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纪法适用中权衡的路径展开与理性规制
关键词:价值判断权衡纪检监察
祝捷 万孝笑
摘要:权衡是指导规范适用中价值判断取舍问题的重要思维方法。将其引入纪法适用中,既是促进执纪执法多重目标达成的应然之举,也是将纪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纳入理性轨道的必然要求。权衡在纪法适用中有着特定的启动场域和运用空间,呈现为“价值—事实—过程”的立体思维构造。具体可归纳为党的政策、情理因素的评价注入,事实性因素的具体填充,并依托比例原则的程式结构将上述因素予以理性规整的运作规程。权衡天然隐含着一定的风险,要通过健全以民主集中制为内核的商谈程序机制、确立受形式逻辑限制的论证说理规则、构设面向权衡主体的内外监督网络,保障其在纪法适用中的运作效果。
关键词:权衡;纪法适用;价值判断;纪检监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创新性路径研究”(19VHJ009)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24)04-0127-06
一、问题的提出
权衡是一种旨在指导规范适用中价值判断如何作出的思维方法,是确保规范意旨、个案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与涵摄共同型构起整全的规范适用图景。党内法规是具有法意涵的规则体系(1), 纪法适用自然也是一种规范适用,内含规范适用的共通特征与基本规律。事实上,纪法适用之权衡命题并非单纯基于理论上的逻辑推演,同时也来自于对纪法适用实践本身的提炼。理论界目前对纪法适用的研究,多是循着涵摄单线式的思维进路,探讨纪法衔接、责任聚合(2) 等议题,对于纪法适用的另一重要思维权衡关照较少。为数不多的文献或从宏观层面提出综合考量案件因素实现过责相当(3) 的理念倡导,对于如何“考量”则语焉不详;或是泛泛地强调将情理考量融入纪法解释。反观纪法适用实践,在一系列围绕“案件审理质量”展开的制度机制的引导保障下,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总体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仍有部分执纪执法主体不敢或不会进行价值判断,机械地适用纪法条规、说理论证粗糙,引发了纪法适用的认同困境及“避责”悖论。理论研究上的缺位与实际判断中的困境,意味着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遏制增量、清除存量的任务依然艰巨” 的背景之下,有必要将纪法适用纳入到“技术方法”的框架内进行深入探讨与精细构造,补齐补强纪法适用缺省的权衡之理论版图,避免定性量纪仅是诉诸“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直觉或经验。
二、纪法适用中权衡的基本机理
权衡具有领域依存性,不同的学科领域对于如何认知评价权衡的角色定位存在差异与争议。
(一)纪法适用引入权衡的必然逻辑
权衡伴生于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的转变过程,作用于对形式主义法律适用思维的矫正与补充,并逐步发展为可与涵摄模式相媲美的一种程式化的法律适用方法(4) 。尽管权衡在各学科领域呈现出了不同的样态,但究其本质,乃是一种价值与逻辑并重的方法“工具”。将权衡引入纪法适用领域,兼具积极与消极两个面向上的理由。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念整体呈现出一种“积极”特质:其一,遵循惩治与预防相协同的腐败治理逻辑,提出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战略命题;其二,秉持廉洁与效能并重的监督目标导向,强调将监督有效融入国家治理。纪检监察规范是凝结上述理念的静态载体,执纪执法则承载着保障理念得以有效释放的功能期待。这种功能期待传达至纪法适用层面,转化为注重解释结论之于未来预防腐败的影响、在适用过程中确立并践行“大局观”的作业要求。而权衡就是旨在帮助解释主体在系统考量“所有相关联因素”的基础上,选择出最优解释结论。其所内含的顾盼过去且面向未来的“建构性”逻辑以及既此且彼的“调和性”逻辑,毋宁与纪法适用的目标旨趣相暗合,能够为执纪执法实现惩治与预防、廉洁与效能的并行不悖与圆融自洽提供有力方法支持。
纪法适用不能也不应回避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及不确定性,潜藏着滑向擅断或恣意的风险。如何在纪法适用中妥善贯通政治思维与法治思维、合理平衡高效反腐與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以罚代刑”(5) 、“消解监察行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6) 等法治隐忧,考验着执纪执法主体的智慧。同时,价值判断的正义性强调共识达成的本体论意义(7), 即纪法适用中价值判断的依据及其形成的结论,须契合“可接受”的观念。权衡将裁判中的价值判断置于可操作的程式规则与对话程序之中,“兼具‘证成结论与‘达成说服双重目的”(8) 。于纪法适用而言,它不但推动纪法解释或推理过程中的“洞见闪念”实现由“发现”向“证立”的转化,使考量因素作用于纪法效果评价的过程得以清晰呈现,还通过与逻辑、程序等的联结,保障了政治与法治的有机融合以及个案结论“重叠共识”的达成。
