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洋
摘要:我国交通肇事罪是以发生实害结果为要件的,而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存在着使社会重大法益发生巨大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和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社会重要法益造成极大地损害。因此,刑法应在交通肇事结果发生之前介入,即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危险驾驶;过失危险犯;交通肇事罪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道路等交通设施的改善,重大交通肇事发案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导致交通肇事的诸原因中,危险驾驶是其中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原因。正因为如此,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危险驾驶罪,而是仅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1]然而,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它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而交通肇事罪则是结果犯,它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显然,将危险驾驶行为并入交通肇事罪之中,混淆了危险犯与结果犯的界限,实属不妥。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特征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驾驶状态危险。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时驾驶的等。二是驾驶行为危险。如超速行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再次,必须是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危险驾驶的;或者虽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违章行为与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危险状态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均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4.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依照《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对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对其应否加以刑法规制,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不应设立危险驾驶罪等过失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而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2](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大的积极意义。[3](3)过失犯罪历来是结果犯,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应适当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如可以将驾驶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或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5]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可取的,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1.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公共安全存在着重大的威胁,如果刑法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则不利于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国外,很多国家已将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不断强化的趋势。那么,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势在必行。
2.危险驾驶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险驾驶行为却常常是故意的,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给予他们适当的刑罚震慑,那么对行为人就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
3.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未突破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体现的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危险驾驶罪中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这样,危险驾驶罪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却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4.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使社会上的各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
综上所述,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从《解释》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已是势在必行。但要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罪名的规定问题。英国存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包括:放任驾驶罪、疏忽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罪等。德国规定有(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及(过失)酒后驾车罪,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有下列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规定为危险犯:使用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6]还有些学者认为,在公共安全犯罪中,应增设下列过失危险犯:重大交通攀事危险罪;重大飞行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铁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7]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虽然繁多,但都是侵犯了同一客体-公共安全,因此,在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一罪足以。
2.危险驾驶罪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观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的方式,简单明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但对新出现的现象有时会显得"力不从心"。而概括式的立法例却正好弥补了列举式的立法例的缺陷,他留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他们及时处理各种新出现的现象。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3.本罪同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在定罪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本罪不设立结果加重犯,一旦发生了实害结果即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设定法定刑方面,本罪仅是一种过失危险犯,相比于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犯,在制定相应法定刑时,应尽量轻刑化,如以资格刑或罚金刑为主。
综上,我们可以对本罪规定如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罚金。
参考文献:
[1]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3]孙国祥:《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2页。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5]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第4期。
[6]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第4期。
[7]凌文珍:《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