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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公司董事制度的法律分析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7:22:51 阅读:394次 【字体:

摘要:董事制度是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部分,对于法人治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董事的产生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关,董事是又股东选举而产生的。董事的权利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各国在公司法中都对此进行了规定,我国公司法第47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董事的权利作了规定。董事的权利主要可以分成对内的管理权和对外的代表权,董事的义务可以分成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对此我国公司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董事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责任。董事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关键词:董事;公司;权利;义务;责任
BREIF RESEARCH ON THE DIRECTOR’S LEGAL SYSTEM
ABSTRACTThe director’s legal system is the core system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t’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corporate management. The emergence of the director relates to the separation of the ownership and the management. The directors are elected by the share holders. The rights of the directors are regulated in almost countries company act, such as the article 47 of China’s company act. Their rights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wo categories: the management right and the reprentative right; the duty of the directors also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kinds: the duty of care and the duty of loyalty. Some articles in China’s company act mentioned about them. Any violation of the duties may cause the liability of the directors, such as the liability for the company and the liability for the third party.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the director should not assume the liability for the third party.
KEY WORDSDirector; Company; Rights; Duty; Liability
 
 前言
     董事制度是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部分,对于法人治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利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股东对董事的控制相对趋于弱化。强化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已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对董事制度展开研究特别是对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2006年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已经对董事制度已经作了比较完善的修改,因此本文在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董事制度作了一些论述。
一、董事的概述
(一)董事的概念
董事是公司法中的重要概念,但是对于董事的概念则众说纷纭。对“董事”这一术语进行下定义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认为董事是公司常设执行机构,董事是与公司董事会并列的公司机构,董事具有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法律地位和职权,除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些职权必须通过董事会集体行使外,董事独立执行业务,各自对外代表公司。另一种情况是,董事仅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没有独立于董事会以外的法律地位与职权,董事会的职权通过董事以董事会决议方式行使。
可见,上述两种方法对“董事”解释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从机构的角度开展的,后者是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角度开展的。这两种方法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后者更为科学一些,这种定义方法比较通俗,也比较能够为人们所接收。
因此,笔者认为,对董事的定义,应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实际权力和功效来解释: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组成公司董事会,出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具有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董事是公司董事会职权的实际行使者。
需要说明的是,各国董事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存在很多区别。如在英美法系中,公司董事大多分为两大类型。以英国为例,一般有业务董事和普通董事之分。业务董事执行公司业务,普通董事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活动。
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内部董事是专职于公司事务的董事,他们既是公司董事,同时又是公司的雇员,担任公司其他职务。该类董事通常由大股东提名或委派。外部董事又称兼职董事,其主要工作或活动在公司之外,兼任公司董事。一般由中小股东委派或由其他公司经理层、社会各界专家和机构投资者的代表,或会计师、律师等组成。在外部董事中,具有独立性的则被称为“独立的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在理论上,又有经营董事和非经营董事、正式董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之分。
(二)董事的产生
董事的产生一方面是指董事这一客观事物何以产生,另一方面是指董事在公司中是如何产生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了解公司董事制度,有必要对公司董事的产生作一些分析。
1.董事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董事产生的原因与公司制度有关,或者说与法人治理的基本架构有关。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公司的股东享有股权,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包括姑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共益权包括表决权、重大决策权以及选择管理者权。从公司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来看,股东虽然享有基于股份而产生的一些权利,但是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因此必须依靠专门的管理和执行机构来完成相关工作,因此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2.董事产生的程序
公司董事与股东不同,任何人只要拥有公司的股份即成为股东,便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享有股东权利。但董事则不同,他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进入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决策,集体或单独代表公司执行业务的人,拥有较广泛的权力,因此,现代公司、公司法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者的资格进行了广泛的关注。各国公司立法为防范董事的道德风险,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普遍在董事的任职资格上采用“适任原则”,对董事任职资格做出必要的限制。所谓董事的任职资格,即董事的任职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指董事应具备的条件,消极条件即董事不得具备的条件或事项。因此,董事的产生是由股东选举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而产生的。这些人员无需持有公司的股份。“从本质上说,公司不过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本身并没有最终利益和最终责任。”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总是希望将公司交给那些能为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人来经营和管理。如过分强调董事必须拥有资格股,则极有可能将那些善于管理和经营而又乏于资金和实力的英才拒之于董事会大门之外,也不利于股东在更大范围内选择自己所信赖的董事。特别是对于欧美国家流行的独立董事制度,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其更是无需持有股份。
 
