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中,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物用于何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形,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内普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非法收取了财物,但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了公务支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行为人的受贿过程已经实施完成,至于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只是受贿人对赃款的一种处理方式,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不应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后,行为人只有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两者均没有对赃款的去向作出明确要求。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贿行为,并已将受贿款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就已经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后来确实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受贿故意。况且,退一步讲,当行为人私下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收受之后没有及时交公,就等于非法占有了。即使后来再拿出来用于慰问、捐赠或其他公务支出,也并不能改变已经非法占有的性质。 二、从犯罪的客体方面分析,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和他人进行权钱交易时,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所在。受贿犯罪不是简单的财产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不能单纯以国有财产是否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大小作为衡量的前提标准,而应以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前提条件。一旦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受贿的款物,从法理上来说,行为人已完成了受贿行为的全过程,不管行为人如何处分自己取得的贿赂物,即便是用于公务支出,但还是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收受贿赂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性质。单位的公务支出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方式取得财物,正是其违法犯罪性的根本体现。 三、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分析,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党中央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受贿犯罪作为当前的"高发性"犯罪无疑成为各级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如果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犯罪,就会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让那些以"济贫"为借口受贿、以"公务活动"为借口受贿的贪官去打法律的擦边球。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他们总是编造各种公务支出的明目,来推托自己的责任,逃避法律的制裁。况且,这种辩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容易侦查取证的,这无疑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但把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能说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和犯罪后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故意的直接支配下,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受贿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而不能以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来否定行为人的受贿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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