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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职务犯罪初查规定有待细化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9 7:55:10 阅读:259次 【字体:

作者:邵小平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职务犯罪初查越来越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以致引起颇多争议,不少学者及司法实务者甚至否认初查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的初查是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一个重要程序,其合法性不应怀疑,但是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初查并非无法律依据。
初查,顾名思义,是指初步性调查。职务犯罪的初查,是指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监督职责而进行的尚未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一种调查活动。这种活动虽然置于立案前,但不能据此否认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程序、步骤和方法。一般而言,刑事案件进入立案阶段,案件中的被怀疑对象才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从此时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所进行的活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行为。不过,社会现象纷繁复杂,职务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又存在区别,职务犯罪往往只有被举报人,没有现成的犯罪现场或犯罪痕迹。因此,职务犯罪的初查通常是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经阶段。职务犯罪的初查虽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行为,但它作为一种准刑事诉讼行为应得到肯定。其实,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初查制度也是有据可查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司法实践表明,职务犯罪案件的来源多出自举报人的举报。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举报材料仅进行书面内容的审阅很难判断被举报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审查”一词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案件材料迅速进行检查核对。检查也好,核对也罢,都必须通过调查活动来实现。显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正是刑事诉讼初查制度的合法依据。鉴于职务犯罪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设专节规定了初查制度,为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监督职责而进行的初查活动明确了具体的规范准则,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内容的自然延伸。因此,初查制度的构建只能说是法律规范还不够完整,但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二、初查的具体适用条件有待细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
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从上述规定的初查方法可以看出,所谓初查的方法,一是限于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二是实施初查不得侵犯被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得不承认,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可以用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只是当刑事诉讼进入立案程序以后,才被视为侦查之方法。这样,初查似乎成了变相的侦查,在人们的理解上可能产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精神相抵触之认识。其实,侦查行为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或是针对证人而言,或是结合其他专门调查活动而开展,有的甚至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一定权利为代价。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初查方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方法的实际意义不一样。初查的方法必须是以不限制被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为前提,仅仅是人民检察院用来核对所获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正确与否。当然,初查适用中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未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作了列举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针对什么对象适用,以何种程序进行却未详尽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初查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初查存在的问题,只能通过严密立法、严格执法、有效监督等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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