二、董事的权利义务
(一)董事的权利
如何划分董事的权利,一般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大陆法系学者将董事的权利划分为公司业务执行权和公司的代表权,业务执行权是指由公司董事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而代表权则是指当公司与第三人从事商事活动时,由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从事此种活动。英美法系则将董事的权利划分为管理权和代理权,前者为管理公司事务的一般性权利,后者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公司与第三人缔结交易的权利。代表权与代理权,都针对公司董事对外与第三人从事商事活动,可称为对外权利。
在传统公司法上,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全能的机关,董事会附庸于股东(大)会,没有经营决策的权利,仅仅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将公司董事的对内权利局限于执行公司业务与董事的地位相符合。但在现代公司法“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模式下,公司的所有与经营互相分离,董事会成为公司的核心地位,其权利并非仅仅限于执行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本身就可以做出许多重要的决定。因此,笔者认为董事的权利可以分为对内的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和对外的代表权,前者为董事在公司内部享有的权利,包括日常事务决策和公司业务执行两个方面;后者为公司的代表人,从事商事活动以实现公司行为能力的权利。
1.董事对公司业务的管理权。
在英美法系中,董事会在现代公司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定义其权利上,一般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如美国的修正模范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所有的权力都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或者在公司董事会授权下行使,公司所有的商事活动和商事事务都应当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管理,但公司章程对此作了限制规定的除外。”该法同时又列举了董事有宣布公司股利的权利,选择、监督和解除公司高级官员职位的权利,拟定公司重大变更的权利和提起法定诉讼的权利等。由于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董事所有的权利,概括条款的存在有助于确定超出列举范围的权利归属,理清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利界限,避免不必要权利纷争的发生。而在概括条款的制定上,排除法,即除股东(大)会享有的权利以外,公司的一切权利归属于董事,是最为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如美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有权利由董事会行使,但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98 条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利,董事会在公司宗旨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利,但法律明确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除外。”1950年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只能在商法典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范围行使表决权,除此以外的权利由董事会行使。将股东(大)会的权利限制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所有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都由董事会行使,在学理上被称为董事管理权的一般性,在立法上被誉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标志,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
我国2006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7条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分别列举了董事会的职权,但没有对董事会的职权进行概括性规范。在出现立法上没有穷尽的情况时,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归属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同时,由于对股东(大)会的权利没有限制,可能出现股东(大)会以最高权利机关的身份干预、妨碍董事会管理公司具体事务的情况。这既不符合由专业人员管理公司业务的现代经营理念,也无法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潮流,有必要加以修订除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股东(大)会的权利以外,董事对公司事务具有一般、广泛的管理权,但股东(大)会能否以决议的形式,对董事的权利加以限制?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和美国的公司法所采纳。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在商法典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做出决议,超出该范围限制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可见,股东(大)会无权以决议限制本来属于董事会的权利。在美国公司法上,如果股东(大)会对属于董事会权利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此种决议对董事不发生任何效力,被解释为股东(大)会就公司事务向董事会做的推荐。因而在理论上股东(大)会也无权以决议的方式限制董事会的权利,但考虑到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终极所有者享有选举董事的权利,这种由多数股东形成的“推荐意见”在事实上通常会被董事会所采纳。
第二种做法在英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英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大)会以决议的行使限制董事会的权利,但此种限制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发生效力,对董事先前的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而且意图限制董事会权利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以绝对多数的方式通过,简单多数股东的赞成并不能使此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以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作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利的分水岭是各国立法的通例,由于章程可以由股东进行修改,即使公司法不允许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限制董事权利,相同的目的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达到。既然各国都允许作为所有者的股东以一定的方式剥夺经营者的权利,就没有必要过分追求程序与技巧,只要在限制权利与修改章程的要求上保持一致性既可。因此,英国的规定更加合理,值得我国借鉴。董事对公司的代表权。
公司为民事主体的一种,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公司必须依赖董事来实现自身的行为能力。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对于执行业务的范围,应当采用客观的标准在性质上加以判断。董事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所处理的公司一般业务、事务,不论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不论一时行为还是经常的行为,只要从行为的外观上判断属于对公司事务的执行、管理,或者与执行业务具有牵连关系,都应当认定为董事业务范围内的行为,而不必考虑董事内心的主观状态。反之,在客观上不能认为董事执行业务的行为,或者行为与执行业务毫无牵连关系,就属于董事地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区别其为执行业务行为与否,应依其性质上观察,而不能于时间上来区别”。
董事在业务范围之内代表公司的权利,能不能加以限制,这种限制的效力如何?这在现代公司法上是一个难题。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大致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通过公司宗旨,即经营范围来限制。公司权利能力以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限,董事超越经营范围属于在公司权利之外行使代表权。在传统公司法上一向被认为是无效行为,这就是著名的越权无效理论。越权无效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章程属于可以为社会公众获得的公开文件,既然在章程中载明了经营范围,就推定该信息为所有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社会公众所知悉,第三人不应该与公司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商事活动。如果第三人错误的与公司缔结了其没有资格从事的业务,明他在商事活动中怠于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
但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社会节奏加快、交易数量增加造就了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商人被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判断、做出决定,否则就可能错过缔结合同的机会。越权无效理论损害交易安全的弱点逐渐暴露,在交易前了解相对方的经营范围已经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幻想,因为现代商人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就每一笔交易事先查询公示文件。因此,各国先后在立法中废除越权无效原则,宣告了公司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宗旨或经营范围的影响。如美国1984 年模范商业公司法3.04(a)条规定:公司缺乏从事行为的权力不影响公司该项行为的效力。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2)条规定“在和第三者的关系方面,公司应当对董事所为的公司目的性条款以外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董事的行为超出公司的权利范围,但仅仅公布公司章程不能构成第三人知道董事行为是越权行为的根据。”
第二中做法是通过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规定对董事代表权进行限制。即在公司有权从事行为的范围之内,公司内部对董事代表公司的权利所加之限制,如不能从事一定数额以上的交易,不能为特定人员提供担保等。对于此种限制的效力,通常认为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够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的代表权加以限制,属于应登记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章程以外的限制,不属于应当登记的事项,只能对抗恶意第三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我国来说,由于我国目前的工商登记中还没有董事代表权限制的登记,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规定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在我国只能向恶意第三人主张,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二)董事的义务
董事是现代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拥有一般性的业务管理权和基本不受限制的公司代表权。但公司毕竟不是董事所有,如何防范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就成为现代公司法上一个重大的问题。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两种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业务时,应当尽到一个理性、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积极谋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在公司担任职位期间,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不在公司利益之外追求个人利益。本文将分别对董事的两种义务加以论述。
1.董事的注意义务
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合同,处理公司业务时,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轻过失也要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与一个善良管理人在相同的场合、情况下,应当做出的行为不相符合,就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虽然英美法系以信托关系而不是委任合同作为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基础,但同样要求董事尽到注意义务。可见,以一个理性、谨慎的善良管理人作为标准,以此衡量董事的行为是否与注意义务相符合,已是目前两大法系通行的做法。
董事需要注意的事项,具体有:
(1)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董事的在管理公司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公司因此受有损害,不论是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还是遭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董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2)遵守公司的章程。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章,对公司的成员与经营管理人员都有拘束力。董事在管理公司业务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所为的行为和公司章程有所抵触,就违反了注意义务。
(3)遵守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机构,虽然在现代公司法上股东(大)会已经不再居于中心地位,但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特定事项仍然具有最终决定权。对股东(大)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所做出的决议,公司董事应当无条件的执行。如我国公司法第47条第二项规定为:“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4)在权利范围内从事行为。公司董事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利,遵从经营范围和公司内部所做的限制。虽然这些限制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能使董事已经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但公司董事仍然负有注意、服从这种限制的义务,如果公司因为董事在权利范围以外的行为受有损害,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勤勉行使权利的义务。具体而言,勤勉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了董事的勤业义务、关注义务、适业义务三项。即公司董事在担任职务之后,要认真、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尽可能多的时间、精力花在对公司业务的管理上,并且尽可能多的参加董事会会议。勤勉义务的实质在于要求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一个公司董事不能以自己没有参加董事会会议、不了解公司业务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关心公司事务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由于勤勉义务的存在,每一个董事在通常情况下都会参加董事会会议,如果没有参加会议,他也要对其他董事在他没有参加董事会上所做出的决议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说,勤勉义务保障了公司董事的职位被社会精英、专业人才所占据,排除了“在其位而不谋其事”、将董事做为一种荣誉称号的现象。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但在表述董事权利时使用了“职权”一词。由于“职权”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也意味着他必须从事这种行为,不可以放弃或转让,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含义。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在下列情况中,通常不认为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1)董事基于对公司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信赖而从事特定行为。如美国《修正模范商业公司法》第 8.30 条规定:“董事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有权信赖公司一个或者更多的高级官员或雇员所准备或所提供的信息、意见、报告或所做出的陈述,有权认为他们所提供的材料是值得信赖的,也是可以胜任自己的职位的有权信赖公司委员会所提供的资料。”(2)董事基于对外部专业人员的信赖而从事特定行为。即董事可以信赖公司外部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认为他们的意见是正确的并根据他们的建议管理公司业务。如果此种行为因为专业人员意见错误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有损害,董事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董事有合理原因对上述人员所提供的资料、意见或者信息的正确性产生怀疑,他就负有核实的义务,因怠于核实导致公司受有损害,同样属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董事的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在英美国家称为“受信托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善意行事的义务”,要求公司董事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置于公司之上,其实质在于禁止董事置身于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场合,是现代公司法中的核心义务。大陆法系国家以委任合同作为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基础,但传统的委托合同并没有要求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多数国家在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任合同的同时,又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负责人应当忠实执行公司业务的规定,对委任关系进行补充。董事的忠实义务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诚实和善意义务;二是不使自己的义务与个人私利发生冲突。