(二)纪法适用权衡的可能空间
毕竟价值的取舍判断终究附带浓厚的主观色彩,仍应将其限定在一定条件下方能启动(9) 。与之相应,权衡作业的开启也以规范文本中存在或明示或暗示的权衡命令为前提。在常和变、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保持统一平衡,是中国共产党的一种基本思维方式,也是中国共产党干部监督管理的一个基本取向。“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坚持维护党的纪律严肃性和信任爱护干部相统一”。(10) 延伸至纪法适用,恪守纪法、坚持政治原则和纪律底线,是其“形式”侧面;注重教化、根据具体情势灵活调适,是其“实质”侧面。在“形式”侧面框定下的“实质”侧面中,即蕴含着权衡的运用空间。
当然,若要证成权衡在纪法适用中确有运用空间,仍需聚焦规范层面分析是否存有“教义学上的‘连结点”(11) 。纪检监察规范体系“总则”中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赋予了纪法适用一定的弹性空间,为权衡的启动提供了“权威理由”。从规则层面来看,受党内法规的政治特性及其概念来源影响,党内立规语言具有较强的模糊性(12)。“监察立法受到党纪的深度塑造”(13),党内法规的特色用语亦被有机融入至了监察立法之中。除了“情节较重”、“不良影响”等评价性概念外,还包含较多的政治性、道德性等具有较广“波段宽度”的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因此,纪检监察规范体系中的概括性规定,较一般规范体系数量更多、模糊程度更甚,构成了纪法适用中权衡的重要媒介。从违纪违法案件审理的具体步骤来看,权衡贯穿于定性内含的“违规(违法)—有责—再综合”(14)的逻辑阶层中,并作用于量“纪”活动中“过责罚”是否“相当”的判断,在发现与证立两个脉络中发挥作用。
(三)纪法适用中权衡的构造特质
权衡的核心即在于通过“比较”,帮助裁决者“得出一个符合内部法律体系之评价或目的的个案判决”(15)。对于如何进行“比较”,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方法进路:一是称重式,阿列克西的原则“权衡法则”以及“重力公式”(16),强调以刻度赋“值”和数学计算保障权衡结论的精准化。二是位阶式,即主张按照价值的位阶安排,对居于上位的利益主张优先给予保护,如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17),或是依递进法将利益精细划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层次结构(18),将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依层次关系作表格化处理。三是基准式,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可通过个案积累和类型化方法(19),形成种类各异、适于不同领域的权衡基准,纾解权衡的空洞化困境。
上述诸权衡理论所蕴含的个案弹性衡量思维以及趋向客观具体的追求,毋宁为纪法适用权衡的理论建构提供了导向指引。但这些理论也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难题或问题,无法被径直引入纪法适用权衡的方法展开中。无论是权重公式的定量计算或是利益层次的图表演绎,不仅存有赋值缺乏明确标准、异质利益难以计量等困境,而且抽象复杂程度过高,实践效果也失之华而不实。同时,纪法适用自身的构造逻辑与特质,也决定了其之权衡与国家法律中的权衡多有不同。其一,纪法适用中的权衡并不关涉对个案两造利益的调和与填补,也无法将各利益或价值排出清晰的位序层次并化约至一个层面进行计算。即在纪法适用中存在着政治建设这一不可被比较、不能被赋值取舍掉的排他性价值。其二,国家法律中的权衡理论是以权利保障为基点的,意在将“权力—权利”由不平衡拉向平衡。纪法适用之权衡固然也包含这一面向,但因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作为公权力行使主体的特殊身份,还隐含着制约权力运行即“权力—权力”面向。纪法适用权衡的任务亦不是解决权利的冲突或原则的竞争问题,而是意在实现治标与治本、惩戒与教育、政治与法治的贯通融合。
聚焦至纪法适用权衡的理论建构,一方面要兼顾权衡理念的共性与纪法适用的特性,另一方面要尽可能避开既有权衡理论的弊端,跳出利益位阶比较与复杂称重计量的藩篱。权衡本身是存在于规范适用中的实践活动,权衡结论的选择与制度规范的内在目的及背后价值相勾连,也与个案具体情境中的事实情节相挂钩。但这仅是从静态内容层面考虑到了权衡展开所需的因素,若要保障权衡的妥当性,还离不开对权衡动态展开过程层面的关注与规制。据此,可构建一个“价值—事实—过程”的权衡路径思考框架。其中,“價值”指向的是探寻能够为权衡提供评价标准、注入价值共识的因素,以构筑起权衡合理性的论证基础;“事实”指向的是明确对权衡产生直接影响的事实因素及其作用机理,以避免权衡脱离事实流于空泛;“过程”则是指诉诸比例原则层层递进的审查规则,为纪法适用之权衡提供程式化指引。
