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和制约的工作在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受到各地各部门的重视,许多学者对此都有一些独到的见解。监督与制约,本就是一物两面,而在探讨改进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的具体方法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先探讨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法律监督这两个概念。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权力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相互平衡。而其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又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院行使。这一侦查权的分割是一种传统,更是现状,满足了职务犯罪案件由独立的专业部门单独侦查的需要,但也产生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问题。
而法律监督这个话题,笔者认为有更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任何一种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灵敏的预警和启动制度、及时有效的决策和执行制度、有力到位的救济制度。而在事物的发展阶段,人们往往过于偏重于第二项制度,而忽略了第一和第三阶段。而实际上这个第三阶段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整个制度的矫正器和最后一道防线。从整个社会来看,全社会所普遍认同的价值即为“正义”,行政权就是社会正义的决策和执行机关,而司法权是社会正义的救济机关。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都过于关注行政权而没有对司法权给予太多的重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这就是一种社会进步。相应地,如果说侦查权、审判权包括在司法权力的第一和第二阶段,那么法律监督权就是司法权力中的救济手段。社会越进步,越民主,法律监督的范围就应当越广,力度也应当越大。而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运用得还不够充分,远远无法起到有效制约审判权和侦查权的作用,法律监督机关最有力的监督制约手段恰恰又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和制约的具体方法
严格来说,监督和制约是有些不同的。制约可能发生在被制约事务发生前后的各个阶段,而监督则只能是事后的。制约不一定是监督,而监督无疑是制约的一种。有些学者认为有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不严格的。监督意味着“观其过程、示其错误、促其改正”之意,事情还没做何来监督?故无所谓事前监督。如果事务还在进行中就直接介入,那就意味着办理这件事务的权力在由两个机关行使,属于典型的分权制约而非监督。故无所谓事中监督。所以在具体的操作中,有制约手段和监督手段两种。笔者认为制约手段有:1、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与提升,是有效制约侦查手段,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最根本、最有效、最理想的方法。应当讲,我国刑事法律及一些法规条例在制订的时候立法技术运用得不是很到位,不考虑实际操作的难度。同样的道理,如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立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如果没有充分考虑侦查机关掌握的客观状况和现有科技的取证能力,强大的侦查权必然为了追求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而一步步膨胀。法制进步的一个方面就是减少司法者的主观判断,如果在立法这个环节上就能大大提高客观证据的可利用性,无疑是最为便捷和节省司法资源的方式之一。2、法治思想的普及和提高。没有一次改革不是以思想的争论为先导,也没有一次改革不以思想的沉淀为基础。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本身离不开侦查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思想的渗透和巩固。同时,不是某一部分人思想的进步带动社会的进步,法治思想的提高是对应的、全方位的,执法者的提高、监督者的提高、普通公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权意识的提高。
(一)批捕权、公诉权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作用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问题受到特殊的关注,最明显的原因就是本来由两个机关分而行使的监督权、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转而由一个机关行使监督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其间的制约力量难免被削弱甚至忽略。比如说在批捕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有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要求其立案的权力。而类似的规定显然不存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
(二)初查的启动应当登记
初查工作虽然不采取强制措施,但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应当有一定的透明度和严格的程序性。这种透明度不一定是公开、影响下一步工作的,有案可考、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本身就是一种透明度。为了使这种权力的使用更加合法、正规,对该程序启动时的登记是必须的。
(三)初查的全过程应当备案
这一点是有效监督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监督应当体现在事后,而事后的监督者只能通过备案的材料来了解整个过程,并做出最终评价。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每一步是怎样进行的都应当有所记载,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四)撤案
撤案权的行使缺少必要制约和监督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之一。有些学者主张实行撤案听证,以加大对撤案的可见度性和透明度,笔者认为无此必要。在撤案如同初查过程一样备案立档的前提下,侦查工作进行到什么程度、最终如何作出决定都可供审查。且一来这是侦查部门固有职权,不应允许其他部门或个人介入,否则就成为几个部门共同行使的权利;二来也有悖于司法独立原则。但该学者同时提出已明确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罪则应移送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加强监督、增加透明度的好方法。
在加强监督的同时,笔者也认为不宜矫枉过正。监督也应当注重适度性。有的学者主张充分发挥人大和人民监督员的作用,这当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两个机构毕竟都不是有司法权的部门,不能代行司法职能,做出决定。所以首先,来自司法机构外部的监督一定要强调事后性,做得不对就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但不能在办案过程中发挥作用。其次,监督也应当有监督的程序,也应当依法进行。每一次监督的启动、过程、监督意见也应当形成卷宗,同刑事案卷一同保存,接受历史的检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