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白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产生较早,但是相较刑事诉讼法,理论界与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探讨一直处于较薄弱的地位,本文试图从立法现状等几个方面综合论述该问题,试图完善之。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司法民主与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相较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强调证据应用合法手段取得但对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有价值的证据并不轻易放弃。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制度法律并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的问题一般倾向于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通过个案的实际情况通过利益衡量决定是否采纳。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方面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是禁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非法取证的。基于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在给河北省高院的批复中,曾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过完整表述,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明确了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这一特性,对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等维护公民生活稳定和交易秩序方面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是否仅限于私自录制谈话问题在实践中还运用的比较混乱。为了进一步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最高院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实施后,过去被普遍排除的录音录像证据得以采纳,许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往往也有很多的案件,尽管该非法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却也运用程序正义将之抛弃。因此如何理解和界定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根据《诉讼法大辞典》的解释,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违反证据合法性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自不待言,然而对于违法的证据是不是一概都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呢?笔者认为,其中违法的证据要区分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而实体违法即取证程序虽然不违法但是取证的行为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刑讯逼供等违反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违法证据的可采纳性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统一说,也就是说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法律秩序之中,违反实体法取得的证据在诉讼法上也应做出否定的评价,进行排除。另一种观点是分离说,就是要对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区别对待,违反实体法,并不一定违反诉讼法,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衡量。实践中,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分离说,甚至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通常予以排除,但是对于违反了实体法而取得的证据并不一概否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只有存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时,才由法院收集,而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始终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它并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因此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应该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
实体法与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都是发现案件真实,但是各有侧重,实体违法的证据若全部排除在程序之外,则可能损害诉讼法的功能或者价值定位,所以就有必要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来确定有关的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正如法律不可能对一切事项都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许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都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在证据法中就经常出现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取舍的情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或者多个利益或者权利发生冲突,法律出现漏洞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进行利益比较,通过衡量各种利益的不同位阶进行选择取舍,所以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就是利益衡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主要考量标准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与取证行为违法所损害的利益,法的秩序等方面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若收集证据的行为达到了严重的违法或者收集该证据会侵害他人的权利,法官就可以通过利益衡量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这其中包括三种情形: (1)采用抢劫、盗窃、侵犯他人住宅等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确定予以排除。(2)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自由权,以及侵犯他人人格尊严、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如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上情形都是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但是这些情形依然要靠裁判者具体分析违反实体法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的轻重程度,因此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有时即便都是通过私自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法官对待它们的态度也并不相同。例如多个证据之中损害他人利益的程度会有所不同,无论怎样被告的隐私权是不可以侵犯的,此时即便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唯一证据也要被排除;再比如委托私人侦探、调查公司所取得的证据,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实现了“侦探公司”的合法化。对于私人侦探一般会通过使用摄像机、跟踪仪等高科技设备,采用跟踪、偷拍偷录等手段收集证据。笔者认为它们收集证据应该和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候所使用的标准是一致的,即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该证据即是违法证据,要予以排除。但是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时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的是可以被允许的。至于近年来比较著名的“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的陷阱取证案”中,方正公司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只不过是采用了诈欺的手段取得了自己想要的证据,法律并不鼓励商人运用这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证据因此并没有采用该证据,而是基于被告的供认判北大方正胜诉。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将其定性为陷阱取证,又论证其应当被排除,是不太合理的,因为著作权本来就是不易保护的,侵权很难取证,而且法律并不一概的否定陷阱取证,为什么不采纳该证据,令人费解。
从以上的举例可以看出,非法证据只要不是严重的违法或者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法官就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并且又处在较高价值位阶的证据予以采纳。反之,若取证行为严重违反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隐私权等为法律所严格保护的权利以及安定秩序的权益时,就不该采纳,否则就会对践踏权利起到鼓励。针对目前我国只有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竟涉及到当事人的重要权利问题,单单以一个司法解释来确立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欠缺科学性和严谨性,所以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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