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环境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已经为法学界所接受,但是环境权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则存在很多争议。对于环境权的理论基础也存在很多说法,学者们各有自己的主张,这些观点主要有人权理论、代际公平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等,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共信托理论,认为这种理论能比较圆满地解决理论上的难点,并且对于环境法实践也有很大的益处。在环境权保护方面,本文认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环境立法、环境执法和环境诉讼。针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缺失的状况,本文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问题;理论基础;公益诉讼
法律世界中的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体系的内涵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充实、不断丰富。在罗马私法中,早已存在物权、债权等等权利类型,但是没有环境权;在近世西欧的各部法典中,也不会有环境权存在的空间。环境权的产生,是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人类不断自我反思的结果,当然更是人类相互之间协调利益关系的结果。环境权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法律体系已经不再仅仅建立在国家保护环境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环境权的基础之上,即通过权利义务关系来规范由人们在环境方面产生的利益关系,最终保护自然环境;环境权的出现还催生了诸如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生事物。环境权虽然已经得到了人们的重视,但是对于环境权的基本概念和环境权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学术界还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对于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的模式、途径等问题还不是很明确,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权展开一些研究。
一、环境权概述
(一)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被国际社会公认为第三代人权,成为人权发展脉络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即使在环境法中也不会将环境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正因如此,人们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存在着很多争议。
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1]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生态功能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只是在第一条中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必不可缺少的。”(其英文原文是:“Both aspects of man's environment, the natural and the man-made, are essential to his well-being and to the enjoyment of basic human rights the right to life itself.”)
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说,一项权利是否存在本无需规范性文件的确认,在自然法学者看来,权利本身要高于实证法;认为权利必须由一定的文件来加以明确的观念乃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所持有。笔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项具有自然法性质的权利,因为人类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环境,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都是建立一定的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的。当然,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来观察,环境权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工业化时代,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关系日趋紧张,环境受到工业化的破话,一些高科技手段也成了破坏环境的罪魁祸首,为了协调人类的环境关系,环境权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
综合上述论点,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人类所享有的一项应然性质上的权利,是人们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一项权利。
(二)环境权的主体
对于环境权的主体问题,学界也存在很多争议。环境权主体理论要解决的是哪些人能够享有环境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有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也包括后代人因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当代人的发展不能建立在剥夺和削弱后代人的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主体的不同,我们把环境权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以及人类环境权。”[3]
笔者基本认同这样的观点,不难看出,这种理论显然不是建立传统法律体系上的,因为如果将后世子孙作为权利的享有主体,这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是无法想象的。此外,这种理论将环境权的主体概括得过于宽泛,使得环境权的主体过于虚化,按照这种理论,环境权的享有主体包括所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国家、全人类。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主体虚化、泛化的权利最容易遭受到侵犯。因此,笔者的观点是,环境权是一种有层次的权利,在主体方面也表现出这种层次性,具体来说,宪法上的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这种权利属于应然性质的权利,只是在近代工业化开始后,人类环境关系越来越紧张才最终为基本法所确认的;在国际法上,环境权是全人类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在国内法上,环境权是公民为了自身的维持和发展而享有的一种权利。笔者并不认同法人和组织也享有环境权,因为这种说法误解了环境权的属性,法人和组织的生存与发展确实需要一定的环境支撑,但是这种对环境的需求显然和自然人对于环境的需求不能相提并论;此外,笔者认为,子孙后代应该享有环境权,但是由于子孙后代尚未真正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此,这种“环境权”只是伦理学意义上的权利。
二、环境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的理论基础问题也是环境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环境权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最近几十年才出现的,和权利体系中的其他理论相比,理论尚有很多不成熟之处,学者之间的观点分析也比较大,难以形成一致。环境权理论基础问题要解决的是环境权从何而来的问题。对于环境权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下述几种观点:
(一)人权理论
人权这一概念的表述及其简单,一般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做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一表述看似循环论证,但是实质上却意蕴丰富。也正因如此,人权的概念虽然在形式上较为固定,但是其内涵却一直在发展变化之中。
人权内涵的发展因历史阶段不同而不同。人权发展的第一阶段就是启蒙时代和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所人们所提出的公民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在资产阶级宪法中得以确认;第二阶段是随着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运动的高涨而提出的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在魏玛宪法中得到确认;第三阶段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民族、国家和人类的集体权利开始被逐渐接受为人权思想的新内容。”[4]
欧洲学者们往往从人权的角度来研究环境权,但是由于人权的概念本身及其抽象,把环境权定位为人权带来的另外一个困境就是环境权的不可诉性,这显然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从目前的现实来看,环境权可诉应该是环境权理论发展的一个方向,但是如果把人权作为环境权的基础,则很难实现环境权的可诉性。
(二)代际公平理论
