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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暂缓起诉制度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9 7:53:28 阅读:208次 【字体:

作者:王恒

[摘要]暂缓起诉在诉讼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它是作为起诉与不起诉的一个衔接阶段,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要想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构筑“暂缓起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从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含义渊源出发,剖析了目前在我国适用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借鉴该制度的意义,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暂缓起诉;问题;完善;借鉴意义
暂缓起诉,实质上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不起诉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已成为我们必要的选择,也是一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必将带来深远意义。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含义和渊源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含义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1]。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渊源
在德国,暂缓起诉制度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它是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检察官对某些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经裁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后依法可以不提起公诉。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制度一并成为检察官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方式[2]。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的纯法治原则发展到如今冲破法治原则,进而实施起诉便宜原则,这正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不起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二是轻罪不起诉;三是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因而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从公益的角度来看,暂缓起诉制度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表现为检察官享有较大的酌定不起诉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实际操作中包括杀人等严重犯罪均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后表现等各种情况从刑事政策、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以及诉讼经济的角度,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为了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日本设立了“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被害人可以依据前者要求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而作为社会团体的后者亦可对不起诉决定加以监督。
除了日本和德国外,我国台湾地区在吸收两国的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于2002年2月8日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规定当被告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时,检察官参酌其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认为暂缓起诉适当者,可以通过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诉期间从而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暂缓起诉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认为是一种兼顾诉讼经济和当事人进行主义应有的配套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时间太短,因此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但是从德国和日本的实践情况看,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价值是不容质疑的。
二、我国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暂缓起诉制度确实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目前要将其运用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问题,实施起来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暂缓起诉制度违反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是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物权。从以上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面前没有任何特殊公民,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均不应对其法外施恩。
其次,暂缓起诉制度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历来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立法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规定:“(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任何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进行,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等重大问题,均应由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3]。
再次,暂缓起诉制度没有刑事法律依据。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程序法律依据。第一,暂缓起诉不符合起诉或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况。显然,暂缓起诉不属于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之一,因为暂缓起诉依然保留了起诉的可能性。暂缓起诉又不等同于起诉,因为它是起诉时间在特定考验期间的一种暂时推迟,一旦考验期间届满,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暂缓起诉既不属于起诉,又不属于不起诉,是一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游离状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其中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4]。暂缓起诉的考验期的时间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有相似之处,但暂缓起诉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其考验期并没有被规定。
三、在我国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构想
虽说暂缓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加以运用还存在障碍,但如果能够加以服或完善则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益。
(一)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有法律依据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处理的方式只有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检查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相当有限,实践中使用的也是少之甚少。况且我国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也过于绝对化,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起公诉交付审判,没有考虑到审判前阶段通过暂缓起诉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很多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人权很难得到有利的保障,即使不被羁押受到刑事追诉也是一种耻辱。可见,在我国审查起诉处理上,缺少一种中间性的处理方式,暂缓起诉即符合这样的要求。所以,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做相应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暂缓起诉制度,或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不起诉制度的种类。
(二)暂缓起诉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在18周岁前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思想单纯,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很大,在犯罪的道路上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者,思想既有易受不良思想腐蚀的一面,又有容易教育改造的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改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避免他们到监管场所交叉感染,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也应从严把握:如: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目前,在具体的刑事执法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为处刑上重后果而轻其他、多从轻而少减轻,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现行的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尚不够完善,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且初次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如果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就使得犯罪性质不很严重、初次、偶然作案的未成年人在其行为未被处理而自身又明白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保持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状况,自觉自愿的约束自我,避免被定罪判刑。而这些人得到学校家庭乃至社会力量的教育挽救,向好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相对于向坏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要大。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
(三)落实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
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力,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容易诱发权力滥用,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应落实好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如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批权加以限制,规定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加强对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工作,建立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为主,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的考察机制,如果在考察期间届满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并且履行了相应义务表明其确有悔改之心的,即应终止暂缓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在考察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提起公诉[5]。
[参考文献]
[1]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4,(6).
[2]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62-63.
[3]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黄文臻.论暂缓起诉制度.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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