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概念的界定和法理依据的研究,并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对该机制的设计提出了自己的想法,期望引起大家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重视和深入研究。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处理 法理依据
一、何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指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进行追诉,但也不完全排除法院的直接受理,本文仅研究由检察机关进行追诉的那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即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而言,要减少办案时间,缩短办案流程,提高办案效率,这一精神须贯穿于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包括立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当然为求快速办理,我们应当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更具灵活性、更为简便。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指的是在整个刑事诉讼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上的快速处理,而不仅仅局限在某一个环节,因此,适用该机制的主体是多元的,应当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全部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综上所述,所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是指司法机关通过预定的程序,快速、简捷处理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的一套方法或制度。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法理依据
(一)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原则
如何降低刑事诉讼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益,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十分重要的实践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在司法资源有效供给不足的限定下,唯有优化办案机制,针对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统筹安排,才能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使之“合规律性”,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有利于我们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实行分类办理,繁案精审,简案速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确定专门办案小组或办案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处理,这样既保证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防止出现超期羁押,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证了其他办案小组对普通案件的处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上。这项机制的实行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原则,缩短了办案时间,减少了诉讼成本,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原则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它立足于人性,要求人类出于良知而在行为中表现出善良和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受刑法追诉的人,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同样应得到刑法的尊重,其合法权益不受任意剥夺和侵犯。在我国,受现存刑事诉讼模式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并有权申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但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其诉讼地位明显处于劣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时刻受到司法机关侵害的威胁,超期羁押、不正当搜查等现象屡禁不止。因此,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了完善立法体系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权利意识增强之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司法机关在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同时,要维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过心理,能认罪服法,希望司法机关尽快结案,早日摆脱受刑事追诉的困境和心理压力,如果不顾案件情节,一律按普通程序办理,势必使一些可以短期审结的轻微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造成诉讼迟延,甚至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超过了其应受处罚的刑期,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高举以人为本、人权保障大旗的现代法治社会,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对于维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贯彻实施,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其主要是指以具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为依据,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结合的运作手段,实现有力打击、威慑犯罪和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统一,完成社会转型的顺利过渡。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正是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环境中,通过对轻微案件快速、简化、从轻处理,做到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同时也能使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及时做出反应,预防潜在犯罪,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轻微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一些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等,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亲友、邻里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或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做到该宽则宽,予以快速从轻处理。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少对司法追诉的心理障碍和抵触情绪,理解和认同司法追诉的合法性,并恢复和加强自尊和责任,重建其受损或泯灭的羞耻感;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安抚被害人,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补偿和保障,避免其借助自己的力量采取过激的行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引发新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因此,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能够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机关的任意侵犯,使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尽快得到救济,从而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有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机制设计所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过分强调司法效率,忽视司法公正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主要特点在于“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率。然而我们不能顾此失彼,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甚至为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公正。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是以服从司法公正为前提的,离开这个前提谈司法效率,只能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也正因如此,我们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任何提高诉讼效率的机制或改革都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即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予以从快处理,不宜过分注重追求司法效率而有损司法公正。
(二)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忽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可以说,刑诉法就是始终围绕着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参与诉讼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部程序法。当然这里包括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提出,无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迈出了一大步,也为被害人权利救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该项机制的提出虽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机制的设计却都是围绕着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展开的,因此,办案人员在实行该项机制的时候,往往会过分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诉讼权利范围十分狭隘,虽然法律有日益扩大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的趋势,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往往成为被法律遗忘或忽视的对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重视,其受损害的权利也得不到救济。尤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希望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结该案,就忽视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救济。因此我们在实行该机制时,有必要针对有被害人的该类轻微刑事案件尽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尽可能在审判之前达成刑事和解,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过分强调检察环节的快速处理,忽视其他环节
刑事诉讼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需要公、检、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带动该类刑事案件在整个诉讼得以快速处理,而非仅限于检察环节。因此,如何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起依法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是当前我们面临的一大难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在加强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带动整个诉讼提速上做法不一。如重庆市渝北区、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基层公检法等部门共同就快速办理机制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加强了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协作,从而使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能做到快速办理。而瑞安市当前的做法是利用两个“建议”,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配合,从而使该类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快速处理。因此,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最高检应当在总结基层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同有关部门协商,加强相互之间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配合,从而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整个诉讼活动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设计
(一)适用主体的特定性
由于轻微刑事案件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方式,为保证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我们应当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成立专门的办案小组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不具备人员配置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指定专门的人员办理该类轻微案件。如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院在公诉科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各确定一个主诉检察官办案组,侦查监督科确定一个办案组专门负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将该类刑事案件实行专门专人办理,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据统计,该机制从2007年4月26日运行到6月30日止,全院2个轻微刑事案件办案小组共审查起诉轻微刑事案件105件,约占同期7个办案小组办案数的38.3%。
(二)办案期限的限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要、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侦查完毕。因此,对于补充侦查的一般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以在5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甚至最长可以在7个半月作出决定。虽然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还是存在的,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证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我们应当对该类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出合理的限制,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按照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明确要求审查逮捕案件在3天内办结,审查起诉案件在15天内办结,不得延长。当然这种快速处理不仅仅体现在检察阶段,而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贯彻这一原则。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对于该类案件,均应对办案时间作出限定,依法从快处理。
(三)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顾名思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并不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4)适用法律无争议。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四)适用程序的简捷性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快速办理,减少诉讼时间。而办案程序的简单、快捷是保证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具体的做法包括:首先,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由科室负责人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实行分工办理,将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1个工作日内指定专门办案小组或专人办理,大大节约了分案时间。其次,简化内部工作流程。为保证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扩大承办人员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的权力,将一些审批权力直接下放给承办人员,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工作流程。如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可直接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提起公诉的,直接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不再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再次,简化制作办案文书。在制作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报告文书时,应予以简化制作,如认定的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重点阐述认定犯罪的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最后,实行案件转化机制。对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可说明理由将本案交还给科室负责人,由科室负责人视具体案情将本案交给其他办案小组按普通办案方式办理。
(五)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利用检察监督权,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利用两个“建议”带动整个诉讼提速。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快速处理机制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或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在20日内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总之,我们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监督权,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起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可以联合制定快速办理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都能做到依法快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