“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假如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 48条第一款规定摘要:“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和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摘要:“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非凡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非凡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

  2.2 横向比较归纳欧美等国家有关处理涉外产品案件的最新原则

  2.2.1 答应原告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

  由于产品责任的非凡性,原告要证实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8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以下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摘要: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假如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9

  2.2.2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适用新问题上得到突破,以后又运用到侵权领域。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肯定了这项原则,并规定了一些“联系”因素供选择。如摘要: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籍、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方当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征是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非凡侵权行为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很快被立法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如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和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正是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向。

  2.2.3 适用多项连接点、灵活选择法律适用原则

  从80年代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一些国家已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制定非凡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摘要: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摘要: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实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这样,原告可以通过多项连接点、而不是单一的连接因素选择法律。对于法律中列出的三个连接点,即加害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惯常居所地或产品取得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都比较轻易确定,也方便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说,瑞士国际私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合理,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10

  除了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放弃了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以外,欧美国家还注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立法,强调国际公约的调整功能。目前,欧洲有两个有关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国际公约摘要:一是1976年通过的《斯达拉斯堡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为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而制定的。该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规定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公约最大的特征是,答应各缔约国继续保留有关产品责任的国内法,公约则作为对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是1985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指令”也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并对赔偿数额规定了最高限额。由于上述两个公约都是区域性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洲一些国家。因此,制定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已成为当代产品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课题。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试图通过统一冲突规范来调和各国在实体法方面的冲突,这为国际上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有益的尝试。该公约既保留了和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选择原则,又采纳了新的、多项选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拘于单一的联系因素。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充分考虑到受害者和损害发生地国的利益,具有合理、灵活的解决新问题的特征,已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

  3、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新问题

  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和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摘要:一种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认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新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十分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

  3.1 有关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非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假如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非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11

  3.2 有关《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93 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

  3.3 有关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补偿性赔偿。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随着大量进口商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新问题也将随之增加。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功能,更不利于保护中国的消费者。

  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不足。从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来共同调整。对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现在的新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为《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国际私法又没有对针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互相协调,……这些新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虑的一些重要因素。

  3.4 和国际“接轨”新问题

  所谓“接轨”,一般是指我国的国内法如何和国际上的保护水平和保护标准相当。法律上的接轨不比其他物质领域,可以引进或购买。即使制定一部高水平的法律,也不一定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笼统地讲接轨是不准确的。就产品责任法而言,“接轨”主要应考虑以下二方面因素摘要:(1)是可能性。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对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且至今还没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专门规则,和发达国家相比距离太大,难以接轨。如有关损害赔偿的数额,发达国家的高额赔偿和我国较低的赔偿标准相差很大。这些距离主要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在现有条件下,这些领域“接轨”的可能性不大;(2)是必要性。由于产品责任已不再是国内法所能解决的新问题,各国都十分重视这一领域的国际做法,采纳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这个新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即怎样使国际公约或惯例纳入本国法中。例如,有关产品责任的概念。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观点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可见,产品缺陷是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一般认为,产品缺陷主要指产品平安性方面的缺陷。判定“缺陷”的标准并不仅仅以有关行业标准为依据,而是看该产品是否平安,是否对使用者造成危害。这里,“平安”是首要因素。我国对产品责任的看法和上述观点不同。比较权威的意见有二种摘要:一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要求,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如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等;二是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较我国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分歧是明显的。我国的产品责任概念主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特定要求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条件。这里,产品“合格”和否是首要指标。“不合格”和“缺陷”是衡量产品的二种方法。因此,我们应在观念上、法律界定上将“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标准和国际接轨,这也是适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前提。[12

  4 对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制度的建议

  4.1 加快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法立法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立法,应适用侵权行为 立法的角度,和涉外产品责任法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私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立法,其首要任务是制定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原则和调整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则。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国际私法典,现行调整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里(如前所述);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新问题的意见》中有18条20款。可以说,这些条款包括了我国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从现有的法律来看,我国国际私法的特征是摘要:立法少而司法解释多;实体法多而诉讼法少;基本原则多而具体规定少。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而言,现行国际私法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处理。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得比较简单、原则,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就无法可依,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新问题,至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完善我国国际私法时应增加以下内容摘要:

  4.1.1 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新问题。我们在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摘要:一是维护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案件的管辖权;二是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起诉。[13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摘要:“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便于法院调查证据,并可节省诉讼费用。对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地,按照一般立法通例,侵权行为地应包括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我国审判实践也对侵权行为地作扩大解释,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均包括在内。在制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规时还应具体明确以下原则摘要:

  行为实施地,即把加害者采取导致损害行为的所在地视作侵权行为地。如在法律条文上可表述为摘要:凡是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装配和修理的产品,其产品责任诉讼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损害发生地,即把受害者受损害的地方视作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可表述为摘要:凡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其产品责任诉讼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此外,作为例外规则,应答应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答应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灵活的裁定。如,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和之有一定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反之,假如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不方便,而其他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更方便时,法院也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或者,法院对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认为其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也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因进出口产品的缺陷而引起的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对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一般按照和合同有关的法律进行调整。假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受害人既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中有关产品品质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致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究竟以何种理由为依据提起诉讼,法律应明确规定,答应原告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管辖地提起诉讼。

  4.1.2 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新问题,一是本国法的规定,二是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和处理该关系的法院地法对同一新问题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冲突。[14适用何国法律,直接牵涉到能否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受害人的合理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第8章、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摘要:《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关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建议在修改法律时,确立以下具体原则摘要:

