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露
摘要:“危险驾驶罪”实际上并非现行刑法典中的一项罪名,它只是2010年全国政协委员的一个提案,它的提出反映了当前社会的某些矛盾和现状。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这一项“罪名”进行分析,首先着重于阐明该提案的社会背景及其合理性,然后从法的价值、实施、效果和弊端上,并且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解开人们对法律的误解。
关键词:刑法;法的价值;公平;效率;安全
2010年3月3日,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将要提出把“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的议案。该议案的提出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因为在2009年发生了许多因醉酒驾驶而引起的重大交通事故,像孙伟铭案、杭州飙车案更是引发了网络和各种媒体的关注,普通民众也都义愤填膺。对这些案件的审判,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都进行了思考和讨论。
1 该议案提出的原因
(1)针对醉酒驾驶这一行为,在刑法上一般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前者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即只有发生危害结果才定性为犯罪,而后者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而且在两个罪名的判定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很难作出判断,但是这对整个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也具有关键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各地不同的情况,以及法官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
(2)如果用一般的行政处罚措施来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首先是起到的威慑作用不大(往往很多醉酒驾车者对于罚款数额毫不在乎,行政拘留的时间也相对刑事处罚措施较短),结果是法律的效果不能很好的实现;其次由于行政执法本身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交通违规进行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罚款的数额或者是拘留的时间长短,这些都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即可,所以就导致各地执法也很难做到统一。
(3)许多民众对于那些危险驾驶的行为极为不满,该行为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恐慌。例如杭州“飙车案”,许多网民在网络中情绪表现激烈,对交通安全感到担忧。(4)国外有相关的立法经验。如日本和英国就设置了相关的罪名,而且实施的效果也很令人满意。
2 法的价值分析
法有其内在价值和理念,“法的价值是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所需求,并借助于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法的主要价值有正义、平等、效率、安全、自由等一般哲学理念,但它同时又有自身的特点。其中正义和效率是我们要重点讨论的。中世纪著名思想家阿奎那认为,正义就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简而言之,正义就是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其应得的东西。驾驶者在享受驾车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和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获得保障的权利,这是权力之间的一种分配。而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利相对人义务的履行,在这里就是公民有权在交通系统中保有自己人身安全不被威胁,而驾车者则相应的要承担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危险驾驶罪”的提出是在权利分配可能不公正的情形下,对社会关系欲使之重新恢复理想正义的一种尝试。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危险驾驶罪”若写入刑法,会给“效率”这一价值理念带来挑战。而效率,通俗一点讲,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达到最高的效益,但同时不能通过其它任何因素的改变而使效益提高。首先,在对这一项罪名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取证困难,证据灭失等情形,就如判断是否为醉酒、醉酒的程度等问题,都会使整个程序难以进行;其次,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的情形非常多,若是都经过司法程序,尤其是像刑事司法这样繁杂的程序,必然会给司法资源带来重大的负担。可见,这些都与效率这一理念有很大出入。
我们可以看到,正义与效率两个理念在此发生了冲突,解决这一冲突一般有三个原则:“定义排除原则”、“优先性原则”、“比例平衡原则”优先性原则可以作为我们在解决这种情形下冲突的一个标准,即通过分析社会的价值需求和实际情况,来将其中某个原则优先,如非典时期,自由和安全发生了冲突,而此时对全社会来说更加重要的是安全,安全价值就要优先,所以政府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正义与效率,选择哪个优先,应该关注社会的实际情况,其中的关键点是在社会公正的需要和满足与司法资源是否充足上。这是立法需要重点考量和仔细参照的。
3 法的调整与其它的社会调整方法
法的调整目标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它却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的手段和方法,它只是与道德、伦理、宗教等方法共同构成了社会调整的大的体系中的一部分。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有着显著的优点:第一,法律具有稳定性,不会变化无常,这当然是相对于道德、伦理等调整方法而言;第二,“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它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因而较大程度上减轻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情形;第三,它具有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道德、宗教等则多诉诸于一定的社会力量来实现其规范作用,对公民行为的规范力度较小。但同时法作为人类的一种意识,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其中有两点尤为突出:其一,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无法直接调整和规范人的心理,而人类社会的秩序化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每个人自身的自觉行为,像道德和宗教就可以通过作用于个人的内在心理而规范个人的外在行为;第二,由于法律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国家机构的运行,成本十分巨大,远不如道德和宗教那样有效率。因此人们在面对社会危险驾车现象时,选择通过法律来规制,是需要考虑法的这些不足之处的。
而诸如道德、宗教、社会团体规则,它们虽然不如法律那样具有权威性、一般性和稳定性,但是它们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法律不可替代的特点。例如道德,它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信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人类共同性;它的实施措施很多样,往往无需国家机关加以介入和干涉,如群众的道德舆论监督,不用耗费大量国家资源,实现的效果有时也会超过法律,为法律所不及。
4 刑法在法律部门中的地位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被确定为犯罪的人给予什么样的刑事制裁的法律”相对于其它法律部门而言,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一般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甚至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措施。如果说,法律是社会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线,那么刑法则是保障法律秩序实现的最后也是最坚实的一面墙。很多行为,如果不是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会用刑法对其予以规制。鉴于此,我们在针对刑法的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相当谨慎,防止出现“重典”。如果把“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很有可能造成犯罪标准扩大化的结果,因为危险的定义比较宽泛,就拿疲劳驾驶来说,司机往往会因意志不清醒而引发车祸,那么此时如果把它定性为犯罪,很可能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符。而且很多运输工作者之所以疲劳驾驶是生活压力和经济水平所迫,若是定为犯罪,难以与正义理念相称。而且经常性的对法律进行修改,会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损害,尤其对于刑法这种国家强制力表现强烈的法律部门来说,频率过大的修改不利于其作用的发挥和公民对自身行为的结果预见性的提高。
5 其它替代措施
除了刑法这一运用严厉制裁措施的法律部门外,针对交通违规的一般行为,可以运用行政处罚措施进行纠正,而对于执法不严,执法不统一的现状,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运行机制进行调整,如严明行政人员奖励处罚机制等。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我们也可以预想,如果执法不严,即使刑法典真的写进这个罪名,最后也很有可能因为法律适用执行的问题而起不到很好的作用。
在前面我们也提到了法律的缺陷和漏洞,这往往需要其它社会调整手段来进行弥补,国外就有很多相关的经验可供借鉴。例如在美国,私家车上会被安装酒精电子感应器,如果车内酒精气味浓度过大,汽车就无法启动;在一些西方国家,对于那些醉驾者,会将他们的照片刊登到专门的报纸上,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来制止这种行为,效果也很好。也有些国家为一些驾车者播放有关车祸现场的照片和电影,促使他们驾车时更加谨慎。
总而言之,当我们遇到了某种社会关系急需规范来进行调整时,首先能想到诉诸于立法,这肯定是民众法治观念的一种进步,值得肯定。但是同时民众也应消除误解,即认为只要出现问题,法律就能通过国家强制执行来解决。其实法律不仅仅是一项规范,它的作用的产生也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矫正,在它的运行和实施过程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因素。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民众的法治观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中国的法治进程才能更快的进行。
参考文献
[1]齐文远主编.刑法学(第9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