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也可解释”的涵义。香港法院在审理某个具体案件时,对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关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的解释,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时,是不能直接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在做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由终审法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只有人大常委会做出的解释才有最终的拘束力,香港各级法院做出的解释只有得到了人大立法解释的认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对那些香港法院有权解释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可能重新做出解释,或者在案件到达终审法院之前主动就有关条款做出解释而对案件的终审判决造成影响。
立法解释的效力。158条第(3)款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解释’,说明终审法院提出解释基本法的谙求后,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基本法做出解释,也可以不做出解释。但立法解释一旦做出,特区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引用相关的条款时,就必须以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是,从围绕“居港权”的释法中明确看到,这样的立法解释不具有迫溯力,也就是说在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条款做出解释前已经在香港生效的判决不受立法解释的影响。这也就维护了香港终审法院的终审权。
二、法理分析
通过对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到,人大常委会的释法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以下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释法同样符合大陆一国两制原则和香港普通法的原则。
(一)“一国两制”是基本法158条规定的解释模式的法理基袖
“一国两制”是基本法的法理核心,是香港治理的核心。“一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成为国家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两制”,就是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不变。“一国”是“两制”的前提。没有香港的回归,没有“一国”,就没有“两制”。而”两制”是香港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重要保证。“一国两制”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一国”与“两制”都必须得到保障,不能只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基本法158条规定的解释模式就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在回归前是不存在立法解释的,基本法158条(1)款,直接把立法解释引人了香港的法律解释体系,这就把内地与香港统一起来,是”一国”的体现。在此前提之下,158条(2)款,通过授权,保留了香港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这与内地只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才具有的司法解释权是不一致的,这是“两制”的体现。基本法巧8条(3)款.强调了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高于香港法院的解释权,这是“一国”与“两制”关系的体现。由此可见.基本法巧8条的规定是与“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相一致的。
(二)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体现制定法高于判例法的普通法原则
根据英国“议会至上”的传统.议会制定的法律.法院不能质疑,具有比判例法更高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在普通法体制下,法院的判决可以成为先例,法院以后在处理同类案件时要遵循先前的判决,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如果立法机关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制定或修改了法律,改变了法院通过自己的判决就有关问题所确定的制度原则.那么法院以后处理同类案件就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这也是普通法的原则,即“制定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立法取代判例的情况可以发生在任何普通法地区和国家。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立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相同,具有制定法的性质.因而根据制定法高于判例法的普通法传统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终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基本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得到遵从。
三、小结
从对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分析中,关于基本法解释权的间题,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1、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法院能够解释基本法是源于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而非其自身享有解释权,常委会也不因授权而失去依宪法而享有的法律解释权。
2、香港各级法院都可以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但依据被解释条款的性质不同,这种司法解释的效力也是不同的。
3、香港终审法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做出解释,立法解释有最高的法律拘束力,但没有溯及力。
4.基本法的解释模式既符合“一国两制’,的要求.也符合香港的普通法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