如此构造既能够为纪法适用权衡提供明确的实体标准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又贴合纪检监察机关适用规范时的思维脉络,于实践而言是一项实用、可操作的技术。除此之外,至少还具有以下两方面益处:在分析方法上,采用的是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模式,对违纪违法后果、预防效果、执纪执法成本等的判断均可引入数据评估、成本收益分析等工具,以实现宏观把握与微观厘定、灵活与精确的协同融合。在逻辑结构上,价值性及事实性因素的确立介入,使得权衡保持“认知”结构的开放性与动态性的同时,得以维系规则之内运作思索的封闭性与统一性;比例原则的程式化联结,使得权衡获得程序操作面向的正义性与可接受性的同时,为权衡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调和诸价值目标提供了理性标尺。
三、纪法适用中权衡的路径展开
立足纪法适用的强政治性与人本德性,基于比例原则的内涵构造与功能预设,纪法适用中的权衡主要依循以下进路渐次展开。
(一)价值性因素的评价注入
权衡是一个以“价值取向”为思考中心的评价性议题,权衡者首先需要确立并合理化据以作出评价的实质性因素或标准。
1.党的政策
合目的性是牵引权衡展开的主线,对“目的何以正当”的回应,应溯源至纪检监察机关政治机关的性质定位及纪检监察制度鲜明的政治属性。“政治”是贯穿纪法适用领域的核心要素,纪法适用的本质就是一种客观化政治价值的过程,权衡结论的可欲性亦为特定政治价值所检验。党的政策是政治意志与社会需求的切实体现,是具体化的“政治”。以之所显现的价值内容为权衡指引,可纠正权衡目的考量中可能出现的偏差,给予权衡中的“优先”选择以正当化理由,并确保权衡结论与现阶段的政治目标、治理需求等相符合。同时,党的政策内含开放性目的结构,其可以独有的“弹性平衡”优势,将不同领域规范间可能出现的目的分歧尽可能调和于一个“内在统一”的体系之中。而党的政策的这一面向,毋宁对纪法适用中的权衡处理“衔接性”议题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党的政策作为评价标准介入纪法适用中的权衡,在整个权衡中充当的是一种“排除性”因素。需要强调的是,“排除性”示明的是党的政策指导纪法适用权衡如何“从本质上看”或“从政治上看”之判准性功能定位,并非指逾越“纪检监察规范”这一中介环节。具体而言,可将党的政策的指导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借助党的政策进行穿透式判断。例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执纪执法第10号指导性案例依凭党中央关于对党忠诚的相关论述,明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实质反映的是对党忠诚的政治问题,具体认定时关键考察主观上是否具有对抗性意图。(20)二是借助党的政策确定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例如,在第4号指导性案例中,纪检监察机关立足于“中央八项规定是‘长期有效的铁规矩”的政策考虑,确定了“退休干部接受宴请”行为应当被纳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廉洁纪律”的目的范围内。(21)三是借助党的政策判断行为危害性的程度。例如,第6号指导性案例基于持续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的相关政策,确立了对涉案人之“群众身边贪污侵占腐败”行为采取从严的惩处尺度,以确保整治处理效果。(22)
2.情理
不同于目的合理性的功能主义导向,价值合理性关注的是规范适用是否合道德性。情理作为人们在长期实践生活中累积、沉淀而成的“常识、常情、常理”,凝结着社会普遍性公理与价值共识。将情理注入权衡,能够尽可能将权衡者与社会成员的价值判断纳入一致性的价值网络中,使得权衡结论指向道德层次的可接受性。而这毋宁也契合纪法适用之“合乎民心民意”社会效果的目标追求,并为纪法适用获取一种基于内在认同的权威提供了资本。此外,情理在纪法适用权衡中的地位凸显,也与中国共产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监督理念相勾连。这一理念的形成既源于中国共产党突出组织内聚力建设的组织特质,在监督执纪方面体现为“既要弄清思想又要团结同志”的一贯方针,又源于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属性及与之紧密相联的贤能政治理念,即注重以思想建设塑造行权用权主体的德性,并“相信犯错误的同志大多数是可以改正的”(23),强调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服教育“深入发挥审理的促教、治心功能”(24)。
