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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的若干思考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7:53:00 阅读:161次 【字体:

作者:张剑 

摘要: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已经逐渐成为我国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刑罚处罚也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课题。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对未成年人应以教育、引导、改造为主,尽量少执行刑罚处罚。我国法律对未成人犯罪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以防为主,法制教育”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方面坚持“从轻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本文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的刑罚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少年强则国强。作为一个拥有3.67亿未成年人的发展中国家,未成年人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前途和命运。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的不断激化,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社会各界乃至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刑事案件的10%,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及其危害结果的社会负面影响的严重性,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等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和重视的问题。作为重点防范的犯罪类型,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法制教育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轻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本文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和有待商榷的刑罚制度进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下面就行为人跨年龄段实施犯罪的行为谈几点认识。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此类相同犯罪的,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
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转化型犯罪,即《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有关的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推论型犯罪,即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顺序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毒品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犯罪有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
有些学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应当负相关刑事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上述两类犯罪对未成年人的处置办法,但根据其犯罪的恶劣性质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完全可以等同于法律明文规定的8种严重暴力犯罪,所以未成年实施以上两类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将其杀害的,法律明文规定按本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此罪的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并明确规定禁止有罪类推,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第二类犯罪,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作出修订和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正如有些学者所阐述的,未成年人犯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将妇女、儿童杀害的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在定罪方面有待进一步商榷和探讨。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
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可否判处死刑?笔者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应有任何伸缩性,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但对于此类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我们也不能任意纵容。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代理者,是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负责的责任主体,要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立法,建立一个全面的未成年人立法体系和较为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控制体系,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的刑种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期,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诱惑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强、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轻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明文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和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可以看出,在对待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的问题上,国际公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
以后再判处死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它是继死刑之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它适用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严重犯罪分子。目前,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如俄罗斯、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甚至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和著述提出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无期徒刑的观点,虽然现在仍在对此观点进行讨论,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适用判处无期徒刑。之所以支持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是完全出于对未成年人给予保护考虑的。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作出理性的思考,犯罪后往往后悔莫及,可见未成年人重塑性很大,是可以教育、改造的。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即使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最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这无形中就使他们丧失了重新学习、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他们被释放后更有可能成为严重的社会负担。在竞争如此激烈的社会中,没有完成学业的他们怎样才能融入纷繁复杂的社会呢?会不会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呢?这不能不值得我们思考。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其他权利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实施的基本条件。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严重影响了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等一系列问题,也会影响他们重新步入社会的勇气和自信,以致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本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四)对于未成年人不应适用罚金
对未成年的罪犯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学者和专家中存在着冲突。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可以单处《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也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如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或者单处罚金刑,或者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罚金刑。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社会实际出发,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不可能有个人独立财产,所以不应该判处罚金刑。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判处罚金刑,
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未成年人之所以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财产型犯罪,与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相应的收入供其上学、消费有直接关系。我国《劳动法》也规定限制招用童工,只在教育、文艺、特种工艺等单位允许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来源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对于极少数通过个人劳动或遗产继承等方式获得独立财产的,我们也应尊重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他们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保留必要的经济基础。二是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无形之中增加了社会和家庭的压力。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刑势必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其执行,没有监护人的只能由社会组织代其执行罚金刑。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是家庭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相对比较差的,对于这样的家庭承担一定数量的罚金必将增加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和负罪感,不利于未成年人重塑自我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判处罚金刑。
总之,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和有待商榷的刑罚制度进行必要的探讨,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19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M].1992.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M].199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M].1995.
[5]杜雪明等.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限制[N].人民法院报,200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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