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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7:21:08 阅读:232次 【字体: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股权的性质、股权转让的条件等方面,学术界争论都比较多。本文的观点是,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不是债权或者物权。转让的类型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分别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定。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效力层次。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还涉及到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而擅自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这一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将这一行为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比较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一方面这种形式和合伙相比投资、管理关系明确,另外一方面,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门槛较低,比较灵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股权是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因此股权转让在本质是就是财产权的流转,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合性质,因此股权转让受到了很多特殊的限制,必须依照特殊的规则,“这种限制主要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色彩以及股东之间的人身信用和依附关系。”[1]

因此,本文结合我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一些论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的概念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由于英美法系将和财产有关的权利统称财产权,因此并没有对股权概念的特别规定,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

    现代学者大多认为:股权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此为狭义说;另一种含义是指一切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此为广义说,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无须依靠他人而可以单独主张的权利,属于财产请求权。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利。

(二)股权的性质

对于股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曾经有过比较多的争论,形成了很多观点,这些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失,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2]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还有人认为“股权不是近似债权而根本就是债权。[3]这些观点把股权理解成了债权,这是我国法学界早期的一些观点。

2.物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股权就是物权或所有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的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如王利明教授就持这种观点,“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4]

3.综合权利说。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5]

4.独立说。

独立权利说认为,股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根据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和物权、债权存在较大的区别,因而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6]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在权利体系中,并不是只存在物权和债权两种权利,随着时代的发现,一些新型的权利也不断涌现,公司制产生于四五百年前,显然古罗马法还无法预见到公司制的产生,罗马法上也不可能有任何关于股权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股权强行划归至物权或者债权范畴。从股权本身来看,这一权利与物权和债权有着较大的区别,适用法律规则上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不如将股权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三)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就是股权的持有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所谓转让,就其内涵而言,意味着被转让物的权利归属发生移转,广义上包括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和一般财产转让不同的是,股权的转让涉及到一定的身份性质,因为股权转让之后,原股权持有人就不再是公司股东,而获得股权的人将成为公司的股东,两者在身份上发生了一些改变。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一些特殊规定,就是基于这种身份性而产生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分类

    股权转让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法律对这两种转让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本文将分别论述之。

(一)股权的对内转让

    股权的对内转让就是股权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我国原《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但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将该部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原来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而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模式,即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

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内部转让这个问题由放任自由变为对转让行为设置一定的限制。那么,修改后的公司法为什么要对此设置限制呢?这种限制的意义在什么地方呢?

笔者认为,欲理解这个问题,还需要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去理解。所谓的人合性质就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离不开其成员之间的信任,在彼此信任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其实就死公司的章程。因此,法律赋予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是为了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避免人员流动性过强而造成公司内部关系的不稳定,因此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二)股权的对外转让

    股权的对外转让就是股权人将其股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我国原《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条件“一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可见在对外转让这个问题上,我国新旧公司法在立法模式上没有什么变化,只是新法对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规定得更为详细。

但是我国公司法在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欠缺公司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条款及购买价格的确定等问题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原《公司法》还是新修订的《公司法》都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欲转让的股份,也没有规定当股东不同意转让行使先买条款时,先买先买的价格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这两项条款的缺失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反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因无力购买而不得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由于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和第三人恶意太高转让价格而使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无力购买,只能放弃,从而无法抵御恶意第三人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的效果就是财产权归属的变动,因此,对于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进行探讨是相当有必要的,通过这些研究可以明确哪些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以及这些转让行为发生了什么样的效力后果。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的效力研究方面,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登记于公司登记名册的效力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这一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属于合同行为。即股权转让的双方需要达成合意才可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股权转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表现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并交付股权后,如果未有经过公司登记、工商登记等,则该股权转让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公司、第三人不产生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已经签订协议并交付股权为由,向公司、第三人进行对抗。当然,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公司登记、工商登记。

(二)股权转让记载于公司登记名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后,公司将股东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公司认可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即使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公司之间也是可以产生股权转让效力的。这里的股权转让效力,其效力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公司。

    股权转让并且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后,效力仅发生于转让双方之间以及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经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如果未有经过工商登记等,则该股权转让仅对双方当事人、公司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公司均不能以己经公司登记为由,向第三人进行对抗。当然,双方当事人、公司可以要求进行工商登记。

    由此可见,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后,股权转让的效力层次更深入了一步,即对公司也形成了一定的制约。但是此时还没有对转让双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笔者认为,立法上的这一设计乃是为了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权益。

(三)变更工商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可以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效力层次更进了一层。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股东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体现出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可以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补充和增强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性质为宣示性登记。

   通过上述三个效力的详细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股权转让所谓一种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个封闭的系统中,一般第三人无法获知。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法律要求将转让的情况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还可以进行工商登记,以此让公司和第三人获知相关信息,以维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股权转让中的其他问题探讨

股权转让中有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涉及,但是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在股权转让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其他问题展开一下研究,本文在此主要讨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其他人,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那么,如果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那么这种转让行为的效力究竟如何呢?

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综合以来看有如下几种学说:

第一、无效行为说。该说认为,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为无效,原因是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可撤销说。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否定出资转让的效力既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7]

第三、附条件说。概说认为,这类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这两个条件就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这种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这种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笔者认为,上述几个观点均不可取,理由是,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能够转让是其本身所具备的性质,但是由于股权的特殊性,法律对股权的转让设置了很多限制性条件,这些限制性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内部人员关系的稳定性。但是如果将这些不符合一定条件的转让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或者无效或者可撤销,则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法律虽然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作了限制,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的无效的。由于股权转让发生于私法领域,原则上国家不能对此进行干预。公司法之所以对此作出限制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事实上,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资源来解决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应该把这种行为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追认来使这种行为变成民事法律行为。

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转让受到法定和约定的限制,即股东对其享有的股权不能完全自由地处分,他必须在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这作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已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得擅自转让其股权,或者说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并不完整、充分,股东违反规定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欠缺处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认定该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结语

本文写作的主要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后,这个问题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确,但是相关争议仍然存在。笔者结合自己在大学学习期间积累的法学知识以及自身的研究兴趣,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问题作了一些分析,当然,本文的一些见解只是笔者不甚成熟的观点,还望老师多多指正。

 

参考文献:

[1] 徐雅飒.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J].中州大学学报.2006(10):27-28

[2]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8(3):30

[3] 陈建松.股权的性质-新债权论[J].商业研究.2000(6):2

[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3):49

[5]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8:164

[6] 江平,孔俊祥.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52

[7] 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9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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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雅飒.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J].中州大学学报.2006(10):27-28

[2]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8(3):30

[3] 陈建松.股权的性质-新债权论[J].商业研究.2000(6):2

[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3):49

[5]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8:164

[6]江平,孔俊祥.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52

[7]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9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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