情理在纪法适用权衡中具体作为一种“补强性”因素而存在,起着塑造权衡主体的经验性认知和道德感知、平衡纪法规范和道德伦理的作用。情理的获取及运用本是对个案特殊性的关照,这种特殊关照必须通过可普遍化原则的检验(25)。归纳而言,情理的作用方式主要呈现为三个面向:一是以社会习惯、民意诉求为载体,作用于不确定性概念的具体化。以“不良影响”为例,这一概念背后关乎的是党的执政形象建设,隐含的是以人民意志和公共利益需要为依归的责任追究理念(26)。第2号指导性案例将民众风俗习惯、周边群众的认知评价等列为判断“操办婚丧喜庆行为”是否构成“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重要考量因素。(27)二是作为责任判断的经验性因素,介入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评价。此处的情理既指向由身份伦理与科层等级延伸而来的“上命下从”的工作伦理,也包含由人性尊严与亲伦情感延伸而来的家庭伦理及生活伦理。三是表现为一种忠诚宽恕的政治伦理,融入需惩责性的衡量。这种宽恕信任的情感因素经由一系列以行为人为基点的考量情节设计通向理性,激发行为人的主体道德自觉,并形成一种面向整体的道义感召。
(二)事实性因素的具体填充
权衡是对价值在具体事实情境中实现状态的衡量,无论是党的政策、情理等评价标准抑或比例原则内含的子原则,均需投射至基础事实的支撑材料上,方能生成权衡结论。纪法适用权衡中的事实性因素,意指那些对权衡结论作出具有直接影响和作用的各种主观与客观、内部与外部的事实情况,而不是仅指向纪检监察规范明文规定的各种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的情节。因为权衡的精义就在于对法定情节以外的酌定情节所体现和代表的利益予以关照(28)。从类型化的角度,可将权衡所需考量的事实性因素以“行为—行为人”为基点进行划分。
对纪法适用权衡中所需考量的事实性因素进行一一列举,既无可能也不必要。但是,可基于纪法适用之特质,提炼出若干需考量的关键或曰优势因素,使得权衡理论更富操作性。一是行为性质。性质从“质”的方面影响着对违纪违法行为的综合评价,越接近于关乎忠诚的政治性、组织性及关于人民利益的人民性、公共性的“法”益受到损害,对行为的危害性、影响性等的评价应越严重。二是主体身份。党员、公职人员、公民、党员干部、领导人员之间存在着以身份为基础的差序化格局,不同的身份角色对应着不同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身份既因应权责一致逻辑关联着对行为人责任有无或轻重的评判,又依循权利让渡原理直接影响着权利限制“比例”的设置。三是行为场域。场域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背景、关系领域等。前者表征着过错程度之大小;后者蕴含着标本兼治、以点带面的治理需求,主要注重对行为主体及问题与政治生态的关联性考量。四是悔过态度。行为人悔过的时间早晚、范围大小征表着悔过程度的高低,影响着对行为人危险性及预防必要性的衡量。随着“纪法罪”三类案件对悔过主动性要求标准的降低,悔过态度因素在三类案件所涉上述衡量中的作用权重依次递增。
(三)比例原则的程式铺展
比例原则是一种普适性的权衡工具,将之运用于纪法适用领域有着坚实的规范土壤。一方面,纪法适用作为一种公权力,自然要服膺权力限制、权利保障等法治原理。比例原则在纪法适用的效能反腐与人权保障的博弈中起着“安全阀”的作用。另一方面,比例原则内含的理性均衡、价值平衡理念及合比例正义追求,与纪检监察规范体系中的“错责相当”、“宽严相济”等原则的精神内核相暗合,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之间的区分与转化亦体现出了对手段与目的相均衡理念的尊重(29)。
比例原则在纪法适用中具体呈现为“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阶分析构造。三个阶层各自包含独有的内涵要素与判断标准,且顺序依次递进、不得更换。第一阶段的适当性审查,强调欲选择的解释结论应与纪法适用目的存有实质“关联”。第二阶段的必要性审查,关注的是“私权限制”成本(30),包含着两个逻辑相关的内容:相同有效性与最小侵害性,即与宪法既定的基本权利或价值秩序相联结,判断欲选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结论在“相同有效性”条件下,是否对行为人权利侵害最小;如若不是,则该选择便不具备正当性。第三阶段的均衡性审查,围绕收益與损害是否相当而展开。欲选解释结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越严重,对其拟实现目的重要性的要求就越高。损害与收益两侧都需要考量与个体、整体相关涉的各项要素,包括权利损害成本、社会成本、预防效果、效率追求等方面。
需要强调的是,对据以作出权衡的各项因素的确立与考量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禁止不相关考虑,考量因素的列明应当立足规范及内在于论题表象的原理,而非不加限制地任意确立;其二,避免重复考虑,如不能将某一事实性因素既作为构成要件的因素又作为责任轻重的考量因素。同时,受制于各权衡因素的不可公度性以及数值本身的僵化性,比例原则中的审查整体呈现为一种“度”的把握。但这并不意味着权衡是非精确的,所谓精确化仅是指向在衡量的过程中将具体考量因素以可批判的方式外化呈现出来(31)。
