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批评主权概念所造成的模糊和争议,亦即主权问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争议,它并没有实际上的效益和重要性。然而,一项理论如果被广泛的接受和使用,它自身将因此对实际现象产生启示和影响,而且能够提供为相关领域实质发展的基础。其实,主权概念的变化正反映着国家与国际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因为主权概念不是固定不变的,反而是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有不同的解释内容。本节将对人民主权的面向与限制、主权概念在国际法的地位与发展,以及当代国际人权法发展中对于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影响等予以讨论。
主权概念在国家内部的角色与地位,历经绝对主权和人民主权的定义和洗礼后,在国家理论的探讨中已经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但是如前所述,不论是绝对主权或是人民主权理论,两者皆仅强调在政治社会中权力的归属和分配问题:绝对主权论者认为君主或政府应该掌握至高的政治权力,才能有效的控制政治资源与行使权力,以确保人民的安全和国家社会的稳定;人民主权论者则主张人民才是最终政治权力的来源处和拥有者,他们清楚划分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政府有行政权、司法权、或甚至少部份以全体利益为依归的立法权,但是最终的立法权力是属于全体人民的。
虽然人民主权理论的精义强调人民统治,而民主也就是一种人民统治的政治制度,然而自有这个概念以来,人民主权并不必然的保证民主政治。虽然在洛克和卢梭的理论之中,二人都分别认为代表政府和定期全体公民聚会是实践人民主权主要方法,但是人民主权概念多半是被使用在相对于反民主的极权制度,而仅停留在最终政治权力归属的层面。J.T. Talmon 认为人民主权概念极易成为集权或极权统治的借口,尤其是在它被认同为共同意志而被政客在群众运动中煽动着的时候,少数统治菁英很容易利用这项口号,以人民主权之名,行独裁统治之实 <注65>。人类过去两百年的政治史中不乏这种案例,譬如所有共产独裁国家皆以「人民共和国」自居!
学者 Mostov 认为传统对于人民主权的解释是一种「结果取向」(result- oriented)的理解方式,也就是仅从权威性的决策权力是归属于谁(一个人、少数人或多数人)的角度来探讨。在这种主权观念中,人民主权的实践只是由是否具有议会来衡量,或是由议会的法案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来判断 <注66>。于是她提出了一个「过程取向」(process-oriented)的方式来凸显人民主权的另一面, 她认为「过程取向」的人民主权应该由「在社会选择的过程中个人与个人的关系」来理解<注67>。卢梭式的主权实践在技术上有其不可行性,但是公民以自由平等的身份参与社会政策制订和社会合作,则是「过程取向」的人民主权的理论依据。
Mostov指出:「要使主权确实掌握在多数人民手中, 就必须将权力平均分配于多数人,而且在形成权威性社会决定的过程中,每一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必须是独立且自主的参与」<注68>。换言之,这种「过程取向」的主权理论强调政治社会中的个人为了表达偏好,应该且能够参与权威性与有效性的政策决定过程,而不是统治阶层以人民之名为之。但是这种强调参与面的「过程取向」的主权概念,在理论包容性和解释能力方面并未完整表达民主的意涵和面向。
基于前述几节的讨论,我们可归纳主权概念的数个面向,包括权威( authority)、合法性(legitimacy)、至高性(supremacy)和领域性( territoriality )<注69>。权威概念其实是主权的真正核心,从布丹到卢梭均强调主权概念赋予君主或政府行使国家权威,而不是单纯地合理化统治者的控制能力;因为权威代表和行使主权,它不是一种赤裸的权力或暴力,而是一种合法行使权力的权利。因此,合法性是权威行使权力的前提要件,所以也是主权概念的重要构成要件。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都各自以不同的理论,建构主权者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尤其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政治权力最终归属的人民,才是国家权威行使主权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但是,仅仅指出人民是合法政治权力的最终掌有者,并不足以保证国家权威的合法性。因此,虽然洛克和卢梭也都讨论应该如何在政府统治的运用与程序上,去确保人民是主权者的地位,但是人民主权理论并没有进一步融合民主理论,以至于人民主权理论仅停留在讨论主权归属的讨论上。
至于至高性和领域性是指主权在其领域范围内,是最高的政治和法律权威的掌握者和行使者。多数对于主权概念的讨论,集中在这两个面向。这两个概念有其不可分割性,亦即主权权力的至高性是有领域限制;在国家范围内,主权权力的行使与运作,在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具有最高位阶的效益。但是至高性面向除有领域性限制之外,主权权威的行使尚受到议题的限制,一方面在国际社会中有关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性议题,个别主权国家较少能有完全的自主权威,例如冷战时期第三世界国家对于两极对抗的影响力,或甚至纽西兰对于法国在南太平洋进行核试行动的影响等;另一方面,在非政治性的经济、社会、科技等议题上,虽然日渐受到国际组织和国际法的限制,个别国家对于在其领域内相关议题事件的制度架构与规范仍有主控的能力与管辖权。
