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晓丽
引言
作为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使用普及率最高的国家,美国在涉计算机犯罪的典型性、复杂性、危害性都为世界之最。同时,美国在计算机犯罪方面的立法也以其完善和健全对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起到示范作用。因此,美国这方面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较大的连带影响。对涉计算机犯罪立法的考察,美国往往当之无愧地成为首选对象。
1美国各州有关计算机犯罪立法情况
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计算机犯罪案例于1958年发生在美国硅谷,但直到8年后的1966年10月,美国斯坦福研究所(SRI)计算机安全专家唐·B·帕克在调查与计算机有关的事故和犯罪时,发现一位计算机工程师通过篡改程序的方法在银行存款余额上做了手脚,这起案件才被发现,这也是世界上第一例受到法律追诉的涉计算机犯罪案件。虽然这起案件被成功起诉,但当时美国的涉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还未起步。直到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佛罗里达计算机犯罪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计算机装置和设备罪、侵犯计算机用户罪等犯罪的定罪依据和量刑标准。此后,随着计算机犯罪的增多,其危害性不断增大,其他各州均纷纷加速立法进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例如在纽约州的《计算机犯罪法》规定,干扰计算机数据信息及未经授权复制属于或存储于计算机内的数据信息的行为为犯罪,非法(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概括起来,这些计算机犯罪法所涵盖的内容,大体包括以下11个方面:
(1)在已有法律的基础上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用传统罪名为计算机犯罪定罪。规定电子数据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也属于财产,这样,对盗窃电子数据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之类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
(2)破坏罪。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行为规定为犯罪。
(3)故意非法入侵罪。即未经授权而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所有的州立法都有这一罪名。
(4)侵犯知识产权罪。多数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复制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有的州规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此类行为也为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帮助和教唆罪。如一些州明确规定“通过计算机为他人诸如贪污、欺诈等犯罪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为犯罪。
(6)妨碍计算机的合法、正常使用罪。很多州规定,妨碍合法用户顺利实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为犯罪,如降低计算机处理数据信息的能力。
(7)非法插入、传送计算机病毒。多数州都将植入、通过电话线或软盘传送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8)网上侵犯隐私罪。为了保护计算机内的个人隐私,有的州规定,只要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并查看系统里的内容,即使没有篡改或窃取任何内容,也构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如果入侵行为仅仅以窥视别人的隐私为目的,则还不能以犯罪论处。
(9)非法占有罪。有的州将非法占有计算机系统及其内容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10)未遂和共谋犯罪。有的州规定未遂犯罪不受起诉和处罚,而同样的情形在其他的州不仅要受到处罚,甚至既遂同罪。
(11)报告违法活动的义务。一部分州将及时报告涉及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活动规定为法定义务,违反则构成犯罪。总的说来,各州的法律各有千秋,但由于涉计算机犯罪的类型趋同性、扩散性和跨际性特点,与之相适应的这些立法也大同小异。
2美国有关计算机犯罪联邦立法情况在联邦一级,美国国会自1979年就开始讨论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第一部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的联邦法律《伪造访问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案》。在这以后大约每隔一、二年,即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该法案进行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和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如罪名等,最后形成了《计算机滥用法修正案》。由于美国的各州具有独立的司法权,联邦法律仅适用于危害联邦利益的涉计算机犯罪案件,即针对联邦政府拥有的、租用的或用于州际间贸易的计算机设备、系统及数据信息的犯罪。综观这部法规,可以将以下7种行为构成犯罪:
(1)未经授权或超出权限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借此获取受美国政府保护的国防和外交方面的信息,或《1954年原子能法》所规定的受限制的数据信息;
(2)未经授权或超出权限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借此获取金融机构或美国法典第15篇第1602(n)条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发行者的金融数据信息,或有关消费者的数据信息;
(3)未经授权故意访问美国政府机构或代理机构的非公用计算机、政府专用计算机,或在非专用情况下影响被美国政府所使用的计算机或为其服务的计算机的运行;
(4)未经授权或超出权限范围访问被保护的计算机,并以欺诈或获取任何有价值的数据或信息为目的;
(5)合法用户造成程序、信息、代码或命令的传播而导致被保护的计算机被故意损坏;非合法用户未经授权访问被保护的计算机,因故意或非故意导致被保护的计算机的任何损坏;
(6)故意使用未经授权的密码来侵入政府计算机系统,或州际或外国的商业系统,以从事欺诈性交易为目的;
(7)故意向任何个人、公司、协会、教育机构、金融机构、政府实体或其他合法实体,敲诈任何货币或其他有价之物;在州际商务或国际贸易中,传播含有任何威胁损坏被保护计算机的信息。按照修正案的规定,对上述犯罪的惩处,可由轻至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到重至20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的刑罚不等。未遂也要处罚,并与既遂同罚。修正案还规定,鉴于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美国联邦经济情报局在必要的时候,可根据据财政部长和司法部长的决定,直接对涉计算机犯罪展开侦查。此外,除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至少还有几十部其他的联邦法律可以用来指控联邦一级的涉计算机犯罪。如版权法、电信隐私法、联邦被盗财产法、邮件与电报诈欺法、儿童色情预防法等等。美国联邦一级的涉计算机立法有两个很明显的特点,一是针对政府或其相关部门的公务员、操作员、网络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等涉及政府敏感信息的人员,法律条文规定对其犯罪要加重处罚。这是考虑到这些人群可以利用其特殊职权和身份以及他们在操作上的便利条件,通过技术手段非常方便地避开各种审查和认证。同时,这些人员一旦窃取信息或造成信息破坏,往往会大大增加侦查、起诉、审判的难度,从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对于破坏政府、军事或用于公共秩序的计算机系统的犯罪和导致系统破坏,特别是中断系统功能甚至导致系统中的数据、信息或程序受到损害等结果危害巨大的犯罪,相关联邦法律均规定加重进行惩治和处罚。
2001年白宫代表通过了一项新的法案,该法案将赋予法官们更大的权力对互联网上的犯罪活动进行制裁。新法案将要求美国审判协会对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在实际审判时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犯罪活动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潜在的损失,犯罪的复杂程度,犯罪是出于个人目的或者是出于商业目的,以及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程度等等。该法案还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对美国联邦调查局下的NIPC授予了5750万美元奖励。最后,法案还决定成立一家中心机构今后加强现代科技在法律实施中的地位。
2003年12月16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首份全国性反垃圾邮件法案“ControllingtheAssaultofNon-Solicited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据美国媒体报道,该法案从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其中针对合法发送垃圾邮件者设定了许多规范,比如广告中必须加入公司名称与地址;不得使用捏造的回邮email地址;邮件中必须有机制让收信者取消订阅;至于要大量寄送之前则不需要事先询问消费者是否真的需要这些产品信息。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拥有执法权,并且计划建立“Do Not E-mail”(拒绝邮件)清单。在美国,网络法律问题专家认为,网络世界不再被视为一个特殊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过去,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都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因为他们仅仅是充当数据的载体的角色,而对他们所传递的信息与数据并不参与编辑。一些律师和网络法律专家提醒网络公司不要忽视在国家法律的约束下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互联网出现很久以前,在国家的法律中就有各种相应的规定,如果所拥有的信息属于违法信息,法律就有权力判决其交代信息的来源。美国计算机犯罪种类及罪名情况具体总结如表1所示。表1美国计算机犯罪种类及罪名情况一览表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电子证据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Marjie T.Britz[美].Computer Forensics and Cyber Crime.USA:PrenticeHall,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