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文温
【摘 要】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劳动者,是国家对劳动力市场的正当干预。正确认识劳动法的价值不仅有利于劳动法的实施,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人权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法;公平;效率 1 问题的提出
近日,有学者发表文章指出“明明是《劳动法》造成了企业倒闭、失业大增、信心倒台,现在可以把责任全都推给经济危机。”[1]该文作者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劳动法存在的价值,并提出劳动法应该废止的观点,其理由有三点:一是,“企业用工是企业主和员工两方之间的事情”,政府应当在尊重当事双方自主意愿的前提下发挥作用;二是,劳资关系是种合作关系。企业家和员工都是企业经营中人的因素,只是分工不同;三是,劳动法破坏了本来正常的市场关系,使得正常的劳动关系被扭曲。文章作者将“企业倒闭,失业大增”的原因归结为劳动法的存在,这是对劳动法价值的否定,同时也是经济利益至上价值观的反应。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观点,根源是作者对本轮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存在错误认识,对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不到位、内需不足等一些经济问题缺乏深刻理解。同时,也是对劳动法价值理解不到位,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解不充分,对法律公平与经济效率关系的理解错位。本文试图对劳动法价值进行讨论,分析劳动法价值的关系基础和存在的价值意义。
2 劳动法价值的关系基础
2. 1 劳动法价值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社会经济运转过程中所形成的不同的社会角色。《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至“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可见,劳动法调整的社会主体是确定的,这也就决定了劳动法价值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状况密切相关。众所周知,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处于劣势。劳资矛盾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期限较短、内容不规范,存在违反劳动基准的现象,存在就业歧视和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现象,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2]我国政府多年来尽管有了劳动法,但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却还不够。这种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和对劳动者保护不足的状况是劳动法存在的现实基础。
2. 2 劳动法价值体现政府(广义)与市场的关系
劳动法价值本质上反映的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是政府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整。在现代社会,政府与市场是经济运行的两大主体。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将市场定义为看不见的手,认为市场在经济运行中具有资源配置优势。所以,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市场中形成的关系,本身受市场规律制约。但同时,劳动力市场又不同于普通的商品市场,因为劳动者作为人类个体,具有人的普遍尊严和价值。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出卖劳动力不仅具有财产性,更具有人身性,而市场却不能满足保护人身性的道德要求,因此需要政府出面干预。劳动力市场的缺陷与一般市场不同,不仅仅是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还具有对人的物化和异化。对于这种缺陷,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去纠正,弥补市场不足。这种纠正虽然改变了劳动力市场的自然状态,却是为了人的本身价值。同时,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必须是法制化的劳动关系。政府通过劳动法的方式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干预是正当的。从社会现实来看,由于劳资力量不平衡和不对等,致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屡屡被侵害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目前工会并不能有效代表工人形成有组织的力量来与资本抗衡以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劳动立法和劳动行政,就必须在劳动标准方面更多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3]
2. 3 劳动法价值体现法律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关系
劳动法存在价值的争议关键是法律公平与经济效率关系。劳动法也正是法律公平与经济效率矛盾的产物。而法律公平与经济效率矛盾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而且取决于我们的价值选择。追求公正和追求效益体现了劳资双方的不同利益诉求,劳动立法的取舍取决于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更取决于劳动法所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下进行的市场经济,要正确处理好公平和效率的关系。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在现代社会,经济领域矛盾突出,只有协调好矛盾的两个方面,即一方面保护个体的营利活动,提高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效率。另一方面保护社会公益,强调社会分配方面的公平,才可能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4]可见,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公平。劳动法的功能就是要在重视效率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来体现社会公平。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客观上虽然会造成企业成本上升,但这种成本是符合法律公正要求的,是用人单位本身应该承担的成本。
3 劳动法的法理价值
3. 1 劳动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产生的根源不是在人们的想象中,而是在历史的实践中。如日本劳动法学家片冈舜指出的:“从法的中立性和公共性的观点来看,法律应在劳资关系中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但就劳动法的性质来说则是不可能的。劳动法产生的历史性质,使得保障劳动者得生存,成为劳动法的规范原理。劳动法的解释,必须从劳动法产生的基本社会背景,以及劳动法的基本的社会作用出发。”[5]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副所长黎建飞通过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劳动法的研究认为,工业革命后,工人们不堪忍受高劳动强度、工时长、工资低等恶劣条件,从自发分散的破坏机器发展到自觉有组织的斗争。资本家为了赚取利润不得不做出适当让步,资产阶级政府也意识到如果放任劳资关系自由发展,将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于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应势产生。1802年颁布实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目前公认的最早的劳动法。20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国家又相继完善劳动法,并扩大社会保险范围,提高社会保险待遇,对劳动者进行全面保护。因此,一方面劳动法在资本主义国家的产生发展是劳动者群体斗争的结果,也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而进行的现实考虑。在中国,我们没有经过资本主义工业化发展过程,但我们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中,劳资矛盾依然存在,依然需要劳动法来保护劳动者。可见,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符合历史客观规律的。
3. 2 劳动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
劳动权和就业权是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劳动者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人权的保护。《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可见,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国家宪法的内在要求。另外。我国已加入国际劳动组织的第100号公约《同工同酬公约》和第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七项国际基本劳工公约所涉及“核心劳动标准”,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可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活动、融入世界经济的客观要求。
3. 3 劳动法侧重对劳动者权利的特殊保护
按照今天对法律的一般分类,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社会法有别于民商法。无论在立法的目的、原则、社会功能上都不同。民商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在劳动法出现之前,劳动关系确实属民商法调整,并按民商法的制度规则来运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按照民商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存在问题,因此,有了劳动法这种专门法律的出现,并和其他一些专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法构成社会法范畴。社会法的本质决定了劳动法不是为了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而是要为了社会的整体价值而对劳动者进行偏向性保护,对劳动者进行保护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和要求。同时,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整体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在我国,对劳动者的保护一是没有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二是没有具体的罢工权利保障,三是劳动法的制定还不够完善,执行还不到位。国家需要也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站在劳动者的一边对劳动者进行保护。这有利于对劳资矛盾的化解和对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现实保护。
3. 4 劳动法是公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劳动法假设雇主在劳资关系中会侵害劳动权利,为了解决劳资矛盾而制定劳动法。但是,解决劳资矛盾只是初级目标,深层次目标是要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劳动法属于公法范畴。公法的法律本质就是从社会整体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同其他如道德、宗教、纪律等一样,其基本价值都主要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项。在这诸种价值中,首先和处于第一层次的是秩序。法律通过构建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进行法的社会控制,从总体上实现法的秩序价值,良好的秩序才能够产生好的效率。因此,对社会而言,秩序的价值是第一位的,效率的价值是第二位的。劳动法的存在是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为了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在劳动关系领域的体现。换句话说,劳动法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劳动法,其立场是明确的,即首先是要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其次才是实现经济效率,劳动法的立法功能就是要追求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实现劳动法公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常 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J].法学论坛, 2008(2).
[2] 王继军.公法与私法的现代诠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3] 李光强.论经济法的本质[J].法律科学, 1998(2).
[4] 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经济法论丛[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2).
[5] 王继军.公法与私法的现代诠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