十六、十七世纪时,伴随现代国家体系的形成,国际法也逐渐发展并成为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以探讨国家理论展现在世人面前的主权理论,被国际法学者借用描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很快的就成为国际法理论的核心概念。不同的国际法理论和学派,无论是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政策法学派、批判法学派或是女性主义取向等,均十分重视主权概念在国际法之地位。
为方便区分起见,学者称描述国家内部的主权概念为「内部主权」(或「国内主权」),而在国际法上的应用则被称为「外部主权」(或「国家主权」)<注70>。早期国际法向政治理论借用主权概念时,强调「绝对领土主权」(absolut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此一理论认为国家权威非但在其领土内是至高无上的,而且也不存在有其它更高的权威或国际法律可以约束其主权行为。这是一项延伸国内绝对主权理论逻辑的推论结果:「国家在其范围内有宣称不受其它限制和控制的自由,则必须同样承认其它国家在其范围内也具有相同的自由」<注71> 进入二十世纪初后,国家的互动关系增加,绝对领土主权理论乃有修正的必要;于是「有限领土主权」(limited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或「相对主权」 relative sovereignty )理论乃逐渐取代传统绝对领土主权理论。简言之,相对主权是在传统观念之中,加入了「不违反国际法」的但书,因此主权观念开始与国际法产生辩证的结合,国家于是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主权系指涉国家的基本法律特质和国家属性( statehood )的特性。国际法百科全书定义主权为「一个国家独立于其它国家之外,且于法律上不受其它国家的渗透影响,以及国家对其领土和人民的政府权力的至高性和排他性的管辖权」<注72>,这项定义应该加上前述「不违反国际法」的限制。因此,一方面从与其它国家关系而言,国家主权突显出国家独立于其它国家的控制之外,亦即国家间彼此独立自主。另一方面就法律权威而言,如同克雷福特( James Crawford )的观点,主权是「国家所假定享有的完整权力」(the plenary competence that States prema facie possess )<注73>;换言之,主权「不是指国家权力的总集合,而是在国际法范围内国家所享有的权力的集合」<注74>。
主权因此在国际法中有两项特性(或面向),即外部独立与内部自主。有些学者将这两项特性用「消极主权」( negative sovereignty )和「积极主权」( positive sovereignty )概念来表现<注75>,这种分类概念是来自于柏林( Isaish Berlin)的「消极自由」( negative liberty )和「积极自由」( positive liberty )概念 <注76>。 柏林定义「消极自由」为个人不受他人或外在限制的自由范围,而「积极自由」则是指涉个人作自己的主人而可以主动地、自我主导地去选择、追求或实现目标的自由。因此,「消极主权」就是国家不受其它国家的干涉和控制, 是一种正式的法律状态( a formal legal condition ),亦即外部独立的意涵; 而「积极主权」就是国家自行处理其国内事物的能力,是一种实质而非形式的状态,亦即内部自主的意涵 <注77>。
基于主权概念在国际法中凸显出国家的独立自主特性,国际法基于主权概念产生两项效果: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原则。首先,主权平等原则( sovereign equality )意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是相等的,正如伐拓(Vattel) 所言:「侏儒和巨人一样是人,小国和超强都是国家」<注78>。所有主权国家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于他国的管辖之外,国家在国际法上相互平等。国际法的不干涉原则(non-intervention)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属于其它国家内部管辖事件的不干涉。但是国内管辖权的内容和界限是由国际法所决定的,例如近年来的国际法发展趋势中,已渐将人权法的规范和监督视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国家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受到国际人权法相当多的拘束 <注79>。
