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变幻的法律生活中,犯罪过失是与犯罪故意同等重要的问题,甚至更多情况下,犯罪过失更复杂。过失作为犯罪的罪责形式之,补充了只有故意的罪责规范,是非常重要的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标准,过失的构成除了考虑一定的构成要件以外,还需要考虑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和预见可能性。本文指出构成过失的要素都具备后,了解过失的种类以有助于分清现实中的犯罪形式。
关键词 犯罪过失 信赖原则 被允许的危险 预见可能性 过失论
一、过失概述
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种犯罪强调的是在一种心理状态下实行的犯罪,多数情况下强调需要结果才能断定罪责,而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犯罪过失,强调的是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强调的是一种心理态度,而不是有结果的犯罪。
在日常刑事规范的相关操作中,只要行为人根据客观情况可以预见而且应该预见他的行为结果和社会危害性,但是他却没有预见的,同样会受到刑法的非难。也就是说,过失作为除故意以外的另一种罪责形式出现了。它在出现的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逐步且缓慢的过程。起初,学者在研究过失的过程中,就发生的结果与罪责究竟是个什么关系产生了争议,最终得出的过失犯罪是建立在发生之行为结果不被理解为可罚性,而是被理解为行为本身的一部分。①
二、过失的构成
具体而言,当一个行为要成立过失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关于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多种说法。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构成要件包括:1、欠缺犯罪事实的认识和动机;2、违反了注意的义务;3、信赖原则。德国学者耶赛克则认为包括:1、违法了客观的注意义务;2、发生、惹起结果及预见期待性。
首先,要成立过失就必须排除故意,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罪责形式。行为人对行为缺乏为犯罪事实的认识或者是只认识到行为本身,却并不知道此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次,就是违反法律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在过失中,不注意很必要。它相对于由法令规定明示的注意义务,可是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义务不可能全面的规定出来,所以同时会依据习惯和法理来进行调节,从这个意义上,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又被称为“开放的构成要件”。
除此所述的成立要件外,另外存在着三种否定性要素与过失的成立很着重要的关系,它们就是“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预见可能性”。
(一)信赖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就是说,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存在的一定危险,只要在没有违背基本的行为准则的情况下,是允许事实上的危险发生的,在这样的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就是允许发生一定的危险。存在分配的危险,就是分配注意义务,以用来避免危险,也是在信赖其他的相关人能够减轻负担,并且是充分的信赖。在日常生活中,对此原则运用的也是非常的广泛的,并且在实际层面上起了很大的作用。在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许多人都认为信赖原则为特定的法理,实际上此原则也有自己的适用的要件:首先是一般的客观要件:①汽车的高速度和圆满交通的必要性;②交通环境的完善;③交通教育、交通道德的普及;其次是具体的客观要件,认为应当分为:①信赖的存在;②信赖的相当性。②在这里的信赖是积极的期望行为人采取恰当的行为,而不是放纵不良结果的消极的信赖,所以这种信赖在生活中是恰当的。
(二)被允许的危险
通常情况下,它是与客观归责相对应的。客观归责就是在承担罪责的要求下,将客观行为作为刑法非难的标准,只要是客观的行为造成了构成客观要件的结果,或者考虑行为使结果发生的危险是否增加,或者是行为侵害了所期待保护范围内的法益,就是客观上归责。在一般的情况下,对于被允许的危险就是说在客观上即使是可以预见的,只要是没有违背一定的行为准则,在法律的范围内就是可以允许的,因为虽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可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存在一定的有益性,相权衡而言,它的存在更能平衡整个社会,虽然具有潜在的危险,也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过失才会被社会和法律所接受,而不是一味的反对和打击。
(三)预见可能性
对于预见可能性的衡量标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在笔者看来,赞同客观说,即认为这种可能性的衡量标准不是以某一特定人的注意能力作为标准,而是以社会上的一般人的可预见能力为基准。之所以需要这种预见性就是为了在生活中能够产生避免结果义务的效果,从而行为人可以采取恰当的行为来避免结果的发生。不光是要行为人产生恐惧感跟危机感,还要给行为人以一般的能够引起避免不好的结果的动机的具体的可能性。那么当现实生活中有这种可能性的时候,行为人为了避免危险的结果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或者不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行为。在过失犯的场合,皆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只要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就算行为人并没有预见,也要追究他的过失责任。
三、过失的种类
我国刑法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其根据是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通常这种过失被称为没有认识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没有预见。没有预见的原因并不是行为人不能够遇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基础上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才无法预见的。如果行为是抱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就会预见危害后果进而避免这种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学者就指出:“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是由于诸如年幼无知、精神疾病、业务能力差等原因。行为人主观上便不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③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并且具备能够预见的能力,但是实际上却没有预见就足够了。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称为有意识的过失。在这种过失中,行为人是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在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上,或者说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即为在可以预见的情形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的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④
