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丽华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关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不少疑难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下此方面的几个问题。
1责任认定人员应当与侦查人员相分离
首先,从人员所具有知识结构上来分析。侦查的目的是还原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来面目,侦查人员为实现该目的,进行现场勘查、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收集证人证言等。这些活动收集的证据只需达到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可,而综合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结论性意见,则只有具有此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员作出,才能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科学性、准确性、权威性,不仅能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正确性,而且能进一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使相关当事人对其信任。
其次,从法律监督角度来分析。侦查集责任认定于一体的模式,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受某种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取得部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侦查与责任认定相分离,则可互相监督,责任认定部门通过审核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全面,是否合法来监督侦查工作,再进一步作出正确的责任认定意见。相反,侦查部门可以通过对案件分析,监督责任认定部门的认定意见是否合理合法。
2责任认定书在证据形式上需合法化
我国现行的三部诉讼法对证据形式均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证据形式是法定的。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诉讼法中的书证还是鉴定结论,争论颇大。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书证。
在时空上,责任认定书有别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资料或其它载体,通常形成于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环节,形成于案发后。其次,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角度来分析,书证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直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综合其他证据基础上,进行科学地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间接性,二者差异较大。第三,从制作主体角度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侦查人员做出,而书证的制作主体则与之迥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书证。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别于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或聘请,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后制作的书面意见。从认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上来看,属鉴定结论,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部分形式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由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制作,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不服,仅能提出复议,这也不符合对鉴定结论的法律规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容上是鉴定结论,但形式上有别于鉴定结论。为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证据的三性,应当规范该证据的形式,使其效力不因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产生动摇。
3责任认定可以被申请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
责任认定是对案件当事人责任大小的鉴定,在诉讼中与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分上下。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也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仅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议,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阶段均无权对责任认定持异议。事故的责任归属应当经过各个诉讼环节审查后才能确定,而不能仅通过侦查由侦查部门一锤定音,对此后的责任追究产生不可纠正的效力,这就间接地削弱了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监督职能与法院的司法职能,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法律应当赋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被申请被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的程序。
4结束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的证据,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