许多学者批评主权概念在国际法上所造成的模糊和争议,并主张以其它概念来取代主权。部份学者主张以「独立」概念来取代主权,然而对于这种主张,寇斯克尼弥( Martti Koskenniemi )认为是以另一个模糊的概念取代原本受争议的概念,并无助于概念的澄清和事实的描述 <注80>。冷战结束后,主权概念又受到重视和讨论,同样地也受到相对的怀疑,例如前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韩金( Louis Henkin )就认为主权是一个「坏字眼」( bad word ),因为在国内层面,主权被利用为「国家神话」(national mythologies),而在国际层面,主权是一个「标语」(catchword ),一个「替代思考和明确定义的标语」<注81>。
事实上,韩金所指的主权问题其实是国际法本身的正当性和效力问题。由于国际社会并无类似国内法中央权威的存在,因此部份国际法的效力是决定于其本身的正当性程度,或是依靠「自救」(self-help )原则,亦即必须依赖个别国家的执行才能产生效力 <注82>。国际社会的这种「相对分权体系」( relatively decentralized system )不是主权概念所造成的;相反的,主权概念的改变正反映着国际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的变化与发展。
国际法的变迁并未发展到完全否认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角色和地位,只是将国际法和国内管辖权的关系作一个更为清晰的界定;在缺乏一个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依然是主要行为者,也是执行和维护人权和环保规范的主要政治机构,正如学者所言「主权国家是唯一具有领土的国际行为者,事实上,整个世界都被主权管辖权所分割占据着,几乎所有个人都被这些领土主权的管辖权所控制着」 <注83>,因此国家依然是提供人类保护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组织,主权概念也将与国家长存。
人权的定义众说纷纭,一般而言,人权是指那些属于人类生活中基本且不可分割的权利。早期自由主义倡导的人权观念被称为「自然权利」( natural rights ),即基于自然法和理性,每个人与生俱来且不可分割的权利,社会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包括生命和基本自由的财产权。二次大战后,国际社会乃以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其它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法条约,确认了个人和民族的政治、公民、社会、经济、及文化人权,国家也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国民人权,于是人权的内容与地位普遍地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已经跨越了国内管辖权的界限,使个人权益直接受到国际法的保障维护。传统主权观点无法对个人各项人权予以维护,无论是探讨国内主权的绝对主权或人民主权理论,或是指涉国家间关系的绝对领土主权或相对领土主权原则,皆无法涵盖以民主制度为架构的人权保障。
呼应于当代民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国际人权发展中对于个人在国家中的公民权和政治权,更是为国际人权法所重视。在民主潮流的冲击下,虽然我们不能确定是否历史已经终结,但福山(Fukuyama)无误的指出「民主制度是现今唯一能够在全球不同地域和文化中,一致受到肯定的政治制度」<注84>。国际法学界也开始强调民主制度是一项逐渐成形的国际规范,民主统治(democratic governance)被强调为国家及政府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 <注85>。福斯(Gregory Fox)更指出政治参与权(political participation)已经成为一项普遍性权利,而应该受到国际法的保障 <注86>。就国家实践而言,冷战后西欧国家和美国在考虑赋予东欧国家和前苏联共和国外交承认时,除了要求这些国家必须尊重彼此疆界和防止核武扩散外,更要求它们对于民主化和保护少数民族的承诺 <注87>。因此,我们可以推论一政治实体内部的民主制度结构,已逐渐被视为取得被承认为主权国家的重要要件之一。
伍、民主主权:主权理论新取向
一、民主理论的当代意涵
尽管学者对于民主的定义和模式众说纷纭,但是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的程序与内容,绝对不只是抽象的要求国家最终的政治权力应该归属全体人民。对于民主意涵较为狭义的解释,可以熊彼得(Joseph Schumpeter)为代表,他认为民主只是一种政治手段,一种选择政治领袖的方法和机制,因此所谓民主就是人民有能力和机会,透过定期的选举去决定政治领导人物的去留 <注88>。相对的,在另外一端,对于民主意涵较为广义的解释,则是以戴维赫尔德( David Held )的「民主自主性」(democratic autonomy)为主,他结合自由主义与马克斯理论观点,认为民主的意义在支持和实践「自主性原则」:
个人应该自由且平等地决定他们自己的生活条件;也就是说,对于提
供和限制他们可获得机会的架构,他们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相对也
应负起平等的义务),并加以规定之,只要不利用这种架构来否定他
人的权利 <注89>。
赫尔德的「民主自主性」观点对于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社会(civilsociety)的民主重整有高度的要求,人民有直接参与社区事务和地方自治的权力,公民的权利包罗广泛,甚至包括社会与经济权利等 <注90>