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并且结果的发生是违背了行为人本身的意志的;间接故意则是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是符合行为人意志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⑤
四、过失犯的学说
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有“由于过失”或者“由于失火”之类的场合,才可以认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⑥在认识过失犯时,必须如前认识过失,了解过失的构成,即只有过失才能成立过失犯。过失存在以下三种理论。
(一)传统过失论
传统过失论是如何产生的呢?这样的旧过失论是在传统的牧歌的社会中为了偶尔例外地发生的人身事故的刑事法的处理具有充分机能的理论。在这样不复杂的社会中,对本来因此而生的现象预见可能性所及有必要的范围不大,只在非常狭小的领域中预见可能性成为问题。从而,原则上如有法益侵害的发生,就足以认定是违法的违法论。⑦该观点认为,犯罪是分成客观的方面和主观的方面的两个方面,客观的外部的要素是属于违法性的,相对的主观的内部则是属于责任。传统的过失论采取的是心理责任论,从故意的角度来看,刑法有着充分的非难理由,因为故意的行为就是行为人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整个犯罪事实都可以认识,但是行为人却选择实行犯罪行为,刑法当然意义上可以对其进行苛责;过失是一种行为人缺乏对自己行为的犯罪事实的认识,更不可能出现他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就会从结果的角度对他的行为来进行非难。
但是如果出现了在有过失场合的有认识的情况下,就无法以它的有预见义务的情形下,就无法作为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在复杂的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传统的过失理论虽然还有比较大的影响力,但是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复杂的社会生活了。
(二)新过失论
对于新过失论应该从下面的几方面来进行把握:首先,在区别故意犯跟过失犯的过程中,认识到故意犯与过失犯是具有犯罪论体系问题的两种犯罪,过失是作为违法要件的过失或是构成要件的过失是新过失论的重要特点,它不再停留在旧过失论在确定过失犯是否为刑法非难行为人的角度来确定过失是否承担责任,而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方面从新角度来看待过失;其次,重视作为客观的注意义务的内容的“避免结果义务”,将过失的本质求之于没有采取避免结果措施的见解是作为新过失论所把握的观点。⑧新过失论设定了一定的标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若是脱离了这个标准则为过失,要求在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重视结果避免义务的要求下对过失进行判断和非难。
新过失论的倡导者藤木英雄教授说到,就社会的顺利发展而言,从防止危险的角度出发,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百分之百的防止结果义务,只要采取了最低限度既百分之六十的结果防止义务就可以了。如过分强调交通运输安全的话,就会引起交通堵塞,反而对社会整体的发展不利。⑨
(三)不安感说
由于新过失论在遇到未知的危险的时候,它对过失的定义过于狭窄,于是就出现了不安感说,或者叫做新新过失论,危惧感说。在诸如食品事故、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方面,需要出现一个新的理论来对其特殊性进行定性。此不安感说,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个模糊的预见性就可以,没有界定模糊的预见性。此学说在日本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反对,大多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在面临未知和不一定未知的危险的场合,过失的认定范围都有扩大的趋势,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对过失的客观认识没有益处。并且扎幌高等法院1976年3月18日对医疗事故的判决指出:“为了成立过失犯,其要件是作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前提,对结果的发生要有预见可能,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时,没有承认违反注意义务的余地。因此,如果以抱有内容不特定的一般的、抽象的危惧感或不安感的程度,就直接课以预见、避免结果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就可能无限定地离开目标,从责任主义的见地来看,不能说是恰当的。⑩
而对于旧过失说,它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重视到精神方面的因素,对过失的成立范围规定的过窄,对于发展的司法实践中,是不合理和没有说服力的。
新过失说避免了上面两种学说的弊病,它所设定的“标准行为”,将过失定在一个比较具体的范围内,没有扩大或者缩小过失的范围,也没有出现模糊的界定概念,更强调了预见可能性的避免结果义务,相比新过失论更加可取。在这里值得提到的是,新过失论与上面所提到的被允许的危险是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的。通说认为只要是可以推动社会前进的活动,对社会而言是有价值的,即使跟身体等带来一定的危险,也是必须允许的,这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社会所给的一定标准,因为存在着被允许的危险,重视行为的有用性就是新过失说存在的根本理由;行为被允许的界限根据是社会实践中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个标准,很显然注意义务的中心就从预见性到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此为新过失论奠定了基础。
注释:
①[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第229页.
③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④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⑤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⑥前田雅英.刑法讲义总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
⑦[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成文堂.1999年版.第352页.
⑨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⑩[日]松尾浩也等编.刑法判例百选Ⅰ总论.有斐阁.1997年版.第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