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亚真
摘要: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法律条文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它的非约束原则的性质、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没有得以完全确立以及诉讼程序价值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等原因导致辩论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简要论述了我国民诉中辩论原则的现状及完善。
关键词:辩论原则;辩论主义;非约束性原则;基本原则地位
一、民诉中辩论原则概述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通常认为,该条规定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尽管该原则实务中的实施还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与我国历史上由法官独断诉讼程序相比,是一次革命性的进步,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的提高,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被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上的争议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二、民诉中辩论原则的现状与缺陷
辩论原则是我国在建国初期法制建设中从前苏联引进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对西方资本主义辩论主义批判的同时又对其进行改造的基础的。由于当时社会制度及意识形态的差异,前苏联倡导的辩论原则与西方的辩论主义存在很大的差异。其中比较明显的有一下几点:
1.程序主体性原则淡化。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当事人而是法院,法律对辩论原则的规定只是一种针对当事人的抽象的权利规范,当事人的地位被淡化和边缘化。
2.辩论的非约束性显著。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院的裁决没有约束力,前苏联和我国的辩论原则都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的效果,也未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应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而且辩论在当事人相互之间也不产生约束力,经常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辩论成了一种“话剧表演”。
3.当事人与法院在责任分担上交叉重复。比如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不受其约束,自动对其变更;在证据的搜集上,法院表现得也过于主动。从根本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的缺陷只有一个,就是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的裁判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因为辩论原则作为诉讼法甚至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基本上就是来对抗法院的,约束法院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允许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辩论,然后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依据,即依照当事人在辩论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做出判决,可以防止法院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上述几点也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我国辩论原则的缺陷的原因,具体来讲,造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缺陷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尚未确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辩论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了,但是这并没有实质的意义,因为很多本不应作为基本原则的规定都称是基本原则,而对于本应是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使其可操作性和约束力很是缺乏,法律本身的规定就不够健全,更不用去指导缺乏辩论传统的司法实践。
第二,当事人主体地位还没有完全建立。法院由于历史的惯性,不自觉地会把自己作为诉讼的主体,甚至把当事人当作诉讼的客体,一切由自己说了算,对当事人总是不信任,认为当事人是犯了错的,等着自己来审判,所以很难认真地听取和吸纳来自当事人的陈述,给与当事人合理的对话机会,并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制约。
第三,诉讼程序不健全。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而集中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判决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辩论阶段当事人所认定的事实,然而,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判决却经常没有依据这里的事实。分析其原因,是诉讼程序的建构还不完善,就这个而言,主要就是审前程序出了问题。因为,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在审前阶段反复的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不得已开庭审理,此时“是非已有定论”,开庭无异“走过场”,当然,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就很难为法官所接纳,所以就不会有辩论本应有的约束力。所以才有了学者所称的“非约束性辩论机制”。
三、辩论原则完善之对策简析
(一)切实确立辩论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
在界定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时,学者认为,识别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标准有三:其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规范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而程序的主体为法院和当事人,因此,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必定是高度概括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其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三,民事诉讼法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辩论原则的结构和内容的规定性如何,涉及对民事诉讼基本主体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科学界定间题,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倾向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许多所谓的基本原则实质上是算不上基本原则的,比如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等。而唯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理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这里,仅就辩论原则而言,它反映了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应当贯彻诉讼程序的始终,而且承载了民事诉讼的价值即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统一。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地体现出辩论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因此首先应当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地规定辩论原则的地位及约束力而不应只是轻描淡写规定一下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完了怎样就不再去管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视当事人的辩论权,以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由“辩论原则”向“辩论主义”的回归
“辩论原则”和“辩论主义”字面上相似,但二者所代表的具体意义却有着很大的差异。辩论原则主要在前苏联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辩论主义在出现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而辩论原则就是原苏联对西方国家辩论主义的改造,因此有学者在分析了目前我国辩论原则的弊端后提出“辩论原则脱胎于辩论主义而又有所变异的产物,现在则需要重新设计辩论原则,使其‘返祖’”。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了辩论原则对辩论主义改造之后所呈现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特点构成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缺陷,因此在我国法制改革与进步不断取得成效的今天,我们当然要进一步引进科学合理的诉讼制度,摈弃落后的诉讼制度。因此,我们应该将辩论主义的合理内涵科学引入到我们的辩论原则之中。
然而,考虑到目前我国的法制水平和社会多数人法律素质的有限及律师群体的壮大程度,也为了使法律真实不要过多地偏离客观真实,对辩论主义的适用还应当受到限制。以上对辩论主义分析中所涉及到的辩论主义是指狭义的辩论主义,而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主义,指不仅案件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提出而且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止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都是采取了广义上的辩论主义。但在我国目前广义的辩论主义是很难推行的,因此,本着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立场,笔者认为,我国辩论原则只应暂时回归到狭义的辩论主义上即可,即辩论主义主要适用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与辩论无关的间接事实以及有关诉讼程序行进的一些诉讼行为主要由法院来依其职权实施。
(三)重视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也即独立价值,程序价值,外在价值也即工具价值,实体价值。在我国的诉讼传统中,我们一直是注重外在价值而忽视内在价值,重实体价值而轻程序价值。这也成了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的诟病,辩论原则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与此紧密相关。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应是法官获得案件信息的主要途径,也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环节,而这里的辩论却又对法官没有产生足够的约束力,那么法官是依据什么在判案的?这个很看似幼稚的问题正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进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多数情况下,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对案情、证据、如何裁判等已经做到了“心中有数”,这些主要是由于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庭前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很多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或者是在审判过程中裁判者进行“暗箱操作”,当然这一般也是由审前一些违规违法行为所致。这样,庭审及辩论就成了一种没有实质意义的表演。这样的判决结果难得到至少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接受。所以,我们要重视诉讼的程序价值,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是对诉讼程序设计和运用的道德判断,从现代程序论的角度看,程序存在的价值在于:1.对各种主张和选择的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2.吸收当事人对结构所产生的不满,使其结果能为当事人所接受。3.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
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法官中立,中立性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因为程序公正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法官是程序公正的人格载体,因此要求,法官与争议的事实没有利害关系,而且不应在裁判中偏袒任何一方。这样法官只能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而且其权利的实施受到法院平等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有权利进行充分的辩论,依法实施辩论的权利不受对方当事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的非法干预。3.程序参与原则,作为将对自己权利义务做出裁判的诉讼,当事人当然有权参与,也只有在当事人参与下的程序所得出的结论才能够让当事人接受,所以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在辩论原则中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能够充分的参与辩论。
注释:
①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
②④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6).
③刘祥红,孙高峰.对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思考.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⑤⑧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8页,第56-61页.
⑥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⑦季卫东.比较程序论.比较法研究.19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