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立坤
摘要:公益诉讼可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但由于其是当前世界范围内遏制环境危机的有力武器,因而得到各个国家的推崇,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发展更是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取得了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先进经验,在现阶段,要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必须对这些国家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研究,本文拟对几个典型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分析,以期能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述评 一、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因而,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较其他国家更为广泛。在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指的是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①它最早出现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以后的几部法律中也同样做出了有关公民诉讼的规定,比如:1972年的《海洋倾废法》和《噪声控制法》、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1976年的《安全饮用水法》和《资源保护与恢复法》1977年的《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基于以上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就环境损害提起公民诉讼。
美国的公民诉讼中有以下典型之处值得我们进行研究:(1)美国公民诉讼的确立走的是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后通过司法判例进行解释和应用的道路,既有法律支持又有实践验证,做到了知行合一;(2)在原告资格方面,美国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率先纳入公民诉讼条款时,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诉讼”,对公民的起诉资格没有作任何限制。法律条文规定并未对利益关联作任何规定.但在两年后撰写《清洁水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时,对可提起诉讼公民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将“公民”定义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之虞者”,根据1972年的《洁净水法》的规定,“公民”被定义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之虞者”,与其他诉讼上所要求的“实际损害”要件相当;(3)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美国《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这点与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类似;(4)对诉讼做出适当的限制,公民诉讼的提起虽在于满足公益目的,但若太过宽松可能会影响当地主管机关执法上的资源调配,故在立法和实践过程中适当进行了限制,比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除外、60日前告知义务等限制性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滥诉的出现;(5)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确定了被告人所在地或污染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但也有一个特例就是对EPA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环境保护法律特别规定其专属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上诉法院管辖。
二、日本的民众诉讼制度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深受公害问题的影响,刺激日本政府开始从法律角度控制公害事件的发生,民众诉讼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产生的。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民众诉讼是由日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1976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称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人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民众诉讼”,是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所以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带有明显的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色。 日本的民众诉讼中有以下典型之处值得我们进行研究:(1)日本民众诉讼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该制度类似于我国诉讼理论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其定义是: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时,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做出的,但其效力却及于所有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制度本质上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延伸,该制度的适用必须以共同当事人有共同的权利和承担共同的义务为要件,被推选的代表人必须有全体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不成立,法院在宣判判决时是针对被选定的代表人做出的,但需要全体当事人共同承担判决的效果。该制度于集团诉讼的区别是在代表人制度中判决针对被选定的代表人做出,而在集团诉讼中判决是针对所有当事人做出的;(2)日本的民众诉讼划分为多种类型,具体有:取消诉讼,指的是当事人请求取消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具有公权力拘束力的行为的诉讼,该种诉讼的发生需要具备的要件是存在需要取消的行政行为或该行为具有公权利的效力;可以义务的行为,指的是向行政机关请求发动公权力的课以义务诉讼,因该种诉讼类型在日本环境诉讼中还为出现具体案例,因此此种类型还处在研究阶段;第三种为居民诉讼,该诉讼本来是用以居民追究地方公共团体在财务会计上的违法行为,后应用于环境行政管理中,即当地方公共团体支出了不必要的费用时,居民可以对该费用支出的正当性提起居民诉讼,间接地抨击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运作上的违法性。
如由于工厂排放污水等造成了河川和港湾的污染,地方公共团体立即支出了疏浚费用时,居民通过居民诉讼的程序代替地方公共团体追究工厂的侵权行为责任,对污染源企业请求该损害的补偿等就是这种情况;②日本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较为严格,在处分权方面,日本最高裁判所至今最高裁判所至今仍采用狭义的解释,如行政机关将许可、认可等给予公共团体、公社、公团等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团体时,判例就不认为其是在进行行政处分,而将其作为内部行政行为来看待,这极大地限制了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计划也被认为是不确定的行为,无法预测其将会对利害关系者的权利产生何种影响,因而不认为其有“处分性”;在原告资格的界定方面,日本公民诉讼确定了两个标准,一为因环境破坏遭受了现实的损害,二是所遭受的损害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仅认为因公害受害的区域居民有原告资格,其他居民则被除外,这与标准的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是背离的。
三、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
印度与我国一样同为发展中国家,印度是较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同,印度采取了积极鼓励公益诉讼的做法,制定了富有特色的印度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有以下典型之处值得我们进行研究:
(1)在诉讼资格方面,印度宪法没有规定诉讼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遵从的是充分利益标准,但对于授予诉讼资格的充分利益是什么,法院从未进行过任何具体的说明。有关诉讼资格的具体规则的缺失为印度法院在环境诉讼中扩展诉讼资格留下了较大空间,成为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原因之一,这也为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加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在程序和技术上有很强的灵活性,为了鼓励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监督执法,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虽然允许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突破传统程序和技术的制约,但这种突破是很有限的(主要表现为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基本上每一起案件仍然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存在像发达国家和地区那样充分的公共资金的支持,许多具有公益心或公益精神的个人或志愿组织也不具备正确和科学地评估被控诉行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遵循传统诉讼中的对抗制程序,维护环境权益的目的便不能实现。为便利、促进这类新型诉讼,印度法院在程序和技术上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不仅放松了程序要求,承认非正式的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在举证责任负担方面部分地背离了对抗制体制,吸纳了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的做法,加强了法院的职权。③(3)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救济方式上也有自身的特色,而在印度,主要的救济方式则是临时命令。印度环境公益诉讼中严格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对于环境损害的发生应该以预防为主,那么传统诉讼中权利和救济之间的紧密联系在这些案件中不是必需的,法官可以创造像临时命令这样的特别救济方式以容纳公共利益。此外,印度法官对判决拥有广泛的裁量权,法官的个人因素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案件的结果。所以,在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我们很难辨认出独立、清晰、可分割的解决方案。
四、各国环境公益诉讼之比较
比较研究各国公益诉讼制度。我们可以总结一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随着对传统诉讼理论中“直接利害关系”说的突破,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大大放宽,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到每一个公民原告的资格也不限于自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从而使更多的人都能投身到维护公益的行动中去,另外一些社会团体也被赋予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大大的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促进了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
1.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国外公益诉讼的进展注重将更多类型案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不局限于传统的受案范围,以美国为例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除常见的环境保护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反垄断诉讼等公益诉讼外,法院还审理了诸如于某州立法机关的选举区组成是否符合宪法宗教祈祷文是否可以在公共中学公开诵读,州能否禁止妇女堕胎请求取消国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清理大型有毒场所要求某州清理其监狱以及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多种类案件大开诉讼之门并且公益诉讼案件已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持续增长的趋势,几乎每个诉讼领域都对公益诉讼敞开了大门。
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逐渐完善,同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上述几个国家都相对的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和方式,力求社会秩序的完善和公众的法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这一切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各国各有特点,但都与本国的司法实践相适应,所以我们在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前要对国外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我相信,大量合理的诉讼理论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注释:
①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一一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29.
②张建伟.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1137.2007-3-19.
③栾志红.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2007(9).73.
参考文献:
[1]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杨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杨翠柏.印度法律与政治.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8.
[4]孙士海,葛维钧编著.列国志——印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5]王云霞.东方法律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