。在这两个极端定义中,学者对于民主是什么以及应该包含哪些东西,虽然彼此相去不远,但在程度上也有相当差异。
道尔(Robert A. Dahl)定义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强调政府应反映人民的偏好,人民应有三项能力(或机会):一是组合他们的权益偏好的能力;二是透过个人或集体行动,将他们的权益偏好表达给其它人和政府的能力;三是将他们的权益偏好成比例的表现在政府的政策行为中的机会。他认为这三项基本能力和机会的实践,是建筑在其它八项制度性要件的保证之上。这八项制度要件包括:一、参与和组成社团组织的自由;二、表达意见的自由;三、投票的权利;四、担任公职的权利;五、政治领袖竞争支持的权利(以及竞争选票的权利);六、开放的信息;七、自由公平的选举;八、政府政策由选票或其它人民表达权益偏好的管道而决定<注 91>。
基于对上述八项要件的讨论,许多学者将其归纳为民主的三个面向,即竞争( competition )、参与(participation )和公民与政治自由(civil and political liberties)。 竞争是指,在个人和组织(尤其是政党)之间,对政府职务和权力,进行有意义且广泛地的竞争;参与(或政治参与)是指对政治领袖和政策的选择,需透过定期且公平的选举达成,并且不得排除任何社会团体参与的权力;最后,在公民和政治自由方面,包括基本的意见表达自由、信息媒体自由、以及参与和组成政治团体的自由等,以确保前述政治竞争和政治参与的完整性 <注92 >。由道尔的理论与其它学者的补充中,当代民主理论的精义已清晰呈现,在兼顾程序或实质层面的民主制度与生活中,个人与所属社区乃得以追求自身的目的和价值。
二、民主主权的取向架构
传统人民主权概念无法涵盖现代民主理论与人权发展的内容与原则,而仅能指出国家权力最终归属于全体人民。因此,本文作者主张以「民主主权」( democratic sovereignty) 来取代传统的人民主权概念,并以此项概念涵盖主权在国家内部和外部的双重关系与特性。「民主主权」主要指涉民主制度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亦即主权不仅应该归属于全体人民,而更强调民主统治的合法性。最终政治权力归属于全体人民尚不足以保证人民能够确切掌握主权权力,唯有民主统治的实践才能确保人民的权益与基本人权。
民主是人民统治的政治制度,主权在传统上是有关国家权力的集合与归属,两者都是当代国家理论的重要概念,近来也在国际法领域中取得法律联系。「民主主权」就在结合这两项理念,指出国家政治权力不仅是属于全体人民,而更应该以民主制度来运作和实践,强化和确保政治竞争、政治参与和公民与政治自由的民主三面向,以保障政治社会的公平性和道德性,并确保每一个个人在政治社会中的自主性、政治权利与个人尊严。民主主权不仅重视权力归属与分配的结果,更强调达成结果的民主程序与社会关系。民主主权概念可将原本只重形式的传统主权概念,转变为兼重实质的讨论,民主主权不只是指涉谁拥有最终政治权力,它也指出应以民主制度确保人民统治。
在国内层面(或内部主权),民主主权指涉:(1)宪法法律体系,(2)民主选举制度,及(3)国内管辖权。宪法法律体系保障公民与政治自由,并也指出以宪法为最高位阶的法律体系,才能实践现代法治理念。民主选举制度是实践民主主权的重要条件,定期民主的选举可确保政治竞争与人民参与。国家之国内管辖权代表着民主主权的权力及其行使,民主主权国家应拥有完整且独立的国内管辖权。
在国际层面(或外部主权),亦即民主主权概念的外部应用包括(1)独立自主,(2)国际法人格,及(3)主权权利与境外管辖权。基于民主制度的内在合法性,民主主权国家独立自主于其它国家的国内管辖权之外。然而,民主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体系的主要参与者,具有国际法人格,应受国际法的规范与限制。此外,相对于国内管辖权,民主主权国家享有国际法所赋予的主权权利与境外管辖权。
具备以上要件之政治社会是为民主主权国家,该取向架构不仅涵盖了传统国际法对于国家的定义,更将民主法治制度融合至主权概念之中,使得民主统治在国家政治结构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地位,更提供一个民主国家间国际关系的结构蓝图。
(一)、内部主权:
国家内部主权包含宪法法律体系、民主选举制度、及国内管辖权三项要件,以下分论之。
(1)宪法法律体系
宪法法律体系意谓以宪法为国家基本大法的法律秩序,一方面指出国家的宪法不隶属于其它国家的宪法安排,另一方面则积极的指涉宪法主义的法治社会结构。民主主权之宪法法律体系除了前述Alan James 主张的「宪法独立」( co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意含 <注93>,亦即一国的宪法不受其它国家法律的控制之外,也强调「宪法主义」(constitutionalism)精神,也就是政府行政依法而治的法治政治,政府权力行使与活动需遵守客观的法律规范。因此,近代民主宪政国家普遍在其宪法条文之中,明文宣示其政治结构实践人民主权的意图与基础,亦即揭示该国宪政结构以全体国民国国家权力及其正当性之来源。
(2)民主选举制度
民主选举制度是民主主权国家保障民主制度的重要条件,其不仅指涉符合民主程序的选举制度以及由成熟的选民和参选者所共同塑造的选举文化,更重要的是经由民主选举制度所确保人民在政治过程中的参与权利。 民主选举制度的实践当然在依据民主精神建立公平的选举制度,让所有掌握政治资源与权力的职位(尤其行政官员和民意代表)均由公民普遍选举产生,因为民主选举制度是确保政治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而程序正义是维持机会均等公平原则的首要条件 <注94>。
