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848年的时候,英国的衡平法院就对该类问题作出过判决。在Tulk v. Moxhay 案中,产权受让人在其地契移转书中作出承诺,他将不在自己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子,其后他将该土地让与被告,而被告拒绝遵守原始地契中的约定。尽管依英国的法律,原始缔约双方并不是房东与租户的关系②,该约定并不具有移转的效力,但是英国衡平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认为如果判决约定对后继者无效,将会使原承诺者不当得利,也会使后继者在伤害原受约人利益的同时破坏原有的合同利益关系,因此判决该约定对被告有效。而衡平法对普通法规则在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上的补充矫正作用也就此开始。
衡平法中判定约定可以随土地转移的规则主要有:1. 横向产权关系方面。在Tulk v. Moxhay案下,对产权横向关系的要求不再成为负担移转的障碍。例如A向其邻居B承诺他不会在自己土地上建任何商业设施,A后将其土地转让给了C,而C知道此约定的存在。在普通法上该负担不能约束C,但在衡平法规则中,如果相反的决定会产生不公平,那么C就必须遵守该约定。2. 纵向产权关系方面。对负担移转中后继人必须承受完全产权的要求在衡平法中也可超越。比如,A向其邻居B承诺他不会在自己土地上建任何商业设施,A后将土地租给C,B在衡平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就有可能对抗C,即使C并没取得A的完全产权。3. 与土地利用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院在衡平法观点中一般对负担和受益移转中的受益与土地利用的关系均不做要求,但是在负担本身与其土地利用无关时,该负担还是不能移转。4. 需要产权受让方知道约定的存在。产权受让人对附随土地的约定存在的认知是公平的重要体现,在衡平法中也是判定约定能否随土地移转的重要条件。
六、随土地移转的约定权利的消灭
随土地移转的约定的权利因契约而产生,也可能因契约内部或契约以外的以及各种强行法的规定在原始缔约方之间或原始缔约方与权利后继人之间终止。一般来说其原因主要有基于普通法的原因、基于衡平法的原因和强行法规的规定。下面分别加以详述。
源于普通法的终止原因主要有:(1)约定到期(restricted duration)。如果约定的权利被明确限制在一个特定期限内,比如说二十年或者直到约定被大多数的相关财产权利人所终止、修改或更新,那么约定的到期或条件成就日即为权利的终止日。而一些相关的法规也会对这种权利的存续期限做出规定。(2)解除约定(release)。约定中的利益享有者可以通过取消自己在约定中所享有的利益或者干脆撤消整个约定的方式来终止约定义务,但是这种约定的解除只能约束该放弃权利人,其他因约定义务而受益的人并不受该解除的效力的影响。举例来说,A地产公司与其一个产权让与人B约定其其他所有的土地都只做住宅用途,后A公司将其另一块土地转让给C,在地契中注明C只能利用该地作住宅用途,不久A公司又明确表示解除地契中对C的限制性约定,这种解除最终只能除去C对A公司的义务,而仍对B负有一个随着A公司的土地移转而来的不作为义务。(3)土地合并(merger)。当受益地和负担地的产权合并而归于一个所有者时,基于两块土地的利用而签订的契约便由于已无意义而当然终止。(4)放弃(abandonment)。一个大块土地的所有人在开始的转让地契中对让与土地的利用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而在其后的地契中却不再有先前的限制性约定,这种行为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对起先的土地利用计划的放弃,从而也当然使原先地契中的限制性利用约定作废。即使该约定一开始是被广泛地应用在所有地契上,且这种作废亦不被已做出约定的土地受让人所接受,该约定终止的效力仍不受影响。
与普通法追求法律的连贯性和统一性不同,衡平法往往从公平、正义本身出发来寻求案件解决的最佳方法,虽然在今天区分到底哪个是普通法规则哪个是衡平法规则的意义已经不大,它们已全都成为美国整个法律体系中难以区分又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分析具体案件时,你可能要把所有的规则统统考虑。但笔者认为从传承法制和维护公平的不同角度来理解两类规则,能对正确理解美国财产法的法技术和法内涵意义起到很好的作用。在约定终止的原因中,带浓烈衡平法色彩的有:(1)情势变更(changed conditions)。当一块受约地周边的情况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从而使约定的利益几不存在时,法院一般不会认为该约定仍应被履行。举例来说,A与B约定他将自己的土地只做居住用途,约定时A周边的土地都是居住用地,数年后A周边土地全都成了商用地,只有A的土地仍是住宅用地,并且如果A将其土地用做商用的话将会获益颇丰。在这种情况下,让A为了满足B的微小利益而承受极重的负担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法院判定A仍执行前述约定。尽管如此,一般来说,情势变化必须发生在一定的周边范围内,范围之外的就有可能不被法院接受。而受约地的分区变化也并非情势变更的充足要件,只有在分区法令禁止了约定中对土地的使用时才符合该规则的要求。(2)迟误(laches)。如果原告疏于主张其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有不合理的拖延,而其疏忽和拖延已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衡平法院会拒绝原告的诉求。(3)污手原则(unclean hands doctrine)③。如果受益地所有人同时作为负担地所有人也违反了自己土地上的一个相似的对他人的彼约定义务,那么他基于此约定而要求享有利益的诉求便得不到法院支持。(4)默认(acquiescence)。如果一个大块土地所有人容忍了许多其他的他所出售的小块土地所有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唯独对某一个提起违约之诉,那么这种诉求通常得不到支持。
其他导致随土地移转契约终止或消灭的原因还有政府行为和因违反强行法规定而导致的无效。前者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政府征用(eminent domain),如果负担地被征用,那么其上的私人限制当然被解除,如果征用地是受制于租约或地役权的,政府除了补偿约定方外,通常还要对受约方也进行补偿。而在政府因为财产所有人不能交付税款而将其地产拍卖的情况下,对于产权后继人是否还应受原土地上对土地利用约定的限制问题,各个法院还有很大的分歧。至于后者,约定中有不合理限制规定的当然无效;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反对永久占有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也会被认定无效,尽管这个规则更多使用于不动产产权的让与方面;反垄断法(antitrust laws)的要求也不能忽略,如果约定要求地产受让人必须负担娱乐设施的费用即使他们并不需要这些设施,那么这个约定就有可能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最后,如果契约中包含有任何对受到联邦、州或地区法律保护的某一类人的歧视的内容,那么该约定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