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茜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但鉴于各个国家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德国法学家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⑴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⑵独立于上级官署;⑶独立于政府;⑷独立于议会;⑸独立于政府;⑹独立于新闻舆论;⑺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⑻独立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1]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得出不同的理解,但其基本出发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制度表现,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和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受任何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可能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裁决,也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2]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离开司法
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保障。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之一,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是保证受过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不公正的司法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审判比多次不公正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弄坏了。”[3](p19)为了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利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的双方,排除各种干涉,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实现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和人民以较少的投
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民对效益的需求。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精力,这些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的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和时间上的一个更高的理想。司法独立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不合法的影响判断的因素,节约自然和社会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司法制度正面临与国际司法制度全面接轨的问题,而且我国作为有关司法独立的一些国际会议决议和联合国文件的参与起草国或加入国,承认并接受这些文件中有关司法独立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也是应尽的义务。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渴望更为安全稳定的法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要求也就日益增多。只有司法与社会之间形成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调整和发展的有力推动者。
三、影响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
(一)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
⒈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地方政府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在党委手中。再审案件的过程中,党委经常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法院的设置完全与行政区域相吻合,行政机关掌握着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这种权力结构和管理体制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⒉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是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的,甚至有一些主观的评价性标准与我国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这就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就难以按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判断。
(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⒈审判委员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然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的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样一旦有所谓的“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有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的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怪事。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公开审判制度背道而驰,更破坏了司法独立。
⒉上级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上级法院也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这样就使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的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和设想
(一)改善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关系。司法独立不是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是党的领导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制约。党对司法工作领导应该是:⑴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代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⑵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⑶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
(二)法官实行垂直管理。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党内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的体制。对法官的任命,现由地方党委提出意见,征求上一级法院党组意见,然后由地方人大推荐。这是从制度上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对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不利。而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对国家的法律负责。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审判权行使地方化的问题,最佳方案就是法官由中央垂直管理。建议中央成立中央司法工委,各级法院成立党委,下级法院党委服从上级法院党委,直至服从中央。在目前归中央垂直管理暂时难以做到的情况下,鉴于地方保护主义主要发生在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地方法院法官的人事管理全体归到省一级。在法律程序上,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各级法院的真正独立,让
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建立新闻审查制度。新闻自由妨碍司法独立,不在于新闻自由本身,全面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以发挥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制度,让取得资格的记者专门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的记者不能进行这方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响司法的独立,并且进行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价。
(四)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保障法官的经济地位。
充足的经费是实现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生活来源保障的薪水也应以一种稳定的形式由固定的部门发放。针对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建议每年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家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的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交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的地位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五)实现法官“精英化”,建立“主审法官负责制”,削弱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推进“法官独立”。法官任职的专业素质方面的要求应定为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法律。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同时,采取法官交流和轮岗制,避免“人情案”,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廉洁。在此基础上建立“主审法官负责制”,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相应地,出现错案,也由主审法官负责。这种制度的建立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为了强化其身份保障,就要求弹劾法官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而且,只有舞弊和重大失职才可以作为弹劾的理由。同时,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的规程,为其确定合理的权限,严格限定其对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定其工作程序,使其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必须在亲自经历和体验案件基础上建立内心确信。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J].法学,1998,(12).
[2]田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J].法学研究,1999,(5).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商务印书馆,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