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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7:27:44 阅读:336次 【字体:

作者:陈吉英  

摘要:我国刑法虽列举了侵占罪的三类犯罪对象,但对其犯罪对象的具体内涵、范畴没有明确解析,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诸多争议。本文拟针对负有争议性的三类犯罪对象的范畴提出自身看法,以期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代为保管;遗忘物;埋藏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遗忘物;三是埋藏物。立法上和理论上对侵占对象划分为上述三类似无疑义,但对这三类财物的具体范畴,却是众说纷纭,故极有深入分析和探讨的必要。现分述如下: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其性质上看,可分为很多种,究竟哪些可认定为侵占对象,立法上未作进一步的解析,理论上也很有争议。

    1、是否包括不动产。众所周知,财产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动产是指可以移动且并不因移动而改变其性质和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和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学者们在侵占对象包含动产这一点上已达成共识,但对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则各有说辞。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就必须分析侵占行为特征。侵占罪的一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先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为已有,拒不退还。即侵占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从合法持有状态到非法占有状态的转变,行为人对财物的支配不须以转移占有为前提。由此可见,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是否包括无形财产。财产有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之分。侵占罪一般是以有形财产为对象,无形财产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则有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侵占对象是财物,财物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部分肯定说认为,无形财产中有的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电力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就可以被行为人所侵占。有的无形财产,如作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则很难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由于这些财产的特殊性,它们总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原所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笔者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认为需要加以修正,即对于作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知识产权是以公开为必要的,比如专利权,既然已公开,就不为己有,所以,这些权利不能成为侵占对象。但是,有些知识产权的存在不以公开为前提,如著作权等,它们的载体有委托他人代为保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承载这类知识产权的载体又具有唯一性的话,则把代为保管的这类物品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在刑法没有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可构成侵占罪。但如果载体不唯一的话,保管人非法占有其中一份载体,既不会使权利人因而丧失其所有权,也不会妨碍其利用自己的智力成果,应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而不能成立侵占罪①。

    3、是否包括公共财产。财产按照权属性质可分为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对于侵占罪的他人财产是否包括公共财产,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仅指公民的个人财产,其财产是有特定范围的:有的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有的可能是被害人委托其收管的财物,亦可能是按有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物。另有人认为,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可以是私人财产,也可以是公共财产。实践中,尽管绝大部分他人财物属于私人财产,但也不乏公共财产的例子。事实上,一些单位将公共财产交付给公民个人保管的情况经常发生,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也应作为侵占罪处理。所以说,这里的人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他人财产"也应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有学者反驳说,如果把公共财产归入侵占罪将会混淆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殊不知,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在于主体的不同,而不在于行为人侵占的是否为公共财产。

二、遗忘物

    说到遗忘物,理论界争论的主要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区别的问题。区别说认为,我国民法上采用的是遗失物,而刑法上采用的是遗忘物,两者应严格区分。遗失物是失主丢失之物,失主一般不知其失落何处,拾得者也不易找到其主人;而遗忘物则是物主偶然忘记取走之物,失主一般都知其在何处,往往会很快返回寻找②。笔者认为,把遗忘物与遗失物严格区分没有法律意义,而且也不易区分,理由如下:首先遗失物和遗忘物具有不可分性。遗失强调的是客观方面,即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遗忘则强调主观方面,即物主之所以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是因为主观上遗忘的结果。这里的遗忘物应理解为是一个复义词组,包含了遗失和遗忘两层意思;其次区分不利于实践操作。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遗失了物品后,一般只大概知道在哪一段时间里和范围内丢失,具体时间和地点却说不清,如果简单地认为一定是当时确切记忆起来的才算侵占对象中的"遗忘物",未免过于机械,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失主在财物丢失数个月后方记起丢失地,再向拾到者索要而其拒不交还时已不能治罪,因为该物早已被界定为遗失物,按区别说的说法,对遗失物的侵占不构成侵占罪;最后区分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更不利于保护法益。区别说以失主是否对财物丧失记忆为标准来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这样一来,失主同样丢失财物,只因自身记忆的不同而导致享有的权利不同,侵占罪名成立与否更是取决于失主的记忆,而不是行为人是否有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罪过,这完全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于法于情都不合理。总之,遗失物与遗忘物是一物两名,没有区分的意义。

    笔者认为,遗忘物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须为动产。正如前述,不动产不可移动,动产可以移动,故只有动产可发生遗忘的问题。这是遗忘物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区别,后者包括不动产。其次须为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这是遗忘物与一般财物的区别,后者一般都处于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之下。最后须为偶然丧失。这是遗忘物与遗弃物的根本区别。后者是财物所有人主动放弃控制之财物,而遗忘物的所有人则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财物的控制③。

三、埋藏物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及范围,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资参考,因而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很多不同意见。

    1、是否仅限于所有人不明之物。我国民法学界一般将埋藏物界定为: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的动产。刑法中的埋藏物是否应视为与民法上之埋藏物同一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如果把刑法中的埋藏物也局限于所有人不明之物,则如果他人个人埋藏于地下之物为行为人偶然发现并侵占,是否会因为该物并非"所有人不明之物"而不受刑法上的保护呢?如果行为人被依法判刑之后,却发现其侵占的埋藏物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又该如何处理呢?由此可见,刑法上的埋藏物不应局限于所有人不明之物,否则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也不利于保护法益。

    2、是否包括隐藏物。在民法中,隐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土地以外的物)中的物,而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的财物,因而,埋藏物不包括隐藏物。这是学者们对埋藏物所作的狭义理解。对埋藏物的广义理解认为:不论藏于何处,只要久存其中,均为埋藏物,故隐藏物是埋藏物的一种。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对埋藏物应作广义理解。否则仅因财物埋藏地点不同而作罪与非罪处理,显然有违法制的统一。

    3、是否包括文物。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上已有盗窃罪和盗掘古墓葬罪之规定,故侵占埋藏物不应包括侵占地下文物。笔者认为,埋藏物既然是埋藏于地下的物品,当然应包括一切物品--一般物品和地下文物。要将侵占罪和盗窃罪及盗掘古墓葬罪区分开来,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而不在于犯罪对象是否是文物。

注释:

①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22页

②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页

③陈兴良,《侵占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页

作者简介:陈吉英(1975-),男,山东平度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干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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