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珊珊
摘要:自改革开放之后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律师对于我国人权状况提升和对法制健全的维护起到了关键作用,律师行业以其专业性和突出作用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评价。但是,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社会生活中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律师刑事豁免权立法上的欠缺,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刑事追究。虽然2008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的出台,填补了立法方面的空白,第37条的规定对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加快了完善律师制度的步伐,保障律师更加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为我国法治建设打开了新的局面。但新法颁布之后得到了广泛认可,但与国际水平相比仍有不足之处,特别是近期出现的李庄案,更体现了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建立和完善任重道远。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一、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概述
(一)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含义与特征
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含义解释很多,这里的辩护律师形式责任豁免权是指是指法律赋予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发表的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言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权利。各种概念界定的主要区别在于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覆盖范围和权利外延的大小,确定该含义应本着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改革需要。刑事诉讼中,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征是:
第一,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参与仲裁活动不享有此权利。体现该权利内容的部分受限性。
第二,律师刑事豁免权仅限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包括书面和口头),并非针对律师的所有言行,换言之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言论不受此权利保护。律师不应成为伪证罪等特殊犯罪主体,但是作为诸如盗窃罪、强奸罪等一般犯罪主体并不受特殊权利保护。体现了保护行为的受限性。
第三,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有一定范围,只适用于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而在刑事程序中因刑事辩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依然应当追究。依据律师法,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签订相关的代理合同,依合同可以对辩护律师的相关行为进行制约,另外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当规置也会起到相应的作用。体现了责任追究和权利限制的多样性。
第四,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主体不享有此项权利。立法考虑维护的是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诸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主体并无相应权利。体现了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二)从李庄案透析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缺陷
1.李庄案与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震动全国的重庆打黑运动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着,李庄案虽已宣判,而且似乎只是一个小小的插曲,但其案发到审判的全过程不得不引起我关于辩护律师权益保障的思考。该案以李庄二审认罪、律师资格被吊销结束,全案进展之神速国内罕见。不可否认该过程具有明显的公权力干涉因素存在,在世界各国确立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我国新律师法确定该权利的的大背景下,无疑是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进一步削弱了原本并不牢固的权利保障体系。虽为个例,但消极影响方面仍不可忽视。新律师法力图构建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局面因为律师伪证罪的再次介入而陷入搁置状态,显示出新律师法及其维护的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在和刑法306条背后的公权力机关博弈的落败。这为当事人权利维护和辩护人执业行为开展释放出十分不利的信号。
2.我国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豁免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例外情形范围宽泛,标准不明确。判断该情形是否存在的是法官,公诉方和审判方一旦由于自身利益原因合谋串通陷害辩护律师,该情形的具体判断则成为一大漏洞。受诉法院在判定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并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同于法院和受诉案件之间的关系,况且我国辩护律师长期受到控审双方压制,实质地位并不平等。判定辩护律师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起码应当另立案件另选上级法院审查或者起诉审理,不应当庭认定律师行为的性质。另外,对于职权机关对于律师要求行使权利的答复与处理期限规定不明确,经常造成处理久拖不决,影响效果。其次,新律师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与刑法第306条存在冲突现象,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新律师法实施存在诸多障碍。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年以来,全国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已有数百起。这其中,律师被指控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追究“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0%。很多无辜律师都遭受了长期羁押的痛苦。郑州的李奎生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被关押近两年。著名的王一冰律师伪证案,受害人被无罪关押两年,出狱不久,便与妻子双双出家。该法条存在诸多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不得不面对的巨大负担,直接制约了新法的具体运作。
第三,对于律师因辩护等职权行为导致被刑事追究的保护措施不足。新法未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提出更详细的保护性措施,不得不说是一点遗憾,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经常出现名为有权实则无权保障的尴尬局面。另外新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决定了律师协会不存在独立性,无自治权而仅有自律权,无疑限制了律师协会对律师的保护作用,亦存在弊病。律师协会对于律师的保护作用不言而喻,律师丧失律师协会这样的社团自治组织,对于对抗公权力而言则更为吃力。
二、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之建议
(一)扩大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20条之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根据该原则规定,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范围相对我国立法更广泛,我国既然认可了该基本原则,那么扩大豁免权适用范围在法律上是适宜的。另外律师在侦察阶段介入诉讼进程,参与调查取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在庭审之前对案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同时做出一定的准备,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的权益保障十分关键。因此,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应当自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之日起至案件审结之日为止,不仅在庭审阶段,在侦察审查起诉阶段都应当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权利保障。
(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修改与新律师法违背的相关法律条文
通过司法解释或严格立法等方式细化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例外情形。我国立法技术尚需提高,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没有有效制约,不符合刑罚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过程中,有很多关键程序在立法修改时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规定,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细化再审情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的细化,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例外情形的相关规定,越是细化,越有可能制约权力的滥用,越有可能达到最佳的司法效果。应当在新律师法外围构建相关的分支法律以辅助新律师法的实施,特别是关于律师权利救济内容和关于律师行为惩戒内容的详细立法。相关法律体系的重构,最核心的就是就是删除或修改《刑法》第306条。刑法第306条自立法之初就备受争议,其对于辩护律师的负面影响极大。律师伪证罪,不得不说是刑事立法中的一大
败笔。自中国古代起,传统文化对于律师以及律师类职业的不信任和歧视可见一斑。306条使得辩护律师不仅需要面对被害人一方压力和公诉方的排挤,更需要随时提防不期而至的刑事处罚。不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那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仅是一纸空文。通过细化律师法中刑事责任豁免权的例外规定,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规制,完全可以删除刑法第306条,不给公权力迫害提供可乘之机,充分发掘律师行业发展潜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扩大权利救济途径,为辩护律师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
迫于律师行业压力,立法部门作出一定的让步,但是立法上存在诸多顾虑,并未建立起有效的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全保障和救济机制。法律规定一项权利,自然应当有相应的实现权利的手段、救济权利的方法。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对于驳回豁免权使用的裁定进行申诉和复议,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同时应当在辩护律师遭到非法制裁时提供必要的抗辩机会和救济机会,特殊情况下应当予以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序言中指出:“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依据该原则规定,律师协会在我国的作用尚待发挥。我国也应重视律协地位,律师协会对于整个行业发展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律师行业的纪律约束也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素质的培养有重要影响。配合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还能有效防止律师从事违法行为,减少律师伪证现象。
(四)加强律师执业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执业操守
诚然,在辩护律师刑事辩护率下降的情况下,更多的责难声落在了公诉方一边,但我们依然应当认识到某些律师的执业道德和操守的不足,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律师事务所每周进行例行学习和讨论会议存在很大的必要性,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内部自律管理,完善相关的事务所规章章程,优化结构,对律师进行有效教育培训,提升辩护律师素质,制约律师违法行为的出现。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发挥律师事物所的内部自律学习作用,发挥行政主管部门的教育和制裁作用,减少律师执业违法行为。当律师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也就失去了指向目标,修改的阻力也会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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