四、纪法适用中权衡的理性规制
对纪法适用中权衡客观化的寻求,既是对权衡可能侵蚀依法(规)审理等担忧的回应,也是对如何保障权衡发挥出应有价值,使其能够对执纪执法主体的价值判断提供有益指引的理性思考。
(一)健全以民主集中制为内核的商谈程序机制
“民主集中制”作为内嵌于纪检监察工作全过程的基本原则,构筑了纪法适用理性商谈的规范基础,应以之为指引完善程序制度框架。纪检监察制度设计了覆盖监督执纪各阶段的“谈话”机制,为执纪执法主体与被审查调查对象之间的信任交往提供了载体平台。但目前这一机制较为粗疏,亟需基于调查谈话/讯问、审理谈话的不同特质,细化对话程序的展开规则。案件事实的建构是以证据为媒介的程序建构,完备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主体间沟通自愿性与真实性的重要担保。未来需出台统一的规范,对“纪法罪”三类案件的证据排除标准、排除效果及运转流程予以厘清。
在纪法适用领域,强化“权衡者”之间的沟通是程序建制的另一重要面向。案件办理中的层级化“请示—审批”机制,具有纠正个案政治考量偏差、确保全局把握案情之功能。应对审批权的运行标准、时限要求进一步细化规定。横向维度的集体“研究—审议”机制,重在依托一套与民主关联的议事决策规则整合意见,作出“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而若要保障决定的科学性,还需尽可能地扩大参与,输入理性智识。要完善纪检监察机关内设部门间的“协调—制约”机制,如细化案件审理部门的提前介入规则。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横跨监察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两个阶段,因此还需畅通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衔接—协商”机制,包含针对疑难复杂问题的会商咨询、情况通报等,保障相关权衡主体进行充分的“信息”考虑。
(二)确立受形式逻辑限制的论证说理规则
与权衡所蕴含的更为复杂的适用机理相应,权衡者亦承担着更为严苛的论证说理义务,即要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将扭结着诸多价值因素的“应然之理”与案件事实勾连并呈现出来。在这一过程中,“逻辑”发挥着建构与评价的双重功能。具体而言,纪法适用中的权衡,一方面要接受融贯性标准的制约,确保用以证成裁判的各项理由之间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的论证链条,以及实质判断能够经受住“体系”融贯性的审查。这里的“体系”融贯性要求对案件中相关规则的解释,不得与纪检监察法规体系中的其他规则相冲突,或是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等体系的内在价值秩序相违背。另一方面,涵摄表达了规范论证最低限度的理性要求(32),在藉由权衡得出结论之后,尚需将结论反射回现有规范体系,依循涵摄这一精确化的逻辑模式进行推导。
案件审理报告是纪法适用者落实上述论证说理义务的主要载体。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作为审理经验之凝结,肩负着为审理报告如何说理提供方法示例的重任。从目前已公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和体例来看,对权衡因素及过程的说明欠缺必要的扩展与提升。以第11号指导性案例为例,该案涉及的是容错与否的权衡。(33)案例中的执纪执法要点和指导意义部分,仅是明确了据以权衡的相关党内政策文、一般性列举了应予考量的因素,未聚焦“善意违法”可否容错的争议焦点,对各因素的作用权重、优先考量次序及容错程度的判断标准展开说明。未来指导性案例的编撰应当以全面展示个案权衡的过程和方法运用为取向,围绕着争议焦点将价值判断过程外显为具体的论证结构之中。
(三)构设面向权衡主体的内外监督网络
从内在视角出发,诉诸静态的职业道德操守规范与动态的培训教育机制,引导和启发纪检监察人员审慎权衡、综合判断,强化监督者必先律己的使命自觉与责任担当。就培育的具体内容而言,除了包含权衡论证程式、规则等技术层面的内容,还应重点塑造相关主体的政治意识、公共理性、法治观念,以保障纪法适用主体形成正确的“前见”,避免价值判断陷入碎片式的情境化迷思之中。
作为一项高度智识化的创造性活动,权衡的有效开展以主体拥有一定的自主性為前提。同时,现阶段纪检监察人员承担着多元角色,权衡于其而言无疑意味着更多的决策风险与论证负担。因此,在外部监督策略及制度设计上,应秉持严格监督与信任激励相结合的理念。一方面,依托面向“整体”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与面向“个人”的绩效考核机制,促进提升审理质效与责任主体的履责动力。在考评指标的设置上,应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适度增加“论证过程”、“文书质量”、“办案效果”指标的权重比例。另一方面,明确办案质量责任追究标准及责任豁免规则,构设问责与容错相均衡的追责体系。但是此处的“容错”,并非指行为合法合规即可免责,还应与审理主体的行为能力挂钩,即如若案件审理出现重大且低级的错误,有违一般职业能力水准,也应归属为“失职失责”。