这种代际公平、正义的观点最早来自于罗尔斯的《正义论》,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为了实现正义,人们应该照顾弱者,当然也包括照顾到后代的权利。此外,美国乔治敦大学的爱蒂斯·布朗·魏伊丝教授也持代际公平的观点。魏伊丝教授试图以代际公平理论探求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环境权,并以东方宗教伦理为基础,试图建立一个地球以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不是任何活着的人和人类组织所有的乌托邦。她将环境权演绎为地球义务和地球权利,即各世代既是自然和文化共同遗产的管理人,同时也是利用人。作为地球的管理人,我们可以制定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规定对未来世代人所负有的伦理上的义务。魏伊丝教授甚至认为世界应当作为一个无国籍的集团,共同对未来世代负担世代间义务,并要求发达国家扶助欠发达国家共同保护地球环境。
为了下一代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必须合理使用资源,谨慎保护好环境,这样的说法我们平时也经常有所耳闻,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环境权的伦理学解读,并不真正涉及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伦理学视角下的环境权,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
(三)公共信托理论
英美法系信托理论和信托制度及其发达,信托理论本身不难理解,但是其发展脉络及其复杂,由于篇幅有限,因此本文对公共信托理论不再赘述。将公共信托理论作为环境权的基础是美国法学家的创造,运用公共信托理论解释环境权的创始人是美国密执安大学的法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他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一格言作为环境品质的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一格言阐述了适应环境的公共权利性质的两个原则:第一,即使是个人的正当活动,一旦该活动对他人的权利有溢出效果,就应当为此而限制该活动的范围与性质;第二,在自己权利行使的界限内,要考虑相邻人是否可以合理的生产、使用其财产。这个公式虽不能决定各个具体事例,但是,可以明确,权利人有义务采取所有合理手段使相邻人所受的侵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且相邻人还可以强制其履行该义务。[5]
笔者对环境权公共信托理论的理解是,人们将环境资源作为信托财产,交给政府来管理,即以政府为受托人,人们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这种信托是公益信托的一种。从理论上说,这种理论比较圆满,确实符合信托法的基本理念。例如,大自然中的空气不为任何人所有,是一种公共财产,于是人们将空气作为信托财产交给政府,由政府加以管理,如果有企业任意排污,污染了大气,那么显然该企业侵犯了信托财产,政府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理论也避免了代际理论中的一些难题,因为人们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当然包括不断出生的新的社会成员,因此这种理论可以解决上述人权理论和代际公平理论的一些难题。
这种理论在实践意义上也比较可行,个人或者团体均可以一定的诉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以环境权受损提出环境诉讼在能够在公共信托理论的框架内寻找到根据。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理论来看,人权理论、代际公平理论等均有一定的道理,不能将它们绝对否定,但是相比较而言,公共信托理论似乎更能站得住脚,而且公共信托理论为环境权的可诉性提供了依据,能够比较科学合理地解决诸多问题。
我国虽然信托观念不发达,但是得益于我国几十年来的公有制实践,公共信托理论其实也很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宪法和一些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自然资源的归属,由于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不可分性,政府对环境保护履行责任也能较为广泛地被接受。相反,代际公平权又较为伦理化,不一定能为我国所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将公共信托理论作为环境权的基础,以此知道环境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三、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环境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符合罗马法法谚——有权利就有救济。笔者认为对环境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各方面,即环境立法、环境执法和环境诉讼(环境司法)方面,当然在此之外还包括国际上的一些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宣言和国际协议的适用。
(一)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权而制定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首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等。这类法律比较繁多,涉及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我国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就陆续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来保护环境。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环境法律立法思想没有解放,过于强调行政管理式的保护方式,未能采用多样化的保护手段,在法律的适用性方面也比较欠缺,很多法律条文仍然处于宣言或者指导意见的层面,缺乏适用性,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环境执法
环境执法是指国家动用公权力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和制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环境执法还是比较严格的,国家已经认识到了环境执法的重要性。环境执法直接体现了国家对于环境权的保护,这一程序无需权利人的启动即可进行,并且呈现出主动性、及时性的特点。笔者认为,环境执法在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中是相当重要的,但是环境执法必须以环境立法为依据,其执法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予。
(三)环境诉讼
环境诉讼也是环境权保护的一个方面,和环境执法不同的是,环境诉讼需要权利人的启动才能进行。环境诉讼从理论上可以分为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私益诉讼是不是维护环境权尚存争议。从环境私益诉讼的机制来看,权利人起诉侵害人,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等私法,维护的是私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笔者认为,虽然环境私益诉讼直接依据的是民法等私法,维护的也是以财产权利为主的私人权利,但是这种诉讼间接地维护了公共环境权,因此可以被看作是对环境权的维护。
在环境诉讼中最能体现环境权保护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在上文所述的公共信托理论中,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得以顺利开展,但是在我国却面临着一些阻力,主要表现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是对环境执法的补充,而且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与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相契合。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最大程度地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且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执法部门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权。
四、结束语
本文认为,人们对于环境权的不同认识根本原因是人们考察环境权所选用的方法和思路不同造成的。环境权具有应然权利的性质,但是在当今社会,一些法律法规已经逐步将其确认为一项法律权利,因此环境权具有层次性。环境权的理论基础问题也有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公共信托理论能够较好地解决环境权的基础问题,而且为环境权的具体实现也开辟了一条道路,使其不再停留于应然权利、自然权利的层面。据此,本文认为,我国应该确立多元化的环境权保护方式,特别是应该引入环境权公益诉讼,切实保护环境权。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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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90
[2] 常纪文.环境权的确认与保障方式研究[J].柳州师专学报,2000(3)
[3] 黄应龙.论环境权及其法律保护[C].载于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95
[4] 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16
[5] 汪 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