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由2001年新婚姻法确立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这种立法制度适应了生产力的发展,有相当进步,但也存在一些缺憾。本文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评价并对其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评价、完善
我国于2001年4月颁布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了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做法。这种立法选择既体现了婚姻法尊重个体意识的精神,也对当事人自身的创造能力及其在平等基础上约定符合自身的财产制度是一种重视和尊重,应该说,较以前是一大进步,有其科学性。但在一定程度上,笔者认为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仍然有令人遗憾的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立法之缺憾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智力创造的成果的完成时间对其收益的归属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于此,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仅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不公。
(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立法之改进
(一)构建非常财产制度
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当婚姻关系出现法定财产制度不能加以调整的情况而夫妻双方又未对其做出约定的,为了救济夫妻一方的必要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弥补一般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是必要的。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当然,只有经法院判决并由其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后才能生效。如果改变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例如,在夫妻分居时、夫或妻一方失踪时双方所得仍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此时,夫妻双方并不成为生活的共同体,没有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此时所得成为共同财产就显然背离了夫妻共同体的婚姻本质,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均衡,失去了夫妻共有财产制的意义。
(二)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完善法定财产制
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新婚姻法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以及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的情况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样,对于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另一方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享受适当的照顾,这种照顾往往相当微薄,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价值尚未实现的时候。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价值越来越不容忽视,作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人,在创造过程中必然要付出艰辛的劳动,而作为其配偶,在共同的生活中势必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家庭责任,甚至牺牲其本应该获得的一些个人利益,然而,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时候,却可能丧失利益,仅获得微不足道的补偿,这是显失公平的,更有悖于“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初衷。
(三)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制度,完善约定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约定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参与交易的夫或妻一方往往向第三人隐瞒夫妻财产的约定,依法律的规定,这时夫妻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于是,在债务发生后,未参与交易的一方仍须要以本该为其专有的财产去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背离极大损害其利益。第三人对于夫妻财产的有无约定及约定的内容无从知晓,而这些又恰恰直接关系到债务的承担、履行,不能不说这是对债权安全及交易安全的一个威胁。
注释: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8.
2、张贤钰.婚姻家庭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