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怡婷
[摘要]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被侦查机关广泛应用,为有效打击犯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理论界中对于秘密侦查的概念一直存有不少争议,笔者试图从秘密侦查的构成要件入手,对秘密侦查进行分析,从而明确其定义。
[关键词]秘密侦查;侦查秘密;侦查陷阱;技术侦察
在我国,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被侦查机关广泛应用,然而秘密侦查的使用对于公民权利具有一定侵害性,它不仅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得到基本法律的程序规制,而且理论界对什么是秘密侦查,确定秘密侦查的标准是什么等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也存在争议,这使得秘密侦查在我国仍然处于暗箱操作的阶段,笔者试图着从秘密侦查的构成要件展开初步讨论,建立起秘密侦查的概念。
一、我国理论界关于秘密侦查概念的观点
(一)将秘密侦查作为公开侦查的对立面
“秘密侦查即指侦察,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经严格批准手续,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犯罪人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即技术侦察)和非技术侦查手段。”①再如“,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的,它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监听、监视、跟踪、卧底、特情、秘密影像、秘密搜捕等侦查措施对其进行的侦查活动。”②
(二)将秘密侦查等同于技术侦查
“秘密侦查,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故又称为“技术侦查。”③
(三)以秘密侦查的某些特性来概括秘密侦查
“秘密侦查,是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对象,暗中搜集犯罪的证据和情报,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具有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④对比以上三种观点,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有一些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以当事人是否知情作为标尺衡量秘密侦查措施,并不能有效地界定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的区别,至少从形式上而言,隶属于公开侦查措施的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也完全可以做到不为当事人所知情,照此逻辑推演,则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也应归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可见,将秘密侦查仅界定为“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的侦查活动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将秘密侦查措施等同于技术侦查措施,这是一种以偏概全的观点。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可见,秘密侦查中可以使用高科技技术,但这只是基本的工作方法,而并不能以此概括秘密侦查的全部特性。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性,它限定了秘密侦查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些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才能适用,但是,仅以“秘密性”、“特殊性”、“隐蔽性”和“强制性”作为秘密侦查的特征,是否稍嫌不足呢?
基于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秘密侦查,可以从秘密侦查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加以认识。
其一,秘密侦查的主体。秘密侦查的主体应包括申请主体和实施主体。秘密侦查的申请主体是指有权提出适用秘密侦查申请的国家机关。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权提起秘密侦查申请的机关既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同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在侦查机关侦办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时,当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仍不能获得充分证据时,侦查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使用秘密侦查的申请,申请书中要注明特定秘密侦查手段的具体对象、场所、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秘密侦查的实施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授权,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特定人员。秘密侦查是一种职权性活动,其实施者只能是侦查人员,但这并不排斥非侦查人员在秘密侦查中的协助性参与。
其二,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秘密侦查适用对象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涉嫌的罪名、危害程度及案件的紧急程度等。具体表现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以及案情特别紧急的案件可以运用秘密侦查,这主要是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事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政权的稳固,因此对此类犯罪可以运用秘密侦查,这与国家安全法的规定也是一致;有组织犯罪案件涉及人员广,案件性质复杂,不使用监听、秘密拍照等手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对案情特别紧急的案件,破案时机稍纵即逝,运用常规手段难以抓住战机,错过机会后,又将难以破案,此种情况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手段。
其三,秘密侦查的方式。秘密侦查强调的是秘密侦查的主体从案件侦查开始到结束的过程中,必须将侦查意图和行为方式隐蔽化,被侦查对象处于一种自然行为状态,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尚未遭到破坏。秘密性是秘密侦查最根本的特性,也是秘密侦查运行的基本方式。
通过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秘密侦查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暗中搜集犯罪证据和情报,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试析秘密侦查的概念特殊侦查措施。
