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红
摘要:刑罚是国家依据法律对违法者采取的惩罚措施,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最严厉的手段。随着各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学者们越来越重视对非监禁刑制度的研究。就我国目前的刑罚体例来看,我国的非监禁刑也应该从本国的具体实际出发,解决现有刑罚中存在的问题,科学地适用刑罚,从而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
关键词:刑罚制度;非监禁刑;现状;改革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进步,各国刑罚制度在不断地发展,刑罚也正在逐渐从严酷走向缓和,从报应刑向惩戒训导刑转变,这也是各国学者普遍认同的趋势。正如法国学者米歇尔·福柯所说的:“刑罚能在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里就发生巨大的变化,从对违法者身体的破坏到对身体的改造;从赤裸裸的暴力痛苦到隐藏的驾驭驯服,从正常行为与越轨行为的并处到两者之间的隔离,要排除那些不符合合理性标准或者法律规则的那些人。”但在经过规训并满足某些条件要求之后,还要容许犯罪者回归社会,因而刑罚的主要对象也是由对肉体折磨到伴随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前提的劳动在内的社会化教育为综合内容的心理矫正,并使之回归社会后不至于再次成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
一、国外实行非监禁刑制度的主要原因
世界上最早研究和运用非监禁刑,始于19世纪末期。其后一直被英国刑法理论界视为重要研究对象之一。然而,非监禁刑真正在英国的兴起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其兴起的直接社会背景是二战后英国的犯罪率呈上升趋势,且始终居高不下,直接导致了当时的英国监狱人满为患,巨大的监狱开支以及其他随之而来的社会负面效应使英国政府倍感压力,从而痛下决心寻求解决途径。而当时欧洲大陆的非刑罚化潮流正逐渐盛行,比利时、前东德和法国相继以立法形式采纳了缓刑制度。在美国,早在1878年其马萨诸塞州就通过立法把缓刑作为州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到20世纪中期缓刑制度已全面适用于美国的青少年犯和部分成年犯。在前苏联、北欧一些国家还采取了以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公开谴责、训诫或以提供社会服务或无偿劳动等非刑罚方式取代刑罚的适用。在这种形势下,英国开始酝酿替刑措施。1972年,英国新刑事审判法创设了社会服务令制度,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适用这一措施的犯罪人不再执行监禁刑,而是在保护管束机关的监督下无偿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服务工作。此后英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缓刑、附条件释放(假释)、社区服务、缓刑集体宿舍、弥补性司法措施等代替监禁或变更执行内容的非监禁刑措施。
“在朕即时代,犯法无疑是对国家的人身攻击,当然刑罚的对象也必然是犯罪者的人身。”这也就是刑罚报应论,黑格尔是法律报应论的鼻祖,他运用了唯心主义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则适用到犯罪与刑罚上,以此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一种恶,是对社会的否定,而刑罚是犯罪的一种害恶,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使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他认为利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更加的正义、理性。
世界各国对于非监禁刑的规定均采取的规则是:不剥夺被判刑罚的违法者人身自由,而只是要求被判处刑罚的人附加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接受法院对其特定权利的限制。这与监禁刑是有所不同的,首先在人身自由上并没有受到限制,没有限制其涵义应该是没有被羁押与某个地方这样的限制。由于在现代国家体制下的犯罪行为不仅被看成是对国家的挑衅,也是违背社会公约,应视为社会的公敌。现代司法观念认为,对违法者实现报复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刑罚的另一个层面也应该体现司法正义的另一面,即在一个社会成员或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范时,通过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惩罚或对过失方作出赔偿、剥夺不当得利,从而使违法得到纠正,使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也使违法者得到不同程度的教育。可见,教育、改造的同时也是一种矫正的过程,这才是刑罚所应达到的真正目的。
二、我国实行非监禁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于监禁刑制度的规定与英国相比确有着自己的特色,在行刑中除了规定了监禁刑制度之外也不同程度的规定了非监禁刑制度。例如: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并相应规定了不同的附加条件。
⒈监外执行:主要针对符合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于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不在监狱执行刑罚,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的刑罚。对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这些规定是我国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运用惩罚、改造、人道三位一体的人性化的具体表现。
⒉缓刑:是对原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是规定法院在针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如果不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⒊假释:是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于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与释放虽然在形式上都是对被关押人解除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却有着严格的区别。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被假释的罪犯仍有收监执行余刑的可能;而释放则是无条件的,无论是宣告无罪释放,还是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都不存在执行余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
