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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略论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7:19:44 阅读:269次 【字体:

摘  要: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民事能力,在民法总论诸制度中具有很高的重要性,它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也直接影响到民事权利的享有与否。对于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众说纷纭。台湾学者一般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人格即权利能力。而大陆学者一般认为二者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本文作者认为,从二者关系上看,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人格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核心含义,现代民法中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大了,几乎可以作为同义词使用。

关键词:权利能力  人格  关系  民法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民事能力,在民法总论诸制度中具有很高的重要性,它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也直接影响到民事权利的享有与否。权利能力起源于古罗马的“人格”。古罗马由于存在着对人的等级划分,立法上对人做出不同的规定。“人格”就是以事实上存在的人与人的不平等为基础的、在立法上对人的不平等规定的概念。那么在现代民法上,权利能力与人格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本文将以此为主题,作一些探讨。

一、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1)权利能力的概念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①]用通俗的话来说,权利能力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我认为,用“归属资格”来解释法人的权利能力更符合其创设的本意。权利能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够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与基础,但不是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权利能力是从一个人能够享有权利的角度规定的,而不是从其是否能够主动取得权利的角度去规定的,故有人认为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消极的,而有意义的应当是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②]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人或者其他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者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③]德国学者赫尔德甚至更激进地认为:私权的本质在于与权利人的愿望相结合,所以,这种权利的主体从法律上讲与那些其意志毫无意义的人是不同的。这些无行为能力人不是自身权利的主体,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力量的客体。[④]德国学者拉伦茨反对说: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的。因此,以此种方式来表达权利能力的相对化,相当有效,值得赞同。

我认为,即使坚持权利能力的传统概念,也很难说这是一种消极的定义方式。这种所谓积极与消极的划分,是康德与黑格尔哲学影响的体现,仍然是以“理性———主体———意志”图式来定义民事主体的表达方式,即一个主体只能是具有理性意志的人,并能够按照理性来支配自己的所有物、通过契约来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并可因过错而被归责,而不具有理性的东西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于是,就形成了这样的推理公式:凡民事主体均可以理性来设立权利义务。故从积极意义上来定义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是合乎理性规则的。而按照这样的逻辑结构,不具有理性的刚刚出生的婴儿或者有精神障碍的人就会被排斥在主体之外,使其有可能沦为客体。为避免此种结果的发生,立法者创造出了“法定代理人制度”而将代理人的意志与理性归属于这些无理性的人,从而使他们有了理性的合法外衣,也就自然地被当作主体而非客体来对待。但问题恰恰是:代理人的意志何以被合乎逻辑地转移到被代理人身上?这也正是代理制度难以解释的问题。故人们只能用“拟制”的理性来解释之。也就是说,这些人是作为例外而为主体的,即他们之所以是主体而非客体,是因为伦理规则而非理性规则,仅仅是以假定的理性来赋予其合理的外衣。我们不能忘记,自然人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的规定是对基本法规定的人的地位在私法上的积极呼应。只要在基本法上被承认是人,那么,他在民法上就当然具有权利能力而成为主体。至于说他是否能够或者愿意亲自去取得或者行使权利则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反过来否定其主体地位。没有主体地位权利能力将变得毫无意义,而行为能力却是主体是否具有理性的体现。因此,必须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不仅具有规范意义,也具有伦理说明意义。

(2)权利能力的特征

1、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构成条件的单一性

所谓单一性,即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仅以公民身份本身为条件,没有其他任何附加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只要公民作为有生命的人而存在,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此不同,公民的政治权利能力和其他所有特殊权利能力,皆为复合条件构成,即公民若具有这些权利能力,尚需具备其他条件。一为积极条件或必备条件,即只有具备了这种条件,公民才能具有某种权利能力。达到法定年龄是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外各种权利能力的必备条件,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始享有政治权利能力;男性公民满22周岁,女性公民满20周岁,始具有结婚权利能力等。一为限制条件或排除条件,即公民除具有必备条件外,尚需排除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也就是在限制条件不出现的情况下,才具有某种权利能力。如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等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企业法人职务等规定,即属限制条件。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构成条件的单一性与公民作为民事权利资格主体的普遍性实质上等于同一命题。既然只要是公民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就没有任何理由将任何公民排斥于民事权利资格主体范围之外,这也表明将任何一种公民特殊权利能力划归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都是错误的,因为那将得出某些公民不属于某些民事权利资格主体的相反结论。