⑦]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在《公司法》中,董事的忠实义务可具体分为:
(1)董事作为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人,他具备知悉公司信息及对外代表公司的特殊优势,故董事负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其他人为了谋取利益可能以行贿等方式将金钱、实物或者有价证券送给董事,如果董事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则违背了忠实义务。
(2)公司财产是全体股东及债权人投资的全部集合,只有公司才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董事并不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董事无权侵占公司财产,负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董事作为内部高级工作人员,最易获得公司秘密甚至公司机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讲,那些未予公开的内幕信息中的重大信息将直接影响股价的波动。董事可能为了谋求个人利益,泄露公司的内幕信息而损害公司利益。所以,法律严禁董事泄露公司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秘密,负有严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如果董事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而擅自泄露公司秘密的,即违反董事忠实义务。
(4)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为自己或他人开展与本公司的业务竞争,而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⑧]它要求董事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董事是公司事务的管理者,他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投资方案、经营事务有着全面地了解,如果不禁止他们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经营的相同业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就会难以进行,其结果是公司的利益被侵犯。如果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投身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是不得从事的行为。
(5)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董事为公司的代表人,应当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个人利益之上,但如果他自己又作为相对人与董事发生交易行为,势必重视自身的利益而漠视公司之利益。考虑到董事不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却拥有管理、代表公司的极大权利,是公司事实上的统治者。在董事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董事为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极大。有鉴于此,各国公司法均原则上禁止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在特定情况下才例外允许。如我国公司法 149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是不得从事的行为。
三、董事的法律责任