此外,学者Mostov提出「过程取向」的主权观 <注95>,亦可经由民主选举制度的实践予以达成。换言之,透过民主选举制度的运作,「过程取向」的主权理论强调的个人政策偏好,能够经由参与权威性政策辩论与决定的选举过程,使得政策制定得以有效整合全民的参与和意见。
(3)国内管辖权
国内管辖权(domestic jurisdiction)意指在与国际法规定不相冲突的情形下,国家在其领域范围内,依据其国内法所享有的管辖权。主权国家所拥有和行使的国内管辖权,乃是源自于国家理论的内部主权,亦即国家或政府基于内部主权而拥有最高政治权力。故凡属于国家内部的事件,专属于国家决定和管辖,不受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干涉。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一本宪章提请解决 .... 」。
但是,就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国内管辖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国际法为原则;因此,如国际法未有规定,国家对于属于国内管辖范畴的事件具有自主和排他的决定能力。当代国际法对于以往属于国内管辖范围内的部份事件,发展出更多的规定和限制;例如在人权和环境保护议题的规范发展上,以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管辖对象与范围,尤其国际人权法近年来的变迁,更使得它脱离传统属于国内管辖范围,而成为国际法的一部份。
(二)、外部主权:
无论是传统国际法的国家构成要件或是以政治考量为出发的承认,两者皆仅是表象地探讨国家的外显特征,无法如以下三项要件深入地讨论国家外部主权之真实面貌:
(1)独立自主
独立自主的外部主权与内部主权之宪法独立与完整管辖权相互呼应,意指国家或政治实体不受其它国家的控制,对于其对外关系与国际事务有独立的自主权。因此,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的事实面,亦即国家与管辖权的事实独立,以及对外国家行为与政策的独立自主。就外部独立(或独立)而言,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受他国干涉控制而从事本身事物的法律权利」<注96>。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的唯一仲裁法官胡柏( Max Huber )指出: 「在与他国的关系之中,主权突显出独立;独立是指在不受其它国家影响下,行使国家功能的权利」<注97>。
内部自主是指国家在其领与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亦即「国家对于在其领域内的人或事物拥有完整和排他的权威」<注98>,且这个法律权威仅受限于国际法的规范。因此,在国际法范围内,主权国家可以对其领土内的个人和财产进行排他性的管辖。
(2)国际法人格
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的事实面,国家之国际法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则是法律面。换言之,独立自主的政治实体,必须具有国家之国际法人格,才能依据国际法以享受权利同时负担义务。在国际法架构下的主权国家应具有国际法人格,亦即「有能力享有国际权利与义务,而且有能力进行国际诉讼以维护其权利」<注99>。因此,具有国际法人格的主权国家不仅依据国际法得享有权利与负担义务,而且具有程序能力(procedural capacity),亦即透过国际法律程序去执行与确保其权利 <注100>。
传统上,国际法以国家构成四项要件判断一政治实体是否为国家,就是在决定国家存在的事实问题,但是这些要件并无法对国家的国际法人格加以判断 <注101>。国家之国际法人格完整与否,受国际社会中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该国承认的影响,虽然许多国际法学者主张承认应该只是对既存事实确认的宣示,但遗憾的是各国实践多将承认视为一个政策与政治问题,于是基于承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经常受到政治考量的左右和扭曲 <注102>。
(3)主权权利与境外管辖权
相对于国内管辖权,国家在其领域(领陆、内水与领海)外,得享有主权权利与境外管辖权。主权权利(sovereign rights)系由海洋法发展出的概念,主要指沿海国家在其大陆礁层与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该区域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养护等权利;此项主权权利系在沿海国的主权基础上,赋予沿海国专属之管辖权。境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指国家得基于领域管辖权的延伸(如行为起源地和结果发生地原则)、被害人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等,在其领域之外行使管辖权。
结 论
