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迪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动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从20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的,在立法上已形成了一套完整体制,但现实中劳动争议案件却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劳动者的权利没有根本的保障。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突显出来。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现状,针对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①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缺陷
(一)“一裁二审”制耗时长,程序繁,环节多,成本高,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
劳动者依《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经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裁两审”制立法初衷是为了审理更公正,可实践中却有困难。按照“一裁两审”规定的时限,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历时近一年。当事人付出了更多时间,诉讼成本加大。这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二)仲裁前置违背了公平、效益和意思自治原则
首先,限制当事人诉权。在“仲裁前置”程序下,当事人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做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必须以案件的审结为前提。这就限制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诉权的权利。其次,实行强制仲裁,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申请书,即可立案,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就限制了当事人对仲裁自由选择的权利。再者,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畅。“仲裁前置”本是想充分利用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法规的优势,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不是终局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工作就必须重新开始,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②这无疑造成同一事项的重复审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一般由企业的职工担任,对政策法规把握不准,难以公正地开展调解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对劳动仲裁员的文化程度要求不高。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低。无法完成急剧增加的仲裁工作。仲裁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容易出现错漏现象。
(四)劳动争议处理中“三方原则”无法贯彻落实
《国际劳动组织章程》确立了组织机构由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构成的三方原则。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即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共同协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机制。在我国企业内调解委员会、工会的设置率不高。职工代表多屈从于用人单位行政权力,很难代表职工的利益。工会代表因工会浓厚的用人单位行政设立的色彩很难独立发挥作用。实践中,工会和雇主组织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于工会、雇主组织缺位,“三方仲裁”实为“一方仲裁”。而且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由普通法院中的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职业法官对劳动案件当事人争议利益的熟悉程度也可能存在某种程度不足。完全由职业法官审判劳动争议案件,显然是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的。③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
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还有仲裁一般是自愿的。这种体制可以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使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同时应区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对于个人劳动争议,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宜将劳动仲裁作为其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切实维护当事人诉权。④
(二)完善劳动法律体系,改善劳动调解制度
在劳动立法体系上,构建以《劳动法》为主体的劳动法律制度体系,制定劳动法律制度和部门规章。在劳动调解组织、程序和效力上采取保障措施。对集体劳动争议分不同情况,实行自愿与强制结合的仲裁制度,对实施强制仲裁的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培育中国特色的集体谈判机制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摆脱个人劳动争议的困扰,专心解决影响劳动关系全局的集体劳动争议。⑤
(三)设立劳动法庭
国外劳动法庭是以职业法官、劳方和资方的代表三方共同组成,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但是我国基层法院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会弥补这一不足。设立专门法庭对此进行调整,可以实现劳动业务与司法的紧密联系。设立劳动法庭还可以整合法官资源,促进法官专业素质地提高,迅速审理案件。
(四)贯彻落实“三方原则”,充分发挥工会的调解职能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人员应当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在劳动争议审判机构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当实行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于政府和企业并且有权行使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当前应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工会组织应承担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纠纷协调处理的职责,应当代表劳动者一方在与资方的调解谈判中行使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权利,以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
注释:
①王玉玺.浅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及对策.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王秋香,刘小鹏著.我国劳动争议先裁后审体制的改革意见.社会科学家.2003(1).
③丁涛.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重构.湖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汪君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中国劳动.200(111).
⑤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