⒋管制:管制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并且不剥夺其人身自由,但他的劳动生产、工作和其他活动要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刑法》所规定的管制在执行期间除了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外,其行动仍然是自由的。
⒌罚金刑: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包括单位)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刑是一种刑罚,刑法学家哈特说过:“将刑罚限于罪犯是构成刑罚之正当目的任何原理(报应或者功利)的无条件的结果。”[3](p11)罚金刑作为刑罚之一也是如此,是针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刑罚,并且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来负责施用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的施用机关为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罚金刑,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刑罚体系中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在这诸类刑罚中财产刑往往以其独有的特性被现代社会大量采用。生命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只能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随着人道主义的发扬,生命刑的合理性越来越受到了质疑,有的国家索性废除了生命刑;自由刑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为内容,但自由刑的适用通常需要较高的成本资源;资格刑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权利能力为内容,是为便于个别预防而设置的。相比之下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它则是以犯罪人缴纳其自己的合法金钱为内容的,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规定,刑罚所剥夺的金钱理应属于犯罪人的合法金钱而不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人在受到法院罚金判决之后,自己应筹集齐法定数额,在指定期间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金钱,只有在犯罪人不缴纳或者没有能力缴纳的时候,法院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易科等其他方法执行,罚金缴纳的金钱在财产归属上只能为国家所有。
三、从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看非监禁刑制度的主要特点
⒈刑罚种类的多样性。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在行刑中除规定了监禁刑之外也规定了非监禁刑。在刑罚的种类中主刑以管制,附加刑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来具体表现;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情况并附加条件地规定了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社区矫正等变通执行制度。
⒉适用对象的特定性。非监禁刑的适用对象均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不构成犯罪的则不属于刑罚范畴,更不属于我国刑罚中的非监禁刑范畴,能够适用刑罚的违法者是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并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人。既然构成犯罪就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加以实施,但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不是对所有的违法者均适用,有的违法者即使其罪行虽然构成犯罪但法律则规定遇有特种情况也可以不给予刑罚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就是其中的一类。
⒊范围的限制性。在适用各种刑罚措施时,是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回归社会后接受社会监督过程中,是否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加以衡量的,并以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例如:监外执行的适用的刑种是:有期徒刑、拘役;而缓刑适用的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假释的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适用假释。
⒋执行机关的专门性。目前我国对各类刑罚的具体实施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法院、监狱、少年管教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主要执行的刑罚为死刑案件、罚金、没收财产;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管制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监狱具体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这些刑罚执行中负责实施非监禁刑中除了罚金刑之外,主要执行机关则只有公安机关。
四、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改革非监禁刑制度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随着社会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刑罚逐渐从严酷走向缓和。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随着文明观念的传播,大多数国家废除了非人道的肉刑,死刑也被限定在较小的范围,自由刑取代肉刑成为刑罚体系的最主要部分。但是,自由刑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在混合监禁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交叉感染、孳生犯罪,而且自由刑带来的刑罚执行成本也有一定的经济压力。从本世纪开始,许多国家对传统的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开始把非监禁刑和财产刑作为自由刑的补充,并探索新的替代措施。可以说,行刑制度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刑罚的“科学时代”已经到来。在科学时代,行刑已成为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且是改造犯罪人的手段。
