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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20:25:52 阅读:279次 【字体:

摘要:犯罪的故意是罪过的形式之一,而间接故意是其中比较难界定的一种。对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之间的界限,历来观点众多。本文旨在分析比较犯罪主观方面中犯罪故意的两种形式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分类
犯罪的故意是罪过的形式之一,而间接故意是其中比较难界定的一种。对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之间的界限,历来观点众多。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于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明知的态度。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所谓希望,即积极追求;所谓放任,即既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不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①晚近有个别学者提出了与希望和放任心态并列的第三种意志因素,即“容忍”,认为容忍是介于希望和放任之间的另一种意志类型,即,希望是“一定要这样”的心态;放任是“这样也行”的心态;容忍则是“只好这样”的心态。②我们认为,这种分类陷入了一个误区,即论者将情感因素引入了犯罪故意之中,并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上看,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必然性”的认识;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这回的结果而希望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处,清掉的是行为人对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犯罪的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如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不计后果的突发性犯罪。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又有重要的区别,通说认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意志因素——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里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甚至顽强的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里态度,而是放任的心里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为所谓发生还是不发生的态度,发生危害结果不违背其本意,不发生也不懊悔。在放任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二者在认识因素上是否存在不同,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其中核心问题是在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间接故意。
三、“放任”的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是以明知“会发生”为前提,但是“会”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必然会,另一种是可能会:对于直接故意,一般都认为既包括明知必然发生,也包括明知可能发生;而对于间接故意,通说认为,明知结果“会发生”只是要求明知结果可能发生,而不包括必然发生。因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即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态度只有在明知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③而在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所谓的“放任”心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仅可以明知结果可能发生,也可以是结果必然发生。我也赞同这个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直接故意的“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有目的性、积极性、坚决顶。而间接故意的“放任”实质上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甘愿发生危害结果的风险而豁出去的心理态度。“希望”和“放任”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是两种不同的心理状态。在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这点没有争议。但在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就一定是希望么?
第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何种意志倾向,不取决于其认识程度,而取决于他对危害结果抱持的情感状态,以认识程度来推论意志倾向,无疑是靠不住的。在任何一个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和一直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说“明知必然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的话,就意味着只要是“明知必然发生”而行为就是“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就根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因为一直因素是希望。在“明知必然发生”的情况下,直接故意的成立只需要认识因素就足够,认识因素成为直接故意成立的唯一条件,这显然与刑法理论相矛盾
第三,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初的分类标准看,这种分类由来已久。然而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什么?犯罪故意的“直接”和“间接”体现在什么地方呢。英国法学家边沁曾经论述过二者之间的区别,较清楚的说明了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以一定行为所追求的某种结果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并非自己所追求的但将作为行为的伴随现象而出现的结果的态度。即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志心理过程是直接的,单纯的;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意志心理过程是间接的,伴随的。这种分类方法揭示了两类故意指向构成要件结果的不同意志心理过程的特点,特别是说明了行为人并不直接追求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成立间接故意的依据。
那么,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究竟如何呢?我国刑法将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以“放任”来表述,以同直接故意中的“希望”相区别。一般认为“放任”是一种“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无所谓”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与不希望的心理态度究竟是何种关系,是把握“放任”的关键。我国通说认为任何犯罪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有以下三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三种态度是相互区别的,不能混淆更不可等同。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了顺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心愿,因为行为人本就无意阻止它的发生。如果没有危害结果,也同样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因为他并没有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企图。总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这种心理状态既不同于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不同于“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心里状态,是一种独立的心里状态。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放任”这种特殊的心理态度,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放任是一种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放任的心理态度下,行为人不但没有制止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反而发动既定行为,感冒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说明放任意志的自觉性。事实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放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积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消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不想用任何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不抑制自己的危害行为,才会最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实际上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甘愿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风险而豁出去的心理态度。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包含在“不希望”的心理态度之中的,在意志态度上属于“不希望”。三、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下,尽管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并不反对,而是予以接受。所以仅仅用“明知必然发生”可以“放任”,“明知必然发生”同样也可以“放任”,二者都是间接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有学者虽然肯定在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
情况下,行为人并不都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但又认为:“行为人明知结果的必然发生又实施了行为的,就构成直接故意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希望结果的发生,可以不问。”之所以“可以不问”,是由于该论者认为这些都是与刑事责任无关的事项,“刑法理论就没有必要做精细研究”。对于这种观点,我不赞同。且不说与刑事责任是否刑法理论没有必要去做精细的研究,退一步说,明知必然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希望结果发生真的“与刑事责任无关”吗?刑法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有未遂,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无论如何都是与刑事责任有密切的联系。另外,还有学者从动态角度认为放任的心理模式是“认识到追求的目的结果必然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并主张对“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应以直接故意对待。④问题在于既然存在放任的心理,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为什么又要“以直接故意对待”呢?
在犯罪故意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换句话讲,在二者之间,是否还存在其它形式的故意?在大陆法系的罪过理论中,二者相对应,一般并不认为存在中间形态。所以讨论“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究竟可以不可以成立间接故意时,一般说来,要么认为可以成立间接故意,要么认为不成立,从而认定为直接故意。但在理论上,仍有观点主张,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中间,存在其它形式的故意,我认为二者间不存在中间类型。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②贾宇.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新探讨.法律科学.1996(2).
③赵秉志.简论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江海学刊.1986(2).
④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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