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如果我们单独地看某一个社会规范的确定,民主程序可能显不出什么优势;我们只有从总体上看,才能认识到民主程序的迷人魅力。有的女性单看眼睛鼻子,好像并不出众;可是五官搭配在一起,就变得倾国倾城。所以看问题不能看局部,而要看整体。
第二点,如果设计一个高于民主的政治程序效果不好,那么能不能一方面保留民主作为最高程序,一方面又同时确定若干条独立于民主程序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公元1000年时这一万人中的绝大多数都同意,一方面民主是最高程序,另一方面若干规范是独立于民主程序的,比如私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比如开车时不能左边右边乱开,比如在银行存钱银行不得收费。即使100年以后,大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否定了这若干规范,但因为有约在先,所以否定无效。这种做法按照马克思的话说,叫做:死人拖住活人。在公元1000年时,该社会体的绝大多数成员都同意私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这就是说,在公元1000年时这一规范完全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确立,根本不必单独制定。为什么偏偏要给这一规范一个永恒的独立性呢?因为当时的一万人看的很清楚,这一规范对于社会发展实在是太重要了;他们担心以后的人看不到这一点,那样就会通过民主程序改变这一规范,结果对子孙们的福祉不利。他们可谓用心良苦,但却可能弄巧成拙。
打个比方。假设30年以后,该社会体出现很大的旱灾,该社会体的全部粮食产量平均每人每天只有半斤;一些没有土地的人真的没有饭吃,虽然每月能从公司领到1000元工资,但市场上每斤粮食卖到500元;政府经过民主程序,在大多数人的同意下作出法令:那些种粮大户必须按照10元一斤的价格把粮仓里的粮食向公众卖出;甚至在大多数人的同意下作出这样的法令:所有粮食由政府统一管理,按每人每天半斤的额度配给。这时,那些种粮大户提出强烈抗议,他们说:保护私有财产是30年前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同意的,而且这一法律是独立于民主程序的,今天的政府根据民主程序作出这样的法令,完全违背了30年前的共同同意,所以是不合法的,所以我们这些种粮大户不会执行这一法令。面对种粮大户正义的呼声,那九千多名饥肠辘辘的国民一时间百感交集,思绪万千。
其一,他们会认同种粮大户的诉求,虽然他们知道大户们这种义正词严的声音只不过是为了发国难财,但毕竟自己在30年前确实单独订立了这一条约,苏格拉底可以为了履行诺言而慨然赴死,现在轮到我们这九千多人了;其二,他们会愤然违约,单独订了那条规定又怎么样?现在我们就不执行。古人云: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可我们这九千多人偏偏要说:失节事小,饿死事大。其三,很多当年的订立者也很后悔,当初赋予这一法律最高独立性,是因为觉得它对于社会发展实在是太重要了,谁知道会发生旱灾呢?其四,这九千多人中有两千多人在30年前还没有出生,或者还在读幼儿园小班,并没有参加当时的全民立法工作;他们就一个劲责骂自己的父辈:你们都是猪脑袋,把民主程序作为最高程序不是很简单吗?那样既可以制定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同时又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以在意外情况发生时可以修改。不管改还是不改,决定权总是掌握在我们这九千多人手里。可一旦让这个法律具有了不受民主程序控制的独立性,关系就颠倒了。本来我们可以使用民主程序来自己确定法律,我们是规范的主人,规范是我们的仆人;现在这一规范具有了独立性,不管我们愿意不愿意都必须遵守,那就是这一规范成为了主人,我们变成了仆人。自己自愿由主人变仆人,这不是犯傻就是犯病。唯一的得益者就是那些种粮大户。有老者对这两千多人说:当初你们的父辈之所以这样,是担心你们看不清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性,所以帮你们把这一规范确定下来。这两千多人说:父辈们也太不相信我们了,父辈们能看清什么规范重要,我们也能看清;用不着把我们的事情包办下来,那样反而可能会把事情弄乱。
不管这一万人争论的情形如何,我想结果很可能是:在那旱灾的非常时期,肯定要实行非常政策,种粮大户的私有财产保护一定会让位于大众生存的需要,私有财产保护的永恒绝对性一定得不到当时社会认同,这种政策通过那一年的民主程序加以确认。一年后,普降甘霖,风调雨顺,人人衣食无忧、丰衣足食。这时,大众都认为必须要恢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每个成员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这一新共识立刻以民主程序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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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有人提议,为了使规范的运行更为顺畅,可以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作出修改,一是肯定民主作为最高立法程序,任何内容性规范都必须得到这一程序的确认才具有合法性。二是肯定私有财产保护具极重要意义,但不具超越民主立法程序的独立性。这一提议有可能成为这个社会体的共识。
民主只是一个程序,究竟定出什么样的规范则由当时的人民在当时决定,所以这一提议也意味着,每一代人的生活只能由这一代人自己安排,每一代人的社会规范只能由这一代人自己作出。以前的人没有权力、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为以后的人规定什么。以后的人可以继续执行前人制定的法律,也可以只做少许修改基本上仍是沿用以前法律,也可以大改以前法律;可以因为现在的社会博弈状况和以前一样,所以不必修改;也可以因为现在的社会情势和以前有了很大不同,所以必须修改;可以因为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选择不改;也可以因为考虑到法律的与时俱进性,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选择修改;可以像美国人一样,宪法正文始终不改,所有修改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也可以像法国人一样,从19世纪以来已经有了14部宪法。不管采取什么方式,作出什么决定,其决定权都只在当时的国民手中。
总而言之,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虽然在某个时点A上,一个社会体可以把民主政制确立为最高程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社会体完全有可能自我走向不完全民主乃至不民主,或者制定出不能达成博弈均衡态的社会规范。可是,这只能由这个社会体的全体成员去自我摸索、去自我纠正、去自我完善。他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会告诉他们:不再坚持民主程序的最高性,不能形成和拥有这一最高程序,或者在某些事项上不再用它作为最高程序,或者使用民主立法程序制定出了社会效应不好的社会规范,那将都会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更大的伤害。他们会经历或多或少的反复,会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他们会逐渐牢固树立起对民主政制的信心,并且越来越善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社会效应很好的社会规范。如果在A时,有智者担心以后发生变故就加上上述第一和第二点,那只会弄巧成拙。他们应该做的是:始终呼吁大家保持民主的最高程序地位,同时通过民主程序尽量作出社会效应更好的内容性或者实质性社会规范。
就程序性规范和内容性规范的稳定性和覆盖面而言,一些内容性规范的稳定性较弱,持续时间较短,覆盖的社会事项比较少,比如一些教育法规、一些商业法规、一些物业管理法规;另一些内容性规范则稳定性较强,持续时间较长,覆盖的社会事项比较多,比如私有产权的保护,比如不得偷窃。而具最高立法权力的程序性规范一旦确立,则最为稳定,持续时间最长,覆盖的社会事项最广;民主就是这样的程序性规范。这当然不是说民主一旦确立,就会亘古不变,如果社会博弈的基本情态发生改变,民主程序也就会相应改变;或者说,如果建立民主程序的两个必要社会条件尚未形成,则民主就不可能出现。
参考文献:
1.《正义论》,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正文,第80~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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