针对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⒈有针对性地扩大非监禁刑制度范围,拓宽替刑制度。替刑制度是对调整替代监禁刑的非监禁刑和矫正措施的规范制度的总称。但鉴于各国现有的替刑制度的特点,本人认为虽然替刑制度在各国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仍然是有一定针对性的。绝大多数的非监禁刑主要针对两种人群,第一种是青少年犯罪;另一种是适用刑罚比较轻微的犯罪。犯罪活动不仅是对国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侵犯,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对被害人安全的威胁。犯罪行为人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社会各方面力量也应当通过感化、教育和治理犯罪行为人来挽救他们。犯罪行为人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社会各方面力量也应当通过感化、教育和治理犯罪行为人来挽救他们。
犯罪不仅仅是对统治阶级意志的违反,更重要的是它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际关系。如果犯罪造成了损害,司法程序就应当强调修复这种损害。恢复性司法旨在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的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与报应刑不同的是,它将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与传统的审判程序相比,这一范式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罪犯和预防犯罪是大有裨益的。
⒉科学运用社区对犯罪意识和恶习进行矫治的刑罚执行。社区矫治,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这一矫正制度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美国家,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均有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总是与非监禁刑相伴的,是非监禁刑的非刑罚化处遇制度。行刑总是与刑罚相连结,行刑的内容和方式方法,受制于刑罚的内容和方式方法的规定性。刑罚的实现又依赖于行刑。处遇也总是与行刑相随,但处遇的本身并不是行刑。如果说行刑是一种权力控制技术的话,追求的是剥夺、限制、控制、秩序和安全等目的,那么处遇则是如何对待犯罪人的权利策略,呈现的是福利性的劝人、助人和励人向善的属性。这种刑罚执行的对象主要是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非监禁刑执行的服刑人员,是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的刑罚执行活动。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明确:“本《规则》拟促进社区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刑事司法管理工作,特别是罪犯处理方面,并促进在罪犯当中树立对社会的责任感。”以社区为基础,整合司法资源、社会资源进行服刑人员矫正的社区矫正制度是服刑人员矫正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潮流,积极探索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成为服刑人员矫正的落脚点,犯罪防控的起始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联结点,这大有文章可作。
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加深,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社区矫正虽可以让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但就我国目前各地的社区矫正行刑情况来看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如:⑴剥权的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查找问题。⑵人户分离管理问题。⑶建立专职的管理队伍问题。
⒊通过立法设置相应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刑罚的主要机关有: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少年管所四家。法院作为执行机关而言,本来就肩负着仲裁者的角色,在刑事执行中又担当刑罚的执行角色实为不妥;目前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主要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和行使国家刑事侦查权,过多地承担非监禁刑的执行将会分散公安机关的现有力量,使改造和教育的目的难以得到更好的实现。如果完全由监狱机关一家对刑罚执行则会夸大监狱的作用,监狱不是改造服刑人员的唯一场所。
根据以上情况本人认为就我国现有的刑罚执行机关而言,应单独设置专门的机关负责对刑罚的执行,以此来解决我国目前现存的一些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管理中过于混乱的局面,无论刑罚的判决还是行政机关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均由一个执行机关统一划分,由这个专门的机关根据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负责划分两种渠道实施,一种是监禁刑的执行,具体机关主要由监狱、少管所分别执行;另一种则是非监禁刑的执行,主要依托社区并在所属的专门负责管理非监禁刑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治、改造和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服刑人员。除此之外,还要充分体现家庭在教育改造少年犯中的作用,把学校、家庭、社区三者结合起来,优势互补。借鉴英国为重视对少年犯的安置帮教工作而设置的安置帮教委员会的作法,做好刑满释放后的青少年的培训、安置工作,总结社区矫正的经验,并通过政府来不断加大教育力度。但不管采取什么样的非监禁刑均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使服刑人员从心理上能够真正得到教育。
【参考文献】
[1]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
[2]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M].刘北成,杨远婴译.
[3](美)H·C·A·哈特.惩罚与责任[M].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