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在建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有必要对现行的某些制度进行深刻的审视和反思。错案追究制制度就是这些制度之一。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权威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该制度对于司法权威的确立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但是从整体上看,该制度消解了司法权威,抵消了司法改革的一部分成果。因此,有必要对错案追究制进行重构,使其向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发展,使司法的独立性、终局性、公正性得以体现,并且最终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
关键词:司法权威;错案追究;法官惩戒;重构
前言
199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在全国法院内部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随后,各地法院纷纷对这一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不少法院已制定了有关规定并加以试行。对错案责任的追究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错误执行所产生的危害以及消除不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各种因素,使受到损害的法制形象及时恢复,[①]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使法律能够真正地维护正义。
同时,司法制度又需要司法权威提供支撑,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裁判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并且与社会形成良好的互动,使司法在人们心目中成为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亦使司法成为社会纠纷的解决的最终途径,确立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
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研究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司法权威,但是该制度运行的结果却逐渐消解了司法权威,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错案追究制度实际运行概况
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惩戒制度基本上处于悬置状态,得不到正确的适用。为了消除制度真空,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错案,我国初步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从产生那一天起就遭受了很多争议。甚至有不少学者建议取消错案追究制度以还原司法理性。[②]因此有必要对错案追究制度的内在机理作一些分析。
(一)错案追究制在我国的历史和现状
严格来说,我国最早出现错案追究制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1990 年秦皇岛市法院系统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199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上表态,要在全国法院内部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此后,各地法院纷纷效仿,错案追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推广。
为了规范各地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1998年9月3日和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将错案追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推行。
上述两个规定并未正式使用“错案追究”一词,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之所以回避了这一在学界是实务界广泛运用的词语是因为人们对“错案”一词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更大的混淆,上述两个规定回避了“错案追究”的提法。此外,从这两个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是严格限定法官应该受追究的行为范围的。如《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可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及“错案”,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对于“错案”的界定与上文的论述基本一致。
(二)错案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
那么,这两个规定所建立的“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到底如何呢?学者们普遍认为不够理想,而且走入了很多误区。这些误区主要表现为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很多分歧。《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客观方面,法官要存在违法行为;主观方面,法官要有过错。法官故意违法的,不论后果的有无,法官都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过失违法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官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由此可见,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是行为违法和主观过错。然而,实践中这个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却遭到严重误解。目前,基层法院大多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凡是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则不认为是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除规定的几种情形(如上级法院依新证据改判)以外,都认为是错案,都要启动追究责任程序。这种简单地以案件处理结果作为追究法官责任标准的作法,显然是对《追究办法》的严重误解。[③]
(三)错案追究制度中存在的缺点
(1)妨碍了司法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的非法定性容易造成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一些弊端。例如二审的判决结果与一审不一致,一审法官可能因此而被追究所谓的“错案责任”,即使没有被追究错案责任,也会承受较大的“错案”压力。笔者认为,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针对同一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是很正常的,但是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致使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妨碍了法官独立性的发挥,其结果是法官的判决尽量符合上级法院的一贯做法,或者干脆向上级法院寻求“指导”。错案追究制度的这一实际运行效果模糊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边界,破坏了我国法院和法官仅存的一点独立性。
(2)妨碍了司法的终局性。
错案追究制的存在也妨碍了司法的终局性,理由是,在错案追究制下,司法裁判的效力是不确定的,除了上级法院之外,判决还将接受其他相关主体的检查,以明确该案是否属于“错案”,因此判决的实际效力处于悬疑状态。换句话说,法官作为裁判者,但是在法官之外还存在另一个裁判者,这在法治国家是无法想象的。其结果是损害了司法的终局性,人们纷纷通过其他申诉途径要求有关主体查证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有枉法裁判或者其他不法行为。
二、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研究
笔者始终认为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在探讨如何构建司法权威,实现法律至上,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权威的基本理论作一些探讨。
(一)司法权威的来源
从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司法权威与权力的关系不是很大,司法权威本身不是来源于权力,有权力不等于有权威。“司法权的威望不是由法律规定的,它只能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从公民那里赢得。”[④]笔者认为,司法权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终局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1)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的独立性是指法官只服从法律,而不在服从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⑤]之所以说司法权威来源于司法的独立性是因为,只有独立性才能保障司法能够不偏不倚,公正地审判案件,并且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
(2)司法的终局性。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的裁判是终局的。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很多,如协商、调解、仲裁等其实都是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惟有司法救济是最终的。人们常说,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这个意思。司法的终局性还体现在,即使是行政行为,司法也能决定它最终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撤销等等。司法判决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合,但是由于司法是最终的,因此能够使人们在心理上接受。
(3)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如果仅仅独立或者终局,还不足以使其获得权威。司法在满足独立和终局的同时,还必须是公正的。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生命所在。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法律设置了严格的司法程序,使法律适用的过程成为“看得见的正义”。一个错误的判决往往会引起民众情绪的抵触,一个正确的判决往往会得到人们的拥护。究竟何谓正确、何谓错误,这在每个人心目中的评价标准都不一样,但是司法在满足实体公正的要求下,如果能够满足程序公正,那么整个司法过程也基本会被认为是公正的。因此,此处的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的公正性也是司法权威的来源之一。