注释:
(1) 祝捷:《论党内法规的规范性——基于党史和学理的双重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2期。
(2) 庞仕平:《违法犯罪型违纪行为规范适用研究——以责任聚合为视角》,《党内法规研究》2023年第3期。
(3) 吕永祥、王立峰:《党内“精准问责”的要素要件和运行机理》,《理论探索》2020年第3期。
(4) 参见陈金钊、熊明辉主编:《法律逻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9页。
(5) 刘艳红:《〈监察法〉与其他规范衔接的基本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
(6) 秦前红主编:《监察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页。
(7) 参见姜涛:《刑法解释的价值判断》,《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7期。
(8) 王建芳:《权衡论证的逻辑解读与省思》,《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9) 参见江必新:《司法审判中的价值考量》,《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10)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36页。
(11) 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 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12) 参见陈光:《论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及其平衡》,《中共中央黨校学报》2018年第1期。
(13) 张桂林、周睿志:《国家监察立法领域的新命题——以政务处分法为线索的探析》,《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14) 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编写:《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2022年第1辑), 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版,第108页。
(15) 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页。
(16)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 雷磊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第165—175页。
(1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6页。
(18)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1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286页。
(20)(21)(22)(24)(27)(33) 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汇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3年版,第24—28、105—188、60—66、91、35—40、61页。
(23)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67页。
(25) 参见陈林林、王云清:《论情理裁判的可普遍化证成》,《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26) 参见曹鎏:《论监察问责的基本法律问题概念澄清与构成要件解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28) 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19页。
(29) 秦前红、薛小涵:《论党内法规体系中比例原则的适用》,《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30) 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4页。
(31) 参见王磊:《论法价值的衡量》,《北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32) 参见雷磊:《为涵摄模式辩护》,《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