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奎英
摘要:犯罪学和刑法学都以“犯罪”为研究对象,但是,由于学科任务的不同,导致两者在研究视角、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以及对“犯罪”外延的认识等方面都有差异。
关键词:犯罪;犯罪学;刑法学
“犯罪”既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那么,犯罪学中的“犯罪”和刑法学中的“犯罪”是否具有同样的内涵呢?
一、对“犯罪”的研究视角
犯罪学和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和其他学科一样,产生于社会实践的需求。作为学科产生的动力源泉的社会需求,在学科产生后成为学科任务。学科任务决定了这一学科的研究对象以及研究这一对象所使用的方法。在确定犯罪学和刑法学中的“犯罪”是否具有同样的内涵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犯罪学和刑法学学科是因为什么而产生的,学科产生时的社会需求,即它们各自的学科任务是什么。明确了它们的学科任务,由学科任务所决定的研究对象、方法等其他一系列学科的基本问题也就明确了。
刑法产生于社会对刑罚(有序的)的需要,而不是对犯罪的需要。刑罚的运用是刑法产生的社会原动力和基础。人们为了对那些无法容忍的行为进行惩罚而制定了刑法,规定犯罪,定义犯罪。从立法的序列上看,人们是先感到有行为应当被惩罚,然后通过法律定义这样的行为为犯罪,并规定刑罚。施用刑罚的观念产生在立法之前,实际上也产生在犯罪定义之前。刑法是为刑罚的运用而产生的。刑罚规定着刑法的出发点和范围,甚至规定着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样的社会需求,决定了刑法学的学科任务是“认定”犯罪,这一任务又决定了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是具体(个体)的“犯罪”、是惩罚视野内的“犯罪”。
犯罪学在犯罪现象不断增加的背景下,产生于对犯罪的有效
控制和减少的追求。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需求,决定了犯罪学的学科任务是“认识”犯罪,认识犯罪的性质、原因乃至价值,再绵延出对策。这一任务又决定了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是事实状态的“犯罪”,是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是预防视野内的“犯罪”。在国外刑事法学史上,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都对犯罪的原因问题进行了不同理论前提下的研究。古典学派认为人是理性的,具有决定自身行为的自由意志,犯罪是行为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进而主张建立刑罚制度以惩治犯罪行为。在刑事古典学派眼中,犯罪只是个体行为,并不没有认识到人的社会属性。实证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多种因素所致(实际上可以认为真正的犯罪学研究始于实证学派),从个体的生理、心理因素上去寻找犯罪的原因、发掘犯罪本质的同时,关注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人从一出生就开始了他的社会化过程,即从“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经此过程,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期间,个人在社会化的各个阶段,都要对周围环境即社会提出的特定的要求作出相应的反应,解决相应的问题,而问题解决的好坏会给个人带来相应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从而决定个人在社会中的表现。因此个人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自然行为,也是一种社会行为。
而刑法学中“犯罪”只是个体行为。刑法学从一开始就有自己关于犯罪概念的明确规定,并以此为起点,对某种行为作犯罪构成的认定及本体理论的研究。与犯罪学“认识”犯罪相比,刑法学要做的是“认定”犯罪。犯罪学要“认识”犯罪,认识犯罪的性质、原因乃至价值,再绵延出对策,就既要关注人,也要归结到社会;而刑法学要“认定”犯罪并施以刑罚,则只能归结到个人。因此,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是平面的,即仅在犯罪行为层面上。由此,“犯罪现象”只是犯罪学中的概念,刑法学中是没有的。因此,犯罪学与刑法学学科尽管都研究“犯罪”,但是,研究的视角是不同的,犯罪学既研究个体行为,也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而刑法学只研究个体行为。
二、对“犯罪”本质的认识
在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用“蔑视社会秩序”是否达到“最明显”、“最极端”的程度,来概括犯罪的根本特征,实际上指的也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在我国认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定义。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只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即个罪的成立条件。用概括的语言说,也是指明某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某罪。通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可以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则尚未达到这样严重的程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为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立法者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但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时因为种种原因(立法失误、立法滞后等原因),可能没有纳入刑法,没有纳入犯罪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就不能评价为“犯罪”。因此,刑法学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经过立法者选择的社会危害性。
然而,在犯罪学视野中,某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犯罪,不在于立法者的判定,而在于它对社会的客观侵犯属性。这种客观危害,尽管理论上可以有不同表述,但在笔者看来,就特定社会形态而言,其实就是对该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际侵犯。这种危害既不因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而转移,也不因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而发生变化。“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犯罪。”这些至理名言无不揭示了犯罪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本质。犯罪学坚持从客观事实角度考察行为的社会,并以此确定自己的研究范围,是由其学科性质和所担负的特殊任务决定的。
同时,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成立条件也不同。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刑法学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在于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刑罚处罚)以遏止这类行为的发生。而遏止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力;否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形同“对牛弹琴”,不仅难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且也背离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的统一,即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因此,纵然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并无罪过心理,则该行为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从而排除了其犯罪性。刑法学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
然而,犯罪学要实现控制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决定了犯罪学要“认识”犯罪,认识犯罪的性质、原因乃至价值,再绵延出对策。这一任务又决定了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是事实状态的“犯罪”。因此,在理解犯罪的基本内涵——“社会危害性”时,既不能附加具有阶级偏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去考虑造成社会危害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而只能尽量从本来意义上去把握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范围和表现形式,将客观上真正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
三、“犯罪”的外延
刑法学上的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是刑罚运用的需要,是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国家的刑事追究。在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刑法学上的“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刑法将那些进入立法者视野内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恶性的统一。而在犯罪学是为了研究犯罪,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犯罪学上的“犯罪”,事实状态下的犯罪,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为依据的,不管这种事实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犯罪学中“犯罪”和刑法学中“犯罪”的外延是不一样的。在外延上,犯罪学上的“犯罪”包括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如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待犯罪化的犯罪。法定犯罪即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才规定为犯罪,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原来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例如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对长途贩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很难说这种行为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犯罪都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其次,准犯罪,例如精神病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他们没有主观上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刑罚的适应能力,因此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这并不否认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从犯罪本身的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来看,绝大多数法定犯罪都是由一些一般违法行为或其他越轨行为逐渐演变而来的。因此,犯罪学上的“犯罪”进行扩大理解是符合犯罪原因研究和犯罪控制研究要求的,是由犯罪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再者,所谓待犯罪化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法定为犯罪但尚未被法定为犯罪。立法者之所以没有把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大致出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立法失误,二是立法以后实践中出现了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还未及时作出修改,即立法滞后了;三是立法者有意不将其规定为犯罪,这一般主要是基于行为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方面的考虑。即:(1)无效果。就是指对这种危害行为,即使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的效果。(2)可代替。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动用刑罚手段而使用其他社会的或法律的手段,诸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和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这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对于立法失误和立法滞后造成的应该犯罪化但没有犯罪化的行为也应该属于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的范围。由此可见,犯罪学中的“犯罪”既不等同于、也不包容刑法学中的“犯罪”,两者是交叉关系。
注释:
1王牧.根基性的错误—对犯罪学理论前提的质疑.中国法学.2002(5).
2郑杭生.社会学概念新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16页.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8页.
5张远煌.犯罪理念之确立—犯罪概念的刑法学与犯罪学比较分析.中国法学.1999
(3).
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
7刘广三.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法学研究.1998(2).
8许发民.犯罪本质特征新说—社会学与刑法学立场分野下的认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3).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