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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数字时代研究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5-3-6 17:06:33 阅读:2680次 【字体: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数字时代研究


【摘要】著作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利益平衡,而合理使用制度从其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中正是以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宗旨。如今,我们已置身于数字时代,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给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应从变革立法模式、加强对技术措施的规制、引入法定许可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使该制度在数字时代网络环境继续发挥其利益平衡的作用。
  【关键词】数字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述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含义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我国,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著名学者对合理使用这一制度进行定义时持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例如:李明德认为“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也有冯晓青教授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1]还有吴汉东教授认为“合理使用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以上我国学者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表述虽然略有不同,但大致都包括以下几点:
  1.使用有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对合理使用进行确认,还要对这种合法的行为加以保护或者说是法律不仅依法赋予使用者有合理使用的特权,还要对此特权加以保护,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2.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没有向其支付对价
  即法律直接规定的合理使用,并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事前的许可。同时,使用者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只是使用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
  3.使用必须基于正当目的
  该目的应当仅限于非商业性的,一般具体可以表现为“个人学习、研究”、“教育”、“出于人道主义”等目的,而且此类目的为公共利益所必须。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是一个相当主观抽象的概念,不同的人会对“合理”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确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及其重要,目前世界上常用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方式:
  1.三步检验法
  依据有关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公约规定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三个法定的条件:第一,使用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二,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接受的“三步检验法”或者称为“三步检验标准”。
  2.四因素标准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第107条规定,判断某一使用是否合理,可以通过以下四个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即这种使用是不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法律对不同类型作品的保护范围不同,那么合理的界限也不同;(3)同整个作品相比,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的比例要适当;(4)使用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有没有产生不利的影响,若这种不利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则不认为是合理使用。
  3.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未明确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做出规定,但在第2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在该条的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个规定虽然可以反映出合理使用的基本含义,但并不能据此推出我国合理使用可以采用的判断标准。一直到2012年3月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将现行著作权法22条变成其第40条,同时新增加了39条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为: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39条和4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就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采用的是“三步检验法”。
  二、数字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价值目标是追求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随着数字时代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极其的简单和便捷,不仅破坏了著作权法已经形成的平衡利益,而且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与挑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著作权主体和客体的新扩展
  由于数字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网络作品的网站建设者、编辑者、管理者通过在建立和编辑网站的时候,对文字作品进行精心的编排、整理、设计,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图形、文字、颜色,同时在管理过程中对网页进行不断的更新、整理或者编辑,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投入了很多。并且网页上的作品内容可以存储在U盘上被打印出来,即可以让网络作品被有形复制,因此我们可以说,数字时代网络作品的网站建设者、编辑者和管理者也是著作权的主体。另一方面,很多新形式的网络作品也随之出现了,例如数字音乐、电脑软件、网络游戏等。这些作品在开始创作的时候就是直接用计算机语言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依附于任何有形的载体,当被上传到网络空间,以网页的形式存在,一般我们会把这种作品称之为“网络作品”。数字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促使网站建设者、编辑者和管理者这些新的著作权主体及网络作品这种新的著作权客体的产生,导致我国著作权法原有合理使用制度不能满足于数字时代网络环境的需要,造成了著作权新主体和新客体得不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合理使用的范围缩小
  在数字时代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为了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保护,对上传到网络上的作品基本上都会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在网上浏览其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装置、部件等有效的技术。目前,著作权人普遍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特别是访问控制措施是通过设置口令的方式直接限制他人访问其作品,只有支付合理报酬的人才可以访问,而其他人将无法访问,显然这样就会极大地扩张著作权人的权利,使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就缩小了很多。
  我国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都赋予了作品权利人几乎是垄断性的特权,即所有的作品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律所保护的标准,均可被禁止访问或者使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著作权人采取什么样的技术保护措施才是合法作出规定,这样极容易造成著作权人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都不同程度的损害了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利,大大缩小了实际上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模糊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著作权人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的行为,但是一般擅自使用作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侵权行为,还可能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和侵权行为都是不以行为人有意思表示为要素,绝大多数情况都是以已经实施并在客观上对外界造成的影响与后果为判断标准,这样在区分它们的时候很容易产生混淆。在数字时代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手段和传播方式变得更加简单便捷,使得作品的合理使用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线越来越模糊了,此外,传统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在数字环境下很可能变成了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作品管理带来了混乱。因此,我们如果需要著作权法在数字时代可以处理好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就要在二者中间设计出一个缓冲的地带,这样才可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三、重构数字时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一)变革立法模式
  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是典型的“规则主义”,著作权法第22条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第40条都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8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则主义”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呆板,满足不了灵活的司法实践,尤其在数字时代网络这种千变万化的环境中,导致原有平衡的利益状态被打破了。美国采用的立法模式是典型的“因素主义”,它主要是抽象地概况出合理使用需要考虑的四个基本要素,只要符合这四要素便是合理使用。“因素主义”的优点在于形式较为灵活,能够不断适应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但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导致了该规则在适用时的不确定性和难以把握性,可能使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无论是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还是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都有其自身的不足,那么笔者建议将这种立法模式结合起来,即一方面,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对具体情形的规定;另一方面,引入美国判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标准,以便在某些具体条款不能适用时,可以通过适用灵活的四要素来救济。这样就可以比较好的弥补在数字时代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上尚存在的一些漏洞或者缺陷。
  (二)加强对技术措施的规制
  目前,在数字时代我国著作权人运用的技术措施主要是“访问控制型”,即网络作品的作者或者内容提供商等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时一概将不付费的使用者排除在外,而不去判断使用者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导致了社会公众无法接触到采用了技术措施的任何作品。这样技术措施使作品权利人享有绝对的垄断权利,法律又禁止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失衡。表面上失衡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损害了使用者的利益,但最终损害的还是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我国需要适当加强对技术措施的规制来平衡社会公众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明确技术措施的保护期限。对于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作品,应当及时的解除技术保护措施,使其进入公共领域,能够被广大社会公众免费自由的使用;其次,规范实施技术措施的方法。即著作权人对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应当有提示或警告的义务,避免作品使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侵权人,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最后,著作权人滥用技术措施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数字时代权利人滥用技术手段损害公众利益的现象经常出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立法上要对权利人滥用技术措施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三)引入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在使用有关作品时,不需要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支付报酬。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另一重要制度,在一些使用者的行为无法构成合理使用但又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其纳入到法定许可的范围。这是解决当前数字时代,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界限模糊地带的一种有效地做法。数字时代网络环境下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并不是要完全地排除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而是将两者相互结合起来。根据作品使用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使用制度,例如,对于为了学习、欣赏的个人使用或者公益性机构使用作品的行为就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而像网站之类营利性机构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就可以采用法定许可制度。
  另外,要保障数字时代网络环境下引入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能够发挥其有效地作用,还要设立配套地支付体系和付费标准。有学者曾建议对数字图书馆采用“计量付费”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以借鉴到网站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上,即由相关部门制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每次使用作品的费用标准,然后网站依据该作品的年度浏览次数,在年底统一计算并通过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支付给著作权人相应的使用费。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海山,栾春娟.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J].文化学刊,2012.
  [4]杨玚.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0.
  [5]黄德俊,丁长青.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J].管理探索,2011.
  [6]郑欣.论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广西师范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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