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现代公司两权分离情形下股东与董事间的利益平衡是公司治理的难点。随着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趋势的不断增强,握有公司巨大权力的董事们违背自身义务、滥用权力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相应地,强化董事责任立法与董事责任追究机制已成为各国的一个普遍趋势。”[⑨]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董事可能承担的责任种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的论述以民商法为视角,因此在董事的法律责任部分仅仅对董事的民事责任展开论述。董事的民事责任分两部分内容,分别是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和董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合同关系,据此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违反上述义务,至公司受有损害,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条文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作为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事实上涵盖了违反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这两种情况。因此,董事的对公司的责任其实就是因为董事违反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董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

董事违反义务导致公司损害,须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对于董事管理公司事务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目前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的意志和行为是由公司的机关代其实现,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须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公司机关的集体意志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的还是董事个人的意志,任何决策的正确实施最终取决于个人的因素,故董事在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时,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要求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这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财产有限的情况下犹为明显。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董事利用资不抵债的公司任意侵犯他人权益,从社会政策上考察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说”。如有学者认为,如果法人机关成员或有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要由法人和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这样,“固然可以促其法人机关成员慎重守法,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责任。但在法理上却有了矛盾,既然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对其后果理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⑩]

我国的传统影响倾向于无责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著名法学教授马俊驹,他认为:“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11]
笔者认为“无说责任”比较合理,但并不认为董事不承担任何责任。董事的越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按照内部关系向董事追偿。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上,还存在着第三人范围的争论。笔者认为,除公司以外的任何人都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其中当然涵盖了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本文在开篇就曾经谈到公司股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这种现代公司机制下,股东在完成投资后,就把经营权交给了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们,股东只是在公司有利润时参与分红,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都由董事或经理们操作,股东事实上与其他第三人处于相类似的地位,董事无需对股东特别负责。
四、总结语
   公司董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本文在结合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特别是在结合我国2006年最新修订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董事制度作了一些思考,重点论述了公司董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制度。本文的观点是,公司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部分,直接体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公司董事制度中的主要部分,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管理权和代表权,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对此也作了规定,是一大进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会对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文认为对公司董事制度的研究可以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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