2、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的不可分离性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表明了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终身相随,公民生命存在就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唯一标志。正因如此,现代民法学才借助现代医学在人的出生与死亡的时间的确定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以确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存与否。公民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可分离性不仅表现在民法上没有任何关于限制与剥夺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上,也表现在宣告死亡制度上。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这一规定表明法律不承认存在任何形式的公民与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联系的中断。政治权利能力及其他特殊权利能力则不仅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相分离,也可以由于限制条件及剥夺而与公民相分离。

3、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因为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基于此种对人的关怀,法律不允许转让与抛弃。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不存在有效地放弃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条也明确规定:权利能力不得抛弃。其二是不存在转让的市场,不可能发生转让权利能力的情况。

4、抽象性

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东西,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有伟大的说明意义。在具体生活中,权利能力的真正意义往往被行为能力的具体差异所淡化。

二、对人格的研究

早期人格的含义与现在的大不相同,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组成的。只有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才能有法律上的人格,丧失三项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就会导致人格减等和变更,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是一个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合为一体,人格与身份兼容的概念。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自然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变迁,人格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旗帜下,人不再在法律上被看成不同身份和等级的了,封建的身份制度已被摧毁,所有的人被赋予了平等之人格,人格就不再是限制人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条件了,而成为了人作为法律主体基于自身因素和社会因素应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要素了。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人格的规定,以私权的享有取代之,因为法国人认为既然所有法国人都有人格,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对人格加以规定了。只不过法国学者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的时候,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创造了“人格”一词,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和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到了德国民法典时,德国人以权利能力取代了人格一词,而后来的瑞士民法典中又同时出现了权利能力和人格,并将人格作为属概念,认为人格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位在法律上的综合反映,主要由能力制度、名称制度和住所制度组成。

总体说来,人格在现代民法中有三中含义:第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律上这种人格概念的观点意味着人格是与独立主体,独立的人的概念相同的,其特点就是表现在财产独立、意思自主、责任独立等方面;第二、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的角度来理解人格的概念的,即人格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主体在安全、活动自由、社会评价等方面的利益。[⑥]

三、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关系

对于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众说纷纭。台湾学者一般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人格即权利能力,如“权利能力即人格之别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资格也”[⑦],“可以享有权利之资格,(法律上之地位)谓之权利能力,亦曰人格,其享有权利能力者,即曰权利主体。亦即法律上之人格者。”[⑧]又如“堪为权利主体之地位或资格,谓之‘权利能力’,亦曰人格,在法、日民法称为‘私权之享有’,德、瑞民法则称为‘权利能力’。”[⑨]

而大陆学者一般认为二者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其主要观点是“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是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使不大相同的。人格是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前者是条件,即具有什么样调教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的是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前者是前提,是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的是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对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来说,不存在人格的概念,所以只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对于法人来说,这两个概念是万万不可混淆的。前者指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后者指依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法人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前者是区别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准绳,区别应当由谁来承担财产责任的准绳,后者是区别法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其权限范围,是否应当承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任问题。”[⑩]

另外也有人认为,“从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如果说权利能力是由罗马法上的persona及法国法上的‘人格’精细化而创设的话,只能说‘权利能力’是由‘人格’演变而来,二者间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概念。从时间上看,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04年提出权利能力概念至德国民法典正式使用这一概念并建立制度,其相距已近五十年的时间。从法国民法典颁行至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其时间跨度已有一个世纪,由法国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成就所决定,二者蕴涵的理念已不可同日而语。从含义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人格则是权利主体的代名词,与权利主体同义。二者相比,权利能力更具法学理论的价值。从功能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满足或便于权利主体获得生活资源的作用,属于动的功能;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作用,属于静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能力与人格既不同义,也不等值,更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11]

从二者关系上看,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人格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核心含义,但是由于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不承认法人制度,它们的视野中只有自然人,所以人格从其产生来看只是针对自然人的一种规定。到了德国民法典时已经承认了法人制度,如果说将法人与自然人合称为法律上的人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将人格这一在罗马法中以身份为前提的概念也一并套用在法人身上就实在令人无法接受。毕竟法人是一个团体,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有身份性的属性。德国人以其高度的抽象思维创造了权利能力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说二者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则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的统一体… …”[12]反之,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要有一人格载体,这样的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而对人格不再加以规定,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另外,人格已从与身份相结合的地位中解放开来,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人格,其使用也日趋泛化。不但给予自然人,同时也给予法人(这一点可以从瑞士民法典中看出来),可以说在现代民法中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大了,几乎可以作为同义词使用。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国民法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

2、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

3、江平:《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

4、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5、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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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8页

[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1页

[③]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④]同注3引书,第122-123页

[⑤]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⑥]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1页

[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3页

[⑧]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6页

[⑨]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6页

[⑩]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页

[11]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一期

[12] [奥] 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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