  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和侵权行为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最密切联系的推定,应具体规定一些因素摘要:1原告选择法律原则,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答应原告选择以下法律。2补充原则,如适用上述规则而推定的法律和当事人及侵权行为没有密切联系,而和另一国家或地区有实质性联系时,可以适用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又增加了适当的限制条件,使法律适用更趋灵活、合理,这也是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向。

  “示范法”第126条规定摘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人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15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这条规则吸收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4.2 遵守并适用“国际惯例”

  一般认为,“国际惯例” (international custom)是国际法最古老而重要的渊源,是国家间对于某种特定情形采用的某种特定的行为,并由此形成的习惯。这种习惯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经过相当长时期后,各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承认该习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国际法的不成文法规。可以说,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或接受国际惯例,并将它纳入本国法范围,甚至高于本国法。我国在80年代立法中已明文规定,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90年代一些立法中,尤其是一些专门领域的法律,更体现出尊重国际惯例原则。如1993年的《海商法》、1996年的《票据法》和1996年的《民用航空法》等。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而言,我们所谈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作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那部分国际习惯法,它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种“法源”或“法的渊源”。例如,有关法院管辖权或程序法规则方面的惯例,虽无直接的肯定性规范,但却存在这样一个限制性规定,即国家在行使立法或司法管辖权时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假如超越了,其立法或司法行为或判决都不可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未经其他国家的明示或默示,一国不得审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管辖权和程序法规则的重要性已不必重复。我们要强调的是,在这些领域尊重国际惯例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和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对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征摘要:其一,可以适用的情况。在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票据法》第96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其二,不能适用的情况。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一概不能适用。其三,在诉讼程序方面,至今未规定在必要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们认为,这个空白应予填补。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同时,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规则应加以具体规定,增加在必要时可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

  4.3 应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2 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个重要公约,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我国至今还没有参加。学术界大多数的观点是,我国现阶段加入公约的条件还不具备,主要理由是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发达国家的法律差距太大,而公约的规定对发达国家较有利。如公约对法律适用新问题规定为适用被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及损害发生地法。在因中国产品质量新问题而引起的诉讼中,适用被害人国家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的处罚又十分严厉,如此将会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我国尚未加入WTO阶段可能成立,但加入WTO后客观上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传统的观点和做法,至少存在以下两个不利因素。其一,不利于我国产品质量迅速提高。产品的生命力来自质量,受市场竞争考验。没有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很难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更不用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产品不过关,最终仍然影响对外经济贸易。靠法律上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时期内有效,并不是长久之计;其二,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机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从各国立法来看,有关调整经济领域的法律,尤其是反应市场经济特征的法律,比较轻易统一或大多趋向一致,这是经济规律使然。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已陆续加入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尽管目前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水平和国际公约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这也反应了我们对经济规律的重新熟悉。

  此外,我们也应看到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比较合理,兼顾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兼顾到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公约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原则,代之以多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并设计了一些限制条件。公约对确定产品责任准据法的连接点共有4个摘要:① 损害发生地;② 直接受到损害者的惯常居所地;③ 被告的主要营业地;④ 直接受到损害者取得产品的所在地。[16

  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公约在法律适用中设定了一些限制。如,为了保证被告不受不可预见的或不公正的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摘要:假如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实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根据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的伤害地所在国法和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国法均不适用。公约还规定,不论适用何国法作为准据法,都应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平安规则,并答应所在地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对所适用的有关国家的规则进行选择。这些特征使公约加入国能比较好地处理跨国产品责任案件。考虑到公约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的同时,应尽早加入该公约。

  结 论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有关专家起草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草案,其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如“示范法” 第126条规定摘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人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这条规则吸收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具有积极的意义。

  虽然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制度还有许多亟待修改之处,但是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随着中国立法的完善和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加强,中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必将更好的保护我们国家消费者的权益。

  参 考 文 献

  [1 曹建明,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索和建议,1999(7)

  [2 曹建明。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6

  [3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332(1934) [4 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05

  [5 Kilberg v.Northeast Airlines,Inc.,9 N.Y.2d 34,1961

  [6 Tebbens.International Products Liability.1980,the Hague,p.290

  [7 Tebbens.International Products Liability.1980,the Hague,p.109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1(1)

  [9 李双元,邓杰。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和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2001(5)

  [10 See 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92(12),552-557

  [11 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45

  [12 马汉宝。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17

  [13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1963,229

  [14 Traynor.Is This Conflict Really Necessary,1959

  [15 Maccann v.Atlas Supply Co. 325 F.Supp.,1971

  [16 Turcotte v.Ford Motor Co., 494 F.2d,1974

  [17 美国摘要: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1975,732

  [18 DC Zwolle,February 18,1976,23 NILR 364 (1976)

  [19 袁泉。荷兰国际私法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207

  注释摘要:

  [1曹建明。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索和建议,1999(7)

  [2曹建明。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6

  [3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332(1934)

  [4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05

  [5 Kilberg v.Northeast Airlines,Inc.,9 N.Y.2d 34,1961

  [6 Traynor.Is This Conflict Really Necessary,1959

  [7 Maccann v.Atlas Supply Co. 325 F.Supp.,1971

  [8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45

  [9袁泉。荷兰国际私法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207

  [10 See 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92(12),552-557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1(1)

  [12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和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2001(5)

  [13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07

  [14参见(台)马汉宝。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17

  [15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6),第126条

  [16曹建明,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索和建议,1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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