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一种加重的抢劫罪犯罪后果,法律研究者们对其中的理论问题有较多争议,研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疑难法律问题,有利于正确适用刑法,有利于推动刑法研究的发展。
第一部分,本文分析了抢劫罪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以及我国刑法对于抢劫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对抢劫罪作了科学的界定。
第二部分,本文重点研究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由于我国刑法第263条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结果,因而有必要研究结果加重犯的相关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才能展开后续的研究。
第三部分,本文重点探讨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疑难问题。其中,行为人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方面、“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关于“人”的范围、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罪数认定问题以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是本部分的重点。
本文认为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人”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主要是指财物持有人以及和财物持有人具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对于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采纳直接因果关系说;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个问题上,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的阐述,认为该解释有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犯罪停止形态研究方面,本文认为应该从严格区分基本行为既遂、未遂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来具体研究,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 抢劫 结果加重犯 主观方面 因果关系 未遂
THE RESEARH OF LEGAL ISSUES ABOUT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CAUSED BY ROBBERY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caused by robbery” is an aggravated consequence of robbery crime. But there are so much controversy about it. To research the legal issues of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caused by robbery” is good for applying criminal law accurately and promoting the research of criminal law.
The first part,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definition of robbery,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articles of robbery in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RC. Arter that, this paper put forward a new definition of robbery.
The second part,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foundmental theories of aggravated consequence crime. Because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deals with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as a aggravated consequence of robbery. So it’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theories of aggravated consequence crime.
The third part, this paper analyze some difficult issues about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caused by robbery”, such as the criminal’s state of mind to the aggravated consequence, the victim’s mean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robbery and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the number of crimes in robbery and the attempted but failed issue in robbery and its aggravated consequences.
This paper has the opinions that the criminal’s state of mind can be deliberate intention or unpremeditation, the term “victim” should be strictly interpreted as the property holder or someone has speci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property holder, the relation between robbery and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should be direct relation, the judicial interpretion released by the Suprem Court is also analyzed in this paper but it’s believed that it’s not reasonable and scientific, the ceasing state of “serious wounds and death caused by robbery” should take the criminal’s state of mind and other factors into consideration.
引言
抢劫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新的历史时期,抢劫犯罪数量在我国呈现出逐年升高的趋势,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比例较高。
由于抢劫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人们对于抢劫犯罪的争论比较多,各种观点相互碰撞,不能统一。这种争论在司法实务界的反映就是各地法院对于同类型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判决,引发了比较多的争议。此外,由于抢劫罪往往有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的情况,而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对此作出一般的规定,这样就进一步加剧了人们在认识上的误区。因而有必要对抢劫罪作一系统的、深入的研究。在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的各类情形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又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多发的加重结果,由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同时又与刑法其他部分罪名相联系,因而有必要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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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抢劫行为既遂的情况下,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成立结果加重犯;在抢劫行为既遂,但是没有出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时,则不管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构成加重结果犯,也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修正构成。问题是,如果基本行为处于未遂状态,但是基本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来说,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呢?
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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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标准说。该说认为第
263 条关于抢劫罪的前半段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对于第
263 条后半段,只要加重结果实际上已经发生,就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此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是犯罪既遂,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1]
(
2)单标准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抢劫罪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杀死,也都是抢劫罪未遂。主要理由是
: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产关系,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也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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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应该采纳双标准说,即对于抢劫罪的基本罪,采用是否抢到财物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而对于加重结果,则以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没有抢到财物,但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则认定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既遂。理由是:
(1)对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两种形态应当分别考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两种犯罪构成的区别集中表现在加重结果。由于抢劫罪是结果犯,而重结果又是法定的,所以在对重结果有故意的条件下,重结果的发生与否自然应该是抢劫罪结果加重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志。抢劫罪结果加重犯既遂与否,并不需要以基本抢劫罪的既遂与否为转移。具体讲,在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的前提下,无论基本抢劫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有重结果发生,则结果加重犯既遂;无加重结果发生,则结果加重犯为未遂或中止。如果对重结果的故意不是突发性的,还存在预备及预备中止。在对重结果的罪过为过失时,由于过失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危害社会的心理,客观上我国刑法又规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刑法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时才构成犯罪,所以这时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不存在停止形态。
(2)是法益衡量基本准则的要求。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人身权重于财产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不能以为本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就可以认为本罪对财产权的保护大于人身权。由于抢劫罪在侵犯他人财产权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得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所以,在抢劫罪中对人身权的保护至少应置于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的地位。对财物没抢到手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而不是基本犯的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3)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若按单标准说评价为未遂,则与故意杀人罪比较就会存在法定刑幅度上的不协调。如前述的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抢劫的行为,按司法解释应定抢劫罪一罪。这时,我们来做一个假设:按照单标准说,财物没抢到手的是基本犯的未遂,应当在3 至10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来比较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典 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抢劫他人财物而故意杀人的,不属情节较轻,应当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反之,若按照单标准说评价为抢劫未遂,则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两者相比较,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单标准说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发展趋势。仅仅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这实质体现了单标准说是将加重结果仅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与近代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为做到对抢劫案件正确定罪量刑,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抢劫的罪数形态、既遂标准等问题。《意见》采纳了双标准说的观点,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既遂标准规定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一解释与双标准说的主张实质上是一致的。
结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