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FOB条件下,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分为两种,即“托运人(1)”和“托运人(2)”。而这两种托运人在一定情况下同时存在,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在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纠纷中,托运人尤其是托运人(2)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本文结合我国《海商法》的定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托运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FOB 托运人 买方托运人卖方托运人
一、FOB的涵义
FOB价格术语是对外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它的全称为Free On Board。实践中,这一术语通常解释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船上交货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在FOB条件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当今,随着国际间海上贸易往来的频繁和远洋船舶运输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在海上货物运输贸易实务中还逐渐形成了各种附加的服务的FOB条件(Additional Service FOB),即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各种附加的服务项目。
二、托运人的定义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从事货物运输并同意为此支付运费的人。托运人通常是拥有货物的人(货主),但也可能不是货物所有人,而只是根据买卖合同或其他某种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的人。在国际贸易中托运人的统一定义是在《1978年联合国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公约)里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的,即《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任何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践中,“托运人”这一概念一直是在不同意义上适用的,订立运输合同、交付货物,或承担了货物运输中其他义务的人都可能被称作托运人。一些国家的立法用不同的概念来表述这些托运人,如在英国,常常使用“Consignor”表示和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用“Shipper”表示发运货物的人。但这种区分并不严格,交叉使用的情况也很常见。而北欧四国的海商法在借鉴《汉堡规则》时作了改进,将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定义为“契约托运人”,而将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定义为“实际托运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也是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将托运人分为:托运人1(合同托运人)和托运人2(实际托运人)”。但《汉堡规则》中连接缔约人与交货人的连词是“或”,因此,在一个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要么是缔约人,要么是交货人,两者不能并存,即在同一合同下不可能同时有两个托运人的存在;而我国《海商法》两种托运人之间并未使用“或”,而使用表示并列关系的“;”,这在FOB合同下,卖方与买方均可能成为托运人,且会出现在同一合同中买卖双方同为托运人的情况,这实际上是立法缺陷而并非立法本意。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仿效《汉堡规则》对托运人所下的定义有欠妥当,认为能兼顾各方考虑的较好办法是仿效“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托运人”和“交货人”两个概念,托运人指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发货人指实际交货人。笔者认为,在托运人定义上,将托运人区分为“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是适当的,也是海商法的发展趋势,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弥补因《海商法》规定不完善带来的困境。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将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并在具体条文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我国海商法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一)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1即合同托运人的认定
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运费也由买方支付,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也是买方,因此买方能满足托运人1即合同托运人的规定,成为托运人1。尽管实践中,买方往往因处在目的港,托运人货物有所不便,而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但此时卖方仅为买方的代理,其创设的是承运人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FOB的买方是符合第一种情况的托运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托运人1的认定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论。
(二)FOB价格条件下对托运人2即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目前,国内关于托运人2的主体地位是否应以提单记载为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只要卖方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托运人2。然而卖方成为托运人2是否应以在提单上记载为条件呢?对此,国内有不同的观点,有种观点认为,托运人2的主体地位应以提单上的记载为托运人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托运人的认定不以提单中记载的为准,即使卖方没有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提单上,根据海商法的定义,也构成托运人。笔者认为,对卖方是否构成托运人2的认定不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唯一标准。首先,从目前《海商法》的规定来看,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定义,应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提单上的记载作为条件之一,应该认为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交货托运人成为托运人。其次,在外贸代理的情况下,认定实际交货人符合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实际情况。最后,在国际惯例和西方国家的海事判例中来看,也通常都认定在FOB条件下卖方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Stock v.Ingis案和Cowas-Jee v.ThompsonKebble案。
可见,FOB价格条件下有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托运人,买方为托运人(1),卖方为托运人(2),这是由海商法规定的客观结果。我们不应该无视海商法的规定,否定卖方作为托运人的资格,同时对卖方是否构成托运人(2)的认定应不以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唯一标准。
注释:
1.3.郭春风.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其相关条款的修改.海事审判.1998(2).56
2.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