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博超
摘要:市场准入是历来所有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关键问题,也是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签署国,开放本国服务贸易市场既是履行协定的重要方面,也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大势所趋。本文在研究《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条款的基础上,探讨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法律现状,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国内市场
一、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对我国产生的影响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作为一个关于服务贸易的多边协定,随着WTO的成立而开始生效,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成果之一。与“关贸总协定”(简称GATT)相比,GATS突破了以国际货物贸易为核心的法律机制,将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纳入世界贸易的多边法律框架体系内,WTO的所有成员都将受其约束。市场准入不仅是GATS的一项原则,而且是WTO成员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及GATS的创始签署国,在享受GATS有关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所规定的相应义务。
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即开放本国服务贸易市场,这是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基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之下,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开放国内服务贸易市场,使全球范围内的服务资源实现优化合理的配置。目前,我国服务业的竞争力还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按照GATS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则和义务,适时适度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既是发展的机遇也是严峻的挑战。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以市场为导向配置各类资源,适时适度地开放我国服务贸易市场,有利于反映世界服务贸易市场的总体行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参与国际分工,获取比较利益。竞争是发展的源泉和动力,适时适度地开放我国服务贸易市场,有助于国内服务行业学习和引进世界先进技术和管理成果,在国际竞争中求变求胜,从而提高服务业的竞争实力和整体水平。因此,应当根据我国服务业现阶段的发展水平,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研究和利用GATS相关条款,通过开放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创造一个稳定、公平、规范的外部贸易环境。
二、GATS对于市场准入的规定
GATS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中,它是各成员在做出具体承诺时所应遵守的原则。市场准入实施的对象主要包括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同缔约方之间可以就开放服务部门、条件限制等内容做出承诺,具有相当的灵活性,采取的限制市场准入措施只能是非关税措施。当一位成员对某个部门的市场准入承担义务时,它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承诺的待遇,体现了GATS第2条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市场准入是指成员方根据在承诺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市场准入的条件和限制作为标准,向其它成员方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市场准入并不是GATS成员方的一般义务,而是需要各方经过谈判所确定承担的承诺义务。GATS第16条并未对市场准入进行明确定义,但在第2款中具体列举了成员不得在其境内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取的措施。同时,成员方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并非一成不变,根据GATS第21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①
三、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现状
(一)我国在服务贸易谈判中有关市场准入的承诺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像其他成员一样,根据国内服务贸易市场的整体发展情况,按照GATS第16、17、18条的规定做出了相应的承诺,并将《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入世议定书的附件予以公布。在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所列的11个类别中,我国仅承诺了除健康与社会服务和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外的9个大类。我国在承诺书中强调,中国现有关于外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于服务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行业还将出台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
(二)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的法律状况
1.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我国服务市场的方式
服务贸易主要分为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形式。我国对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没有承诺,对个别的专业服务(如医疗服务、法律服务和教育翻译服务领域)允许具备一定资格的自然人进入市场。对于商业存在这种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外国服务机构进入服务贸易市场通常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及特定项目合同方式进入。
我国有关法律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方面规定得相当宽松,任何外国企业希望设立代表机构,都可以通过申请而获得允许。但是一些代表机构只能进行协商和联络等有限的活动,不得直接从事盈利活动。在我国服务市场中,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很少,批准设立的标准有待明确,经营范围也受到严格的限制。绝大多数领域都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进入,以设立法人这种组织形式存在。
2.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我国服务市场的领域
为了开放服务贸易市场,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一批调整对外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包括《对外贸易法》、《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服务贸易的特点在于涉及门类的广泛性和涵盖内容的复杂性,因此除了上述法律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以外,更为具体的问题需要依靠各部门专项法规和配套实施细则加以规范。服务部门的开放,主要涉及到开放哪些行业和开放程度的问题,即在众多行业及部门、分部门中,哪些是我国目前急需引进外资的,哪些是逐步放开的或者是不允许外资进入的。200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根据我国产业发展需要和对外服务贸易的法律承诺,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大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了调整,规范和引导外商在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投资。
3.专门法规调整的服务市场领域
凡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的外国自然人或组织,都必须接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尤其是其具体服务关系须受专项法规的调整。但在我国开放的众多服务部门里,仅有少数部门制定出台了专门法规,主要集中在法律、电信、金融、保险和海运等服务市场领域。比如,我国在银行服务业方面作出了较大幅度的开放和减让承诺。2002年1月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和业务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200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进一步履行了我国入世时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的承诺。
四、我国服务贸易立法的现存问题及完善
从上述对我国现况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立法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银行、保险等行业的具体法规对市场准入都有审批程序的规定,但是具体标准的透明度较低。其次,大量服务部门至今尚无专项法规予以配套。入世前,我国某些服务部门虽已对外开放,但并无与之相配套的法规予以规范;而入世后,某些部门原虽有配套法规,但已与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规定不符。这使得对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这些领域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并且在其进入国内这些领域后,相关部门对其监管也没有具体可行的依据。②再次,有关市场准入的立法重心在于限制外资进入,保护主义色彩较浓,不利于国内外服务贸易市场的接轨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发展。有关市场准入的国内立法基本模式应由“高度保护”向“适度保护”转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我国今后服务业外资经营监管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不应是唯一的价值标准。尽管在过渡期内,我国拥有一定的自主权,服务市场可以按照原先的模式继续运转,但是从长远来看这是非常不利的。如果在过渡期后遭受大面积淘汰,不如尽早接受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挑战,利用过渡期的政策优势在竞争中提高本国服务提供者自身竞争力。当然,适度的保护又是必需的,国家可以根据国内经济发展水平和
实力,采取符合GATS规定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进入我国服务市场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行业进行必要的限制,保护的期限和程度应按照不同的部门而有所差别。我国服务贸易立法不能仅着眼于市场准入方面,而应当尝试降低准入的门槛,加强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经营的监管。将外资准入的门槛抬得很高,初衷是为了保护国内服务贸易行业,但是事实上能够进入市场的往往是实力极为雄厚的跨国公司。这些企业一旦进入我国,就可以迅速抢占相关市场,加上享受的超国民待遇以及市场监管不足,致使本土企业的发展空间受到挤压,将对民族产业造成更为沉痛而无法挽回的打击。
注释:
①GATS第21条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②牟文义.论中国服务贸易法律调整的问题与完善.兰州学刊.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