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的法律受苏联的影响极大,我国检察制度的创立和发展也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的。对此,彭真同志在1979年《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对检察院的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作出了规定。①不过,实际上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之所以能在我国盛行并一度被奉为圭皋并不能仅仅看作是我们盲目“苏化”的结果,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着很深厚的关系。我国检察制度与御史制度,检察权与御史之权的相似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在吸收传统法文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对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在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另一项国家权力—监督权。这种监督权的独立性自秦朝确立“三公九卿”制度就正式确立,至东汉趋于完备,并被各封建王朝沿用几千年。秦朝的“三公”是指:承相,掌管行政,协助皇帝处理事务;御史大夫,掌管监督权,监察百官违法失职行为,以强化皇权的控制力量;太尉,掌管军事。“三公”均对皇帝负责,三者地位是平等的,互相之间并不隶属,这样御史大夫就取得了与承相平等抗衡的地位。到东汉末年,御史台完全脱离政府机构不再兼领其他政务,标志着独立监督权的完备。此后历朝无论行政权与司法权怎么变化,但均设有直接隶属于皇权的监督权,而且权力配置和组织机构不断发展和完善。例如明初,设中书省统辖六部,总揽全国行政;设都督府节制中外诸军事;设御史台职掌监督,统称“大三府”。朱元璋说:“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可见当时国家权力是行政、监督、军事的“三权分立”,共同对皇帝负责,也同时可见皇帝对监督权的重视。②可见,我国封建王朝长期实行皇权之下行政(包含司法)、军事、监督三权分立的制度。综观我国代监察机关的设置,其职能主要是为“肃正纪纲,纠弹百官”,“掌律令、审重狱、察冤相”等,这种监督权是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是对行政权、司法权的一种外部制约,这一点同近代意义上的检察权非常类似。①
近代以来,自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都没有涉及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的概念,只有近似于检察权的概念,如监察权等。1949年9月27日,全国政协一届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国家权力,由它组织政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军事指挥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该法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49年9月29日,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没有规定检察制度,而仅规定了监察制度。第19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检察制度,特别是检察权的概念在我国的出现则是在1954宪法诞生之后才‘有的。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83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第8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些规定从制度上正式建立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结构。“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遭到极大的冲击和破坏,基本上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1975年修改宪法后关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只有1条,不但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以及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司法原则,还取消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设置,规定由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公安机关代行检察机关的职权。“文革”的惨痛教训说明了检察制度对监督权力、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法制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是起稳定作用的重要因素,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会乱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中居于重要地位,起着重要作用。”①因此,在总结建国以来民主法制建设以及人民检察院建设经验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与以前宪法的规定是不同的,表明了检察权在宪法上的独立地位。“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说明,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没有完备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就不可能有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没有检察机关这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可能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