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沃中东
[摘要] 我国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是患方对医方不信任,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也不信任。这种情况在现行处理医疗纠纷机制中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建立一个患方信任的、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该机构应由国家举办,使之具有权威性。
[关键词] 关键词:医疗纠纷;中立;调解机构
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外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做法。分析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缺乏沟通渠道是重要原因。因此,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是消除疑虑、说清真相、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所在。建立中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实现这一愿望的途径。
1 医患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近几年,我国医患关系有激化的趋势,医疗纠纷愈演愈烈。患者方的利益虽然在得到了较多的保护,但由于解决机制的不完善,亦因个别患者方缺乏法律意识,因医疗纠纷而干扰医院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5年6~7月份对全国270家医院调查结果显示: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情况[1]。这种紧张的医患关系成因复杂,既有体制、机制上的问题,也有思想观念方面的问题,还有管理监督不力等原因。其中不利于患方积极处理纠纷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1 医患之间缺乏信任
医患之间缺乏信任,是造成医患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部分医务人员不能设身处地替患者着想,而是较多地考虑医疗机构和自身的利益。而有些患者对医务人员也缺乏理解,不了解医学的复杂性,对医务人员的行为总是怀有戒心,以致对应当予以理解的事情也不能正确对待而纠缠不休。
1·2 医患沟通不够
医患沟通不够、医疗纠纷增加,是医患关系不和谐的重要因素。有统计表明:在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中,由于医患沟通不够,医患关系不和谐导致的纠纷约占总量的三分之二。
1·3 患者申诉和维护权益渠道不畅通
患者申诉和维护权益渠道不畅通是影响医患关系的直接原因。我国虽已于2002年就实施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发生医疗事故之后,由于维护权益成本太高,患者要想通过正常渠道维护权益,实际上仍是件很难的事情。
2 医疗纠纷现行主要处理制度的缺陷
2.1 行政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多数情况下不主动介入,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愿。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与卫生技术人员的行政管理机关,有责任对医疗中的安全、质量问题主动介入。第二,范围仅仅限于判别是否是“医疗事故”,是事故的可能予以处理,而对不构成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则基本不予处理。第三,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程序不严谨,出现各地的不统一、有关人员行使权力随意性强。第四,卫生行政部门完全以鉴定结论为处理依据,而鉴定中使用的证据的真实性疑义没有有效的法律解决措施,即鉴定的权威性不足。第五,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存在对患者“冷”、对医方“温”的态度,得不到患者的信任。
2.2 诉讼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从患方角度来看,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需要做鉴定的,鉴定程序冗长,使患方耗费金钱、时间、人力,但是结果却是未知数。第二,对患者来说,举证、发言涉及医学和法律的双重难题,在这两方面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协助。而作为医学行业中的一员,很少或者几乎没有任何专家愿意为患方出庭说明专业问题。第三,医疗纠纷审理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混乱。在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上,《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不一致处,司法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不一致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中应该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出发点不同,导致了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对医疗纠纷的具体适用法律的不同,判决结果自然不同。第四,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精力进行调解,使诉讼中的调解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3 独立第三方调解的国内外实行情况
3.1 我国诉讼外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概况
我国近几年在部分地区建立了非官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如山西省、北京市卫生法学会、北京丰台地区、苏州、浙江省的宁波市、台州等地。文献介绍,山西省、北京市的调解机构的工作是很有成效的。北京卫生法研究会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成立第1年,医责险报案630件,受理625件。全年结案392例,结案占受理案件的62·7%。其中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300
例,占结案的77·0%。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患者三方反馈意见,基本满意度达到85%以上[2]。这是非常有成效、很鼓舞人的成果。
3.2 我国台湾地区诉讼外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机制
台湾的调解机制也有法院调解、卫生行政机关成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此外,台湾还有其他许多民间团体也参与了医疗纠纷的调解或者协商,如消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简称医改会)、各地的医师公会等。根据调查,有42%的患者家属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会选择“消基会”调解。
3.3 国外运用诉讼外调解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经验
日本厚生省的内部资料显示:从1989年到2000年3月,全日本的国立医院、疗养院(所)因为医疗过失而导致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纠纷私下和解的超过半数以上。在已经提出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又只有40%被判决,50%是通过和解结案的[3]。美国100个住院病人中,就有1个会出现医疗事故,但是其中对医疗机构提出医疗行为侵权之诉的仅仅为1/8。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药协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仲裁员还是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仲裁程序。根据报告,医疗纠纷的85%左右的争端的解决是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3]。德国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的途径外,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协会联合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组成。设立调解处的优点,首先是由于该机构的办公费用都是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出,因此病人或家属在求助的时候,几乎不用支付费用。其次,由于避免了患者与医生之间“对簿公堂”,也有利于整体医患关系的和谐。
4 我国设立中立第三方调解机构建议
4.1 建立中立、公平的医疗纠纷诉讼外
解决机制的“调解委员会”诉讼外解决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基于医疗纠纷无法克服的“专业性”,真正查明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需要医学专家参加,因此在制度中排除医学人士的参与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能从组织机构上保持其中立的地位。因此,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医师团体、医疗机构等无组织关系。实践表明:有些地方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后,该机构设置于保险公司。该做法的弊端在于,保险公司是双方当事人之一,由他设立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其公正性容易受质疑;有的地方由卫生法学会组织,也有的由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等等。但这些调解机构有运行经费、人员配置、社会活动能力、调解的权威性等方面的问题,在工作开展中有很大的困难。
鉴于以上简单分析,笔者认为该机构应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佳。首先,司法机关是以管辖涉法事务为责,医疗纠纷自然是其责任范围内事项。其次,司法机关与医方、患方均无行业等方面的关系,中立地位确切。再次,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关,具有权威性。
4.2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组成
调解员的人选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医学专家,这是不可缺的专业人员。仿照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制度,建立医疗纠纷调解人员库。在纠纷个案处理方面,随机抽取各不同专业、不同领域的人员;或者由委员会自行选择调解员;或者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
4.3 由国家设立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调解机构
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医疗纠纷的调解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调解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但是应当确立一种理念,即调解结果应当得到尊重、执行。鉴于国家与民间的地位的不同,建议由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管理与监督,建立组织健全、制度完善、有人力、物力保障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这样的机构既有权威性,又
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1]刘跃,张圣泉.医患和谐十法[J].现代医院管理,2006;(2)14.
[2]刘洪田,张云霖,吴舒玲.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解决处理纠纷的新平台.中国医院管理,2006;(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