(二)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权威
司法需要监督,但是必须清楚,需要监督的是司法权,而不是司法权威本身。司法权威本身就是独立地、正确地行使司法权所产生的良好效果。司法权威是一种能够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权威,和法律权威是一脉相承的,或者说,司法权威保护的正是法律权威。
笔者认为,虽然不存在监督司法权威这种说法,因为在法治社会,法律本身就是至上的,所以权威无需监督,但是这并不代表无需监督司法官员的行为。以欧美法治国家为例,一方面在遴选法官的时候要求及其苛刻,法官候选人必须品德良好,业务素质优异,另一方面法官上任后,虽然只服从法律,但是法官的行为还会受到很多监督,主要分为外部性监督和内部性监督。
所谓的外部性监督是指来自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如对于法官的不良行为,人们可以加以评判,甚至是检举;人们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评论也对法官的行为形成某种监督。
所谓的内部监督是指来自法院系统内的监督,在国家,这种监督主要反映为法官惩戒制。法官惩戒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政监督,如果法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比较严重,符合某些特定要求时,还可能会因此而启动法官弹劾程序。
可见,对司法进行监督实质上是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官队伍的纯洁,最终维护司法权威。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司法的监督以及对法官的监督与我国初步确立的错案追究制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笔者认为,此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即都是为了建立司法权威。但是错案追究制的制度设计最终是否能够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
(三)错案追究制度对司法权威的实践效果
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错案追究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权威的建立。但是在错案追究制的实际运行中,错案追究制却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甚至妨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错案追究制度对培养司法权威的积极作用
错案追究制可以促使法官秉公审判,维护司法正义。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但是法官的行为又不可能没有任何约束,在这种情况下,错案追究制度应运而生。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司法正义。如,当事人获知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时,可以通过检举的方式使法官获得惩处,同时法院内部在例行检查的时候也可以发现一些错案,如果是法官故意导致的,则该法官可能会被追究相关责任。
因此,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可以使法官的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以弥补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不足。
第二、错案追究制度对培养司法权威的消极作用
上文曾经提到,司法权威来自司法的独立性、终局性以及公正性,错案追究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司法的公正性要求,但是却忽略了司法的独立性和终局性,甚至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因而最终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同时错案追究制度也产生了很多消极作用。
从上述关于司法权威基本理论的论述以及错案追究制与司法权威之间关系的论述来看,错案追究对构建司法权威实际上起着消极作用,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正在逐步构建和培养中的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构建司法权威,使人民群众信仰法律,信仰司法。因此,在这一目标下有必要对错案追究制进行重构,以此理顺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
三、错案追究制度之重构:走向法官惩戒制度,树立司法权威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已经明确了错案追究制度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在构建司法权威的目标下,错案追究制度应该向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转变。此举最大的意义是促使法官服从法律,大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并且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
(一)改革错案追究制度的实践支撑
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之所以必须进行重构,是因为这种制度存在很明显的硬伤,即对于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造成的工作压力和精神压力太大。根据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并不是上级法院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但是在错案追究制度下,显然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面对的压力最大,因为在错案追究制度下对于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监督”是最多的,大量的案件均是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因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概率也就越大。
基层法院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方面,基层法院工作量大,任务繁重,且直接与老百姓接触,对于普法工作,传播法律意识等均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直接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是需要再三考虑判决是否被认定为“错案”则实际上增加了案件成为错案的可能性,会给上级法院带来更沉重的工作压力,不利于整个法院系统效率的发挥。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以外,法官不受要求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⑥]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是共和国的法官,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承担更为沉重的压力,相反,他们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审理案件,作出判决,而不必寻求除法律之外的任何指示。因此,从错案追究制度的实践效果来说,这种制度其实破坏了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说,这种制度应该改革。
(二)立法完善——走向法官惩戒制,维护司法权威
因此,笔者坚信,错案追究制度这种不成文的制度对于司法权威的构建是没有多大益处的,它仅仅看到了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性,却忽略了司法独立性和司法终局性,其结果是反而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使司法活动陷入频繁地再审和重审以及频繁地对办案人员调查、追究的怪圈。笔者的设想是,司法权的行使不能不受到监督,但是应该考虑设立和世界通行规则类似,又符合我国实情的法官惩戒制度,以取代现行不成文的、无依据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法官惩戒制的立法完善中,可以考虑以下两点:
(1)变追究“错案”为追究“违法行为”。
现行错案追究制的制度设计是针对错案而层层展开法官惩戒工作,因此导致了上下级法院之间权限的模糊。此外,由于对“错案”理解的不一致,一些无辜的法官被追究责任,这些法官可能仅仅由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与上级法院之间不一致而被认为是办了错案。笔者认为,在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中,就应该避免这个问题,即变追究“错案”为追究“违法行为”,真正要追究的是法官的不法行为,而不是“错案”本身。
(2)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在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中,应该避免类似于错案追究制中追究主体不明确的现象。关于法官惩戒的适用机制,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惩戒的适用主体。法官不服省级惩戒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这种体制有利于统一法官惩戒的标准,严格按照法官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来作为惩戒法官的依据,既有利于抑制法官的违法行为,又不至于侵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给法官造成压力,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
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法官责任制度真正实现制度化,同时也可以兼顾司法的独立性、终局性和公正性,有利于培养司法权威,巩固最近几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当然,也可以使基层法院的法官从“错案”的压力中走出来,发挥司法审判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些收效反过来也会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
结语
如何构建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所选取的角度是错案追究制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从两者之间关系的角度展开论述。从目前司法改革的趋势来看,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正义是中长期的目标,从短期来看一些与之不契合的制度应该会得到重构或者废除。笔者坚信,司法权威的建构离不开基层法院和法官的努力,因此现行一些制度应该适当作出一些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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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61:76
[⑥]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龚瑞祥校.群众出版社,198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