正如历史尚未终结,主权概念仍然影响着人类的政治生活和国家的相互关系。由为了寻求安定的社会环境以及稳固君主权威的绝对主权理论,到重视个人权益和政治参与的人民主权理论,主权之所以是国家理论的核心概念,就在于它突显出国家政治权力的归属问题,但同时也因为如此,而使得它的理论发展受到局限和利用。本文经由对主权概念在国家理论的发展和地位加以探讨和澄清,从传统理论学说,到现代宪法架构中,主权一直是政治与法律思想中重要的建构概念。
在经由对理论学说和国家实践双方面讨论后,本文提出「民主主权」概念,希望能修正传统人民主权理论,因为人民不仅拥有最终政治权力,人民更有权利和义务去参与政策决定过程,以使得政府政策的产出真正符合人民的意志和偏好;更进一步,国家内部民主制度结构也应被视为行使合法外部主权权力的前提要件。因此,「民主主权」是一项探讨主权理论的新取向,它代表着人类政治制度史的发展方向,反映了当代政治与法律思想演变内容,更重要的是「民主主权」将可以联系和弥补内部和外部主权概念与民主理论和人权思想之间的相互关系。
百事通
注 释
<注1> 有关主权概念在欧洲封建时期的发展请参见 F. H. Hinsley, Sovereignty (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66), pp. 27-44.
<注2>Joseph A. Camilleri and Jim Falk, The End of Sovereignty: The Politics of a Shrinking and Fragmenting World (Hants, England: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2), p. 12
<注3> John Gerard Ruggie, "Continuity and Transformation in the World Polity: Toward a Neo-Realist Synthesis," World Politics, 35 ( January 1983), pp. 261-285.
<注4> Camilleri and Falk, The End of Sovereignty: The Politics of a Shrinking and Fragmenting World, op. cit., p. 14.
<注5> Bernard Crick, "Sovereignty," in Th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Social Sciences, Vol. 14, David L. Sills, ed. (New York: Macmillan, 1968), p.77.
<注6> 参见Bertrand de Jouvenel, Sovereignty: An Imquiry into the Political Good, Translated by J. F. Huntingt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7) pp. 169-185.
<注7> 有关黑格尔对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讨论,请参见 Howard William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Political Theory ( Philadelphia: Open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 92-104.
<注8> Jean Bodin, On Sovereignty: 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th, trans, Julian H. Frankli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 3.
<注9> George H. Sabine,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 3rd Edition ( New York: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1961), p. 406.
<注10> Bodin, On Sovereignty, op. cit., pp. 3-10.
<注11> Ibid., p.13.
<注12> Sabin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 op. cit., p. 408
<注13> Hinsley, Sovereignty, op. cit., pp. 122-3.
<注14> 关于这些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 Sabin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 op. cit. 10, pp. 407-11; Julian H. Frankin, Jean Bodin 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t Theo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3), pp. 70-92.
<注15> Hinsley, Sovereignty, op. cit., pp. 179-84.
<注16>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58), p. 106.