二、秘密侦查与几个相似概念的区别
(一)秘密侦查与侦查秘密
“侦查秘密原则是指基于保障侦查权顺利运作的需要,侦查行为决定根据和实施过程、侦查措施的选择、案件证据的收集程度、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等都应当避免向社会公开。”⑤侦查秘密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其泄露;二是对于社会成员保密。侦查秘密原则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秘密侦查是一种特殊侦查行为,是侦查人员在侦破重大案件或侦破难度高的案件中所使用到的侦查手段。作为侦查的原则,侦查秘密适用于刑事侦查的全过程,要求保守秘密的主体和范围比较广泛。可见,秘密侦查和侦查秘密不是同一个范畴。
(二)秘密侦查与侦查陷阱
侦查陷阱,又称为警察圈套,与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是一对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在美国“,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侦查行为是一种成功的侦查谋略;但如果被诱惑者仅仅是出于侦查的过分诱导而犯罪,那么这种手法马上会让人感到其致命的危险。其微妙之处在于它可能是使罪犯自投罗网的神奇道具,也可能是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⑥也就是说,在美国诱惑侦查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当其因滥用而超过一定界限后即为非法,构成侦查陷阱。在大多数国家中,诱惑侦查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即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前者相当于美国法中的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而后者则相当于美国法中的侦查陷阱,是非法且被禁止的。
(三)秘密侦查与技术侦察
在我国,技术侦察这一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而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有提及。《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段,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段,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有关解释,《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技术侦察”,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的专门技术手段。从内涵上看,技术侦察侧重的是侦查中所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法,而秘密侦查则侧重于使用谋略。从外延上看,技术侦察仅局限于以技术侦察器材为辅助的侦查手段,而秘密侦查则不仅包括技术手段,而且还包括不需要技术器材辅助就可以实施的其他手段,如跟踪、守候监视、刑事特情、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
三、秘密侦查的特征
(一)秘密性
秘密侦查的秘密性,是秘密侦查区别于传统侦查手段的最根本、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发挥其巨大侦查效率的特有属性。秘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秘密侦查实施主体的意图相对于侦查对象而言是秘密的无论是秘密侦查人员还是协助秘密侦查的人员,他们都是尽可能地隐蔽其真实意图,往往在与侦查对象交往过程中声东击西,不让其发觉真实意图。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秘密侦查实践中,由于某些侦查对象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如果秘密侦查的计划不周详、秘密侦查的实施主体保密意识不强,那么可能使秘密侦查曝光于公众。
2.秘密侦查实施主体的身份往往是隐蔽的在实施秘密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往往是将自己伪装成某个具有虚构历史背景的人物,并以此伪装身份接近侦查对象,并与之开展斗智斗勇。在获得侦查对象的信任后,侦查主体方可进行秘密取证活动,否则将会引起侦查对象的猜疑,从而使身份曝光。秘密侦查实施主体身份的隐蔽性是秘密侦查发挥功效的前提和基础,各侦查机关应注意隐蔽秘密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尽一切可能让秘密侦查人员的伪装身份更为逼真和可信。
(二)强制性
秘密侦查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都是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的,不存在侦查对象是否愿意配合侦查的问题。因此,秘密侦查属于强制性手段,具有不以侦查对象意志为转移的特性。此外,由于秘密侦查活动处于极其隐蔽的状态,侦查对象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毫无察觉,其权益始终都处于侦查机关“有形力”或“无形力”的控制和威胁当中,因此,其强制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三)必要性
“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宪法利益相适应,这就是关于(秘密)侦查必要性原则(或称比例原则)的全部内涵。”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指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此条明确地规定了只有为了查明案情,并且在必要的时候经批准才能进行侦查实验。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定贯彻了必要性原则。作为侦查的一项基本原则,必要性原则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中,对侦查的进行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对于秘密侦查而言,由于其对侦查对象合法权利具有潜在侵害性,因此,在具体运用时必须审慎确定使用秘密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注释]
①刘向红.对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思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②毛淑玲.论秘密侦查的存在基础[J].辽宁警专学报,2006,(2).
③张雯,刘汝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J].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6,(5).
④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1).
⑤樊学勇.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⑥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J].法商研究,2001,(4).
王怡婷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训练部,河北廊坊0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