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丽峰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我国法院调解原则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现有的调解原则体系仍存在诸多不足,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强化自愿原则,落实合法原则,用更加明确的文字表述调解不公开原则。
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完善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它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能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可以减少申诉、上访,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但是,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法院调解结案的比率总体呈下降趋势。①这与我国的诉讼模式有一定的关系,但是法院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我们一定要关注法院调解的原则,否则将直接损害法院调解的效果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对于原有的法院调解原则作了一定的修订和完善,但其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一《、调解规定》所明确的法院调解的原则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包括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得这几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诸多质疑。在此情形下出台的《调解规定》,在原则体系中废除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②,增加了调解不公开原则,并对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合法原则和灵活调解原则做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一)调解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内容。
(二)调解合法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学者的理解,调解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程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体合法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规定》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从程序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另外《调解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也就是说,对调解协议的内容的审查由法院负责,并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调解不公开原则
该原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调解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原则的增设可以说是符合调解的规律和调解要求的。因为调解和审判是不同的,调解更注重当事人的自愿与彼此间的合作。正如黄松有所言“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③另外,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原则。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挪威等国。④该原则涉及的另一个内容是对内公开的问题,即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采取的是对席方式(实践中通常称为“面对面”)还是“背靠背”的方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该问题,实践中主要由法官自行决定。而实践中,通常认为法官依次让一方当事人暂进或离场,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因为这样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但实践告诉我们这种场合往往成为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向法官控诉对方的机会,成为法官施展“以判压调”本领的绝佳时机。《调解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从而确立了调解对席方式,这对遏制强制调解、暗箱操作以及法官双方徇私无疑大有裨益。
(四)灵活调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解释,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规定》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内容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⑤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缺陷及完善
虽然《,调解规定》对于法院调解原则的完善作了诸多的努力,但是就现有规定来看法院调解原则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立法的相关规定。
(一)自愿原则需进一步的强化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首要的原则,因为自愿原则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也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具体应用。保证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得以全面实现是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居主导地位的表现,也只有将当事人摆在主导者的位置上,当事人的自愿才能真正落实,所以要将自愿原则贯穿于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的始终。而实践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却得不到充分保证。如不少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收案就试图调解结案;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也不及时作出判决,甚至通过哄骗或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因此需要采取相关措施来保证自愿原则的实现。
首先涉及我国法院审判机制的改革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机制,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而鉴于调解的诸多优点,法官一般会优先选择调解,甚至强制调解。即使法官不进行强制调解,当法官以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调解意见对当事人也有很大的精神压力,当事人会担心若拒绝法官的调解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判决后果,只好接受,从而使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变形、弱化。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说:“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⑥所以,应该改革我国的审判机制,变“调审合一”为“调审分立”,即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来负责调解与审判,调者不审,审者不调。其次是程序设计问题。在落实自愿原则时,我们有些制度设计是不太合理的。如关于法律对于“调解前置”的规定就引起了学者的争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是一种强制调解,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先行调解也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官不得强迫调解或变相强迫,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不是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⑦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将法院调解明确界定为必经程序,不但容易造成诸多矛盾而且使实务中容易产生法官应坚持调解的错觉,则强制调解就找到了可辩白的法律依据,从而为维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和建立当事人为主导的法院调解制度设下障碍。所以我们在落实自愿原则时,应该对各方面的内容加以综合考虑,避免违反自愿原则情形的出现。
(二)调解合法原则需进一步的落实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首先,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合法定要求,如审判人员自调自记,甚至由书记员自调自记的情况相当严重。因此,我们应该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来保障合法原则的实现,如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即只要认为调解程序不合法就可以提出异议,从而终止调解程序;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救济权,将协议内容纳入审判监督范围等等。
(三)调解不公开原则的文字表述应予以明确
前面述及《,调解规定》明确了调解不公开原则,但文字表述似有异议。从字面的意思来看,这样理解“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似乎更合适——法院调解一般情况下是公开进行的,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不公开。如此《,调解规定》的文字规定就偏离了立法的初衷。⑧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用更加明确的语言来表述调解不公开原则,也可以用例外的规定将调解得公开进行的条件加以规定,如立法时,可以规定“调解应该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申请公开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关于对内公开的问题。《调解规定》规定:“调解时……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背靠背”调解是合法的,而在实践中这种制度的弊端极大。因此,有学者建议“严禁‘背靠背“式调解”。然而,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见面后引起强烈的对立情绪以致本能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根据需要”的具体内容,将其限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调解,但调解中双方情绪过于对立而无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另外,为了彻底打消当事人担心在此情况下所引起的法官传递虚假信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弊端,我们还可以规定法官在约见一方当事人时应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代理人(委托律师除外)参与旁听。
四、结语
在当前新的历史时期,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调解规定》的出台,将使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更加规范,调解效率将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将更加公正。但是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也不能忽视,正确认识这些弊端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完善法院调解制度。
注释:
①近几年来,不断有新闻报道法院调解的比例升高。如高原.近七成案件调解结案山东法院调解经验多,http://www.sd.xinhuanet.com/sdzfwq/2006-10/11/content_8227621.htm.
②有学者提出,取消该原则,未必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李浩.法院调解制度的修订:问题与探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文集(2003年)下册.78-79.
③张守增.开创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9-1(72).
④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22-257.
⑤张守增.开创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9-1(72).
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
⑦郑军:略论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时指出:“《规定》遵从了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张守增.开创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