<注17> Ibid., p. 107.
<注18> Leo Strauss and Joseph Cropsey, eds.,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3rd editi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7), p. 401.
<注19>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 142.
<注20> Strauss and Cropsey, eds.,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p. cit., p. 404.
<注21> 钱永祥,「伟大的界定者:霍布斯绝对主权论的一个新的解释」,人文及 社会科学集刊,第五卷第一期(民八一年十一月),页八七至一二七。
<注22>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 145.
<注23> Francis Fukuyama, The End of History and the Last Man (New York: Avon Books, 1992), p. 154.
<注24> Charles R.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31.
<注25> Hobbes, Leviathan, op. cit., p. 202.
<注26> Julie Mostov, Power, Process, and Popular Sovereignty ( Philadelphia: 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 7.
<注27> See Joseph Losco and Leonard Williams, Political Theory: Classic Writings, Contemporary View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2) , pp. 275 - 326; Strauss and Cropsey, eds.,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p. cit., pp. 476-5512; and Sabin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 op. cit., pp. 523-540.
<注28>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Inc., 1980), p. 51.
<注29> Ibid., p. 72.
<注30> Ibid., p. 111.
<注31> 洛克定义「政治权力」为「一种制订法律的权力,包括死刑的惩罚以及其它 为规范和保护财产的惩罚;一种运用强制力去执行法律的权力;一种保护国家 ,避免被外国侵害的权力;以及一种为达成社会公益的权力。」Ibid., p. 38.<注32> 外交权包括宣战和签订条约等权力。 Ibid., pp. 75-77.
<注33> Ibid., p. 86.
<注34> Ibid., p. 52.
<注35> Ibid., p. 71.
<注36> Julian H. Franklin, John Locke and the Theory of Sovereign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93.
<注37> Ibid., p. 123.
<注38>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es of Government, op. cit., pp. 107- 110.
<注39> Jean-Jacques Rousseau, Social Contract, trans. by Donald A. Cress (Cambridge: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Book I, ch. VI, p. 148.
<注40> Ibid.
<注41> Ibid., Book III, ch. XIII, p. 196.
<注42> Ibid., Book I, ch. VII, p. 150.
<注43> Ibid., Book III, ch. I, p. 173.
<注44> Ibid., ch. XIV, p. 197.
<注45> Mostov, Power, Process, and Popular Sovereignty, op. cit., p. 51.
<注46> Hinsley, Sovereignty, op. cit., p. 153.
<注47> Rousseau, Social Contract, op. cit., Book III, ch. XV, p. 198.
<注48> 参见 Johannes Mattern, Concepts of 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Baltimore: The Johns Hopkins Press, 1928), p. 19.
<注49> F. H. Hinsley, "The Concept of Sovereignty and the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1, No. 2 (1967), pp. 242-252, at pp. 243-44.
<注50> See Anne F. Bayefsky,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in Canada: The Promise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Political Studies, Vol. XXXI (1983), pp. 239-263.
<注51> See W. H. Greenleaf, The British Political Tradition, Volume One (London: Methuen & Co., 1983), pp. 195-200.
<注52> A. 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10th edn. (London: Macmillan and Co., 1959), pp. 39-40.
<注53> Ibid., pp. 87-91.
<注54> See J. D. van der Vyver,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in Constitu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aw,"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5 (1991), pp.321-443, at p. 357.
<注55> Ibid., pp. 358-360.
<注56> Ian Loveland, "Redefining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A New Perspective on the Search for the Meaning of Law," Parliamentary Affairs, Vol. 46 (July 1993), pp. 319- 332, at pp. 326-329.
<注57> Edmund S. Morgan, Inventing the People: The Ris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ngland and American (New York: W. W. Norton & Company, 1988), p. 120.
<注58> 中文引自陈毓钧,美国民主的解析 (台北:允晨出版社,民八三年),页 一0八至一0九。
<注59> Alexander Hamilton, James Madison, and John Jay, The Federalist Papers (New York: Mentor, 1961), no. 39.
<注60> Herbert J. Storing, ed., The Complete Anti-Federalist, 3:182- 83. quoted in Michael Kammen, Sovereignty and Liberty: Constitutional Discourse in American Culture (Madison: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1988), p. 24.
<注61> Mostov, Power, Process, and Popular Sovereignty, op. cit., p. 67.
