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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9 8:03:34 阅读:167次 【字体:

作者:潘永涓

摘要:近几十年来,世界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何应对诉讼案件在类型与数量上的日益增长成为了世界性的课题。主要西方国家纷纷进行了以强化法官职权、加重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简化诉讼程序、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司法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简易程序在各国广泛受到重视,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我国面临着同样的形势。尤其是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但是,目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却绝不容乐观。不仅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实践更是相当混乱,理论研究方面也有待深入。本文试图对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的若干问题谈一些认识和意见。
关键词:简易程序;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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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建构与运作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粗线条与认识偏差
出于对社会经济生活飞速发展的顾虑,我国的立法向来贯彻“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这样。《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5个条文,仅仅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起诉、传唤、审判组织、庭审过程、审理期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很不全面,而这些仅有的规定操作性也不强,表现在:适用范围模糊,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身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对于起诉的保障不足,原告口头起诉的,未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即审理如何操作,如何解决其程序保障问题缺乏规定;简便方式传唤的,如何保证当事人受送达权利与简便传唤的矛盾;庭审应当如何进行;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在三个月期限内审结的,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二)立法模式上的职权化
这表现在,在立法上给予法院以启动与推进简易程序的权力,当事人对此毫无自主权。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制约的法官职权显然有被滥用的倾向,处于这种模式下的简易程序,不仅谈不上程序正义,往往也难以保证实体公正从而无法体现出高效益。
(三)简易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实际上往往并没有达到简易化的目的
由于立法的偏差,由于司法实践的混乱,造成了我国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简易程序本身的简易机制不足。如,缺乏对于就审期间(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的期间)的特殊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刚性不足;未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未规定对于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惩罚;未规定以一次开庭而终结审理的原则以及相应的审前准备等制度,等等。这种简易机制的缺乏,使得简易程序本身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益的目标。
另一方面,由于简易程序整体上的不规范性,使得适用简易程序难以保证个案纠纷解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所谓的“错误成本”,也就是说,在对个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没有效益的支出,这样的简易也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现实中,这种现象就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较高的上诉率和再审率以及当事人对于诉讼的不满。
二、理念基础
(一)事简易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之所以存在着这些缺陷
对于民事纠纷的现实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的调查与把握不够准确“、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不足都是重要原因,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学理论未能给立法提供良好的指导。因此,在对于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的探讨中,明确其指导理念应当说是必要的。在对简易程序及其改革进行探讨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既然存在着“普通”的诉讼程序,为何还要对其进行简化并形成单独的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如何认识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我们认为,作为自近代以来逐步得以完善的诉讼制度当中一个崛起于现代的组成部分,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应当从现代的某些社会需求当中探求。
无需多加说明的是,现代社会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潮中,社会主体的个性和自主性增强,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在日益频繁的社会交往之中,多元化利益的相互摩擦就造就了大量的、类型不一的纠纷,而不同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又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这种社会现实对于诉讼制度提出了这样的需求,纠纷的大量、分类、便利、快速解决,这些需求之间互有交叉,其中的一个交叉点就是:纠纷解决的简易化,简易程序就是诉讼制度努力实现这些需求的产物。作为单独的纠纷解决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制度相比,简易程序可以大量地、专门地、便利地、快速地解决某些纠纷,因而能够回应这些需求。这就说明,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其合理性。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简易程序的正当性:程序选择权理念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如何保证简易程序正当性的正确表达,即如何使简易程序正当化,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简易程序中,尽管我们可以设计出能够或者基本能够保证解决纠纷结果的公正性以及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高效益的程序,但这还不足以完全使其正当化。由于其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如普通程序,因此我们至少应当保证该程序本身具有必要的程序正义,从而以之与实体公正、效益一起,共同构建起简易程序的正当性。确保简易程序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就在于: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单方选择与合意选择两种。基于平等保护的要求,若赋予一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则应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异议权。
以往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的“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其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关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两便”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显而易见的是,在漠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立法者和司法者仿佛视诉讼为对群众的一种恩赐,是可以给也可以不给的,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事实上极端缺乏的情况,在简易程序中更是这样。因此,在以当事人主义为目标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当中,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应当在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理一分殊与简易程序的内部分化:程序的多元化理念总体上说,简易程序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简化,但对于应当简化到什么程度,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对此的论述,多半是对于完善现有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具体构想;但另外也有一种重要的呼声,就是认为应当在改革简易程序的同时,参照外国的做法,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值得重视。因为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混合在一起改造,不利于简易程序正当化理念之实现。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程序环节的简化
1、立案受理环节上的分流机制。首先应当确立一项立案方面的基本原则:除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解决的案件外,其余所有的案件均可以按简易程序立案。
2、起诉与答辩阶段:口头化及其保障机制的建立。在起诉方式方面,应当说原有规定是较为合理的。需要补充的是人民法院接受口头起诉的职责与具体操作方式。
3、审理前程序的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原则上,争点的固定、证据的提交应当在开庭之前完成,法官应斟酌案件情况,就此确定期限。当事人申请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结束之时,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在简易程序中,应当更加严格地推行举证时限制度。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有义务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或鼓励其自行和解。在此阶段,应努力做到几个固定:当事人的固定;争点的固定;证据的固定;诉讼请求的固定等等。
(二)实体性简化
以上对于简易程序各环节的进行作了一个大致的描述。而可以考虑的对于简易程序进行实体性简化的思路有:
1、限制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的参与,往往会使诉讼复杂化,对抗加剧,因而影响简易程序目标的实现。
而限制诉讼代理,提倡本人诉讼,可以消解这方面的弊端,而且法官能够因此得以更加直接地面对纠纷,某种程度上说有助于其在程序保障并不十分严格的情况下正确认定事实。当然,法官应当相应负有指导当事人正常进行诉讼的义务。
2、贯彻自由证明原理,适当降低对于证据资格的要求。在简易程序中,证明无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对于证明方法的选用也不必手法的严格限定。同时,适当淡化最佳证据、补强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的要求。
3、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扩大法官自由裁量事实的范围,扩大司法认知的范围,较多的运用推定,适用默示的自认制度等等。
4、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的证明也许无需达到较高概然性的优势证据程度,而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甚至表面可信程度。例如,对于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的损害赔偿额,就可以采取这种做法,而由法官斟酌案件的一切情况,依其自由心证得出结论。
(三)配套机制的完善与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和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有赖于其他一些程序机制的确立与完善。简言之,大致有:
1、合理设置审判组织,建立专门的简易法庭
设置专门处理简单案件的机构和人员,是简易程序得以落实的组织保障。这就要求,对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宜采用“立、审分离”的办法。建立专门简易法庭的优势主要在于:防止案件在立案阶段的拖延,防止法院有关部门间的协同不力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为当即审理提供了条件。
2、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后者则是指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就现有资料来看,目前在美、英、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有这类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相反,正是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因而理论界呼吁,应在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3、建构独立的法院调解程序
我国以往在民事审判中一贯高度重视调解的适用,并形成了所谓“调解型审理模式”,近年来广受诟病。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潮中,法院调解的作用逐渐被淡化。不过,该制度所受到的指责主要是难以保证当事人运用该纠纷解决方式时的自愿性。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调审分离模式的建立得到克服。与简易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以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和灵便性为基本特征,因而在此意义上,调解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简易程序。但本文所主张的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审判程序,它是在调解程序未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继而适用的,因而简易程序与调解程序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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