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作出了新的规定。而文章认为无论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和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都应当区别对待。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也称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者,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1]它的基本含义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权益应受司法保护。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若权利人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亦未表示履行义务,权利人即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失去对义务人的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其权益则不应受司法保护。时效制度是从时间上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的制度,起源于罗马《十二铜表法》,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既规定诉讼时效也规定取得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涉及取得时效,而且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是《民通意见》第170条规定了:“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者争论很大。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对于支配权,由于其义务主体不特定,不会发生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丧失对特定义务人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情形,因而支配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对于形成权,由于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不同于请求权,形成权的消灭为权利本身的不复存在,故其法定的消灭期间,应为除斥期间,[2]因而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抗辩权通说认为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大多认为是由于抗辩权人不行使权利即表明其对权利的放弃,无给予其一定期间来行使权利的必要,也不得适用于诉讼时效。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一词,系由德国普通法学者温德夏特在对罗马法诉权制度予以研究后创立的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中最早是由《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加以规定的。大陆法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中国民法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因而其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依据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的种类的不同,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三种。下面笔者将按此种分类依次论述。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一种不依附于其他权利的独立请求权,是债权的本体权利。一般而言在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国家,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无论是基础性请求权还是其转化而成的救济性请求权,原则上都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的特定情形:(一).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如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合资关系的请求权,如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在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对监护人与监护机关的债权请求权;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5.债务人享有债权上的用益权的;6.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债权。(二).债权请求权中的侵权之债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这三种请求权均是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明显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二、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3]《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及1004条规定了三种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并在他物权中也规定了可以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立法上以及学理中均认同物权请求权原则上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除了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和一些内容涉及公共利益的相邻法上的请求权。[4]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大陆及台湾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第一种肯定说。李宜琛、王泽鉴先生采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否定说。史尚宽、王利明先生持此种观点。第三种折衷说。梁彗星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5]而陈华彬博士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105条、106条已明确肯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应当是多元的,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就应对相关价值利益进行选择与衡量。在设计作为对民事权利限制手段的诉讼时效制度时,立法者需要考量的价值包括: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之一,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7]同时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效率价值,它促使权利人在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物权关系中假如没有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民事权利,不利于物的最大化利用,也必将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相互脱离形成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在新的法律秩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进行保护,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从而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但应当区别对待。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由于其权利的状态已用登记进行了公示,物权人为登记所公示的权利人,若第三人与物权人进行交易后,却因占有人的永久抗辩而无法实现其权利,登记的公信力便受到挑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核心功能为稳定法律秩序,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也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学者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将会产生与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相似的不良后果: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导致权利人的物权在实质上归于消灭,而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该物权,从而出现权利真空。但是应当看到物权人在未来任何时间仍有接受占有人返还的受领权,同时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是相对于占有人而丧失,如果占有人脱离对物的占有,如物被他人侵夺,那么诉讼时效期间便重新开始计算,物权人对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自然恢复。
其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物权人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由于这些请求权通常相对于持续性侵害行为,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因而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此种情形中因侵害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如果时效期间自侵害发生时起算,而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妨碍或危险往往仍然继续存在,剥夺其请求权对权利人很不公平要永久承受这种痛苦,而在侵害停止之后,此种请求权也当然归于消灭。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都区别对待。因人格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该类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类请求权,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不因时效而消灭。[8]当然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分为纯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前者由于常常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故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该类请求权如:夫妻同居请求权,离婚之抚养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对于后者,学者间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此处应以与公序良俗有无关系进行区分。无关系者,如因亲属关系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过失之配偶,因判决离婚,对于有过失的他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得因时效而消灭;与公序良俗有关者,如受抚养权利人之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不因时效而消灭。[9]但是有学者并不作这样区分,认为非纯粹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均有消灭时效的适用。[10]
注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17页;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27页。
[2]王则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3页
[3]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6,130
[4]《德国民法典》.194条,902条,924条
[5]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第272-273页
[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第232页
[7]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3页
[8]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24页
[9]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33页;另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42页
[10]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24页;另见施启扬.《民法总则》[M].3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