<注62> 陈毓钧,美国民主的解析,前引书,页一一三至一一五。
<注63> Vyver,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in Constitu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aw," op. cit., p. 376.
<注64> United States v. Butler, 297 U.S. 1, 78-79 (1936) (Stone, C.J. dissentie, C.J. dissenting), See Ibid., pp. 376-377.
<注65> J. L. Talmon, 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 Democracy (New York: Praeger, 1960), p. 26.
<注66> Mostov, Power, Process, and Popular Sovereignty, op. cit., p. 70.
<注67> Ibid., p. 11.
<注68> Ibid., p. 10.
<注69> Janice E. Thomson 认为在国际关系层面,主权概念较为偏重于承认 (recognition)、国家(state)、权威(authority)、强制力(coercion)和领域 (territory)等面向。她认为主权是其它国家 所赋予一政治实体的国家属性,而 基于主权原则,国家在非政治性议题具有领域性管辖权威。参阅Janice E. Thomson, "State Sovereignty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ridging the Gap Between Teory and Empirical Research,"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 Vol. 39 (1995), pp. 213-233.
<注70> See 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ida of International Law, Rudolf L. Bindschedler et al eds. (Amsterdam: North- Holland Publishing and Company, 1987), pp. 397-418, at pp. 403-404.
<注71> F. H. Hinsley, Sovereignty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1966) , p. 158.
<注72> Helmut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Law, op. cit., p. 404.
<注73>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 71.
<注74> Ibid., p. 27.
<注75> See Georg Schwarzenberger, "The Forms of Sovereignty," in Defense of Sovereignty, W. J. Stankiewicz,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 160-196; see also Robert H. Jackson, Quasi- State: Sovereignty,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the Third World ( Cambridge: Cambridge Uuniversity Press, 1990), pp. 26-31.
<注76> See Isaiah 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ch. 3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9).
<注77> Jackson, Quasi-State: Sovereignty,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the Third World, op. cit., pp. 27-29.
<注78> Emerich de Vattel, Le Droit des gens, Quaestiones, Ad lectorem, quoted from Brierly, J. L. Brierly, The Law of Nations, 5th Edition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 1955), p. 37.
<注79>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p. 144-145.; see also Caroline Thomas, New States, Sovereignty and Intervention (London: Gower, 1985), pp. 1-9.
<注80> Martti Koskenniemi, From Apology to Utopia: 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 (Helsinki: Finnish Lawyers' Publishing Company, 1989), p. 209.
<注81> 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Values and Functions," Recueil des Cours, 1989-IV, pp. 9-416, at. pp. 24-25; see also Louis Henkin, "The Mythology of Sovereignty," Presidential Notes,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sletter (February - March 1993).
<注82> Hedley Bull, 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 8-19.
<注83> Joseph A. Camilleri and Jim Falk, The End of Sovereignty: The Politics of a Shrinking and Fragmenting World, op. cit., p. 35.
<注84> Francis Fukuyama, The End of History and the Law Man (New York: Avon Books, 1992), p. xiii.
<注85> Thomas Franck, "The Emerging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6, No. 1 (Jan. 1992), pp. 46-91.
<注86> Gregory H. Fox, "The Right to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1992), pp. 539-607.
<注87> See T. L. Friedman, "Russia Asks Baker for a Recognition of Independence," New York Times, December 16, 1991, A1; and J. Tagliabue, "European Ties for Slovenia and Croatia," New York Times, December 17, 1991, A3.
<注88> Joseph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1942; reprint, London: Allen and Unwin, 1976), p. 260. 引自 Georg Sorensen, Democracy and Democratization: Process and Prospects in a Changing World (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3), p. 10.
<注89> 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odels of Democracy),李少军、尚新建译(台北: 桂冠,民八四年),页三二五。
<注90> 同前书,页三三七至三四三。
<注91> Robert A. Dahl, Polyarchy: Participation and Opposi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3
<注92>参见 Georg Sorensen, Democracy and Democratization: Process and Prospects in a Changing World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3), pp. 12-13; Philippe C. Schmitter and Terry Lynn Karl, "What Democracy Is ... and Is Not," in Larry Diamond and Marc F. Plattner, eds., The Global Resurgence of Democracy (Baltimore: The John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 3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