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作为人身权制度,它规定有关人身权问题,调整人身权法律关系。
关键词:人身权;客体;制度
人身权是一个与财产权相对而产生的概念。在权利的分类中,通常认为:按照权利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将私权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所谓非财产权(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人身权”),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一般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当然,学说也指出:这种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分类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有些财产权不具有财产价值,而有些非财产权却具有财产价值。此外,尚存在某些兼具财产权和非财产双重性质的权利,如继承权,社员权。[1]
从上述对人身权的概述中可以发现:
1.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泾渭分明的。也就是说:学理进行这种分类,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存在一定的中间地带以及模糊地带,分类仅仅是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此类权利的大体情况以及特性。由此来审视人身权客体,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身权并非一定存在统一客体,即使存在统一客体,这种客体的概括性可能并不是非常理想的。也就是说,某项具体人身权的客体可能与人们对人身权客体的概括并不相符,这是可以允许的。因为此种分类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2.人身权概念的产生既是从与财产权的对比中产生的,也是从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抽象中产生的。相对于财产权,人们才有人身权一说。但财产权的对立面却不能很好地概括人身权的本质。于是更为科学地界定人身权,要从对人身权本身的内容中去抽象它。同样的,研究人身权客体也要从具体人身权的客体中来抽象它。既然人身权一般认为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那么只有首先弄清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才能进一步概括抽象人身权的客体。
3.既然人身权是私权的一种,要分析它的客体,也必须符合权利客体的考虑视角。但问题是,人们对于权利本质的不同认识会带来对权利客体的不同认识。具体来说,对于什么是权利的本质,主要存在利益说和意思力说两种观点。利益法学认为:应从目的上来理解权利的本质,权利授予的目的,在于满足主体特定的利益。于是权利在本质上由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所构成。由此推论,权利的客体实质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意思力说则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权利在本质上赋予了权利人得依其个人意思所能够自由活动、任意支配的一个确定范围。而权利的客体就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赋予权利人控制、作用的那部分外部世界。当然,此处的“外部世界”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指人的意志之外的外部世界,而并非人身之外的外部世界。这两种对权利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对权利客体理解的差异。应该说,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哪种学说正确哪种学说错误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利益说还是意思力说,实质上都从自己的角度很好地概括了权利的本质,区别仅仅是观察的视角。因而引申到权利的客体问题,支持利益说者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支持意思力说者的“权利人作用的外部世界”都符合其自身法律的逻辑。
在上述三点前提下再来讨论人身权的客体,应该较为清晰。人身权主要包含两项内容? ?人格权和身份权。前文已有提及:人身权的客体是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抽象而
来的。而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又都是从各个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抽象而来的。
首先看人格权。人格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古代社会也不是人人都有的。直到近代以来,由于对个体价值的彰显,才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人格权体系。一般来说,人格权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一般被认为自个体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在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让渡,有的甚至不得抛弃。仔细分析这些权利可以发现,人格权的对象基本都是人的自身要素和精神要素: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等。当然,由于这些要素并不能全部概括主体可受保护的自身要素,因而现代各国法律大多以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于是就产生了一个概括抽象问题: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等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其他个体自身要素是什么?换句话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什么?
法学界在这一问题的抽象过程中发生了分歧。
权利的意思说支持者认为:既然权利的客体是主体的自由作用、控制的那部分外部世界,则人格权的客体就是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等人的自身要素。将其概括说,就是“人格”。有学者对此处的人格一词存有批判,认为法律上的人格指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所有人的主题性要素的总和“不是人格,而是人”。[1]笔者对此观点颇有置疑。其实,人格一词涵义众多,[2]而在概括人格权客体中所被使用的“人格”,在德文中称“persoenlichkeits”,是指“在法律上自然人处于独立状态下应具有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内容”。[3]所以此处的人格绝非是主体资格,而是对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等人的自身要素的概括。
相对于意思说的观点,权利利益说的支持者认为:既然权利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等人的自身要素本身并不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的真正客体是隐含于其间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自由利益等,概括之,简称为“人格利益”。有学者批判此观点认为:利益本属身外之物,如何能够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割的权利之客体。[4]笔者并不赞同此批驳意见,理由是:判断某一事物是否为“利益”,是以“是否有利于主体”为标准,主体自身的物质存在或精神存在也可以视为“利益”,譬如:保持自身身体不受他人侵害就是一种利益。
其次再看身份权。身份权,顾名思义是指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从其历史变迁来看,现代法意义上的身份权与其产生时截然不同。在传统民法上,身份权是主体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支配权,其支配的客体直接指向人本身。例如:夫权、家长权、宗权等。也就是说那时的身份权的客体即为人。但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平等,身份权原有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对人的支配权效力不复存在。同时,人们的观念普遍认为:人只能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得沦为权利的客体。因而现今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权,多指基于平等亲属关系而产生的相应权利。如:配偶权、其他家庭成员权、亲权等。那么此时身份权的客体又是什么呢?
利益法学派学者延续它们原先的思路认为:权利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身份权的客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利益。譬如在配偶权中,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任何一方都要求对方保持性忠诚的义务。此时,一方享有的它方对自己保持性忠诚的“利益”即为配偶权的客体。从逻辑上看,该说并不存在明显的漏洞。
认为权利本质是意思自由的学者,在此问题上遇到了一定的挫折,也就是说,身份本身是否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很多著述对此问题避而不谈。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人身权的客体就是“人身”,而“人身”是“一般主体要素”即生命、健康等+“具体主体的特殊要素”——身份。从中似乎可以推断出,该学者的观点即为: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而该文中对身份的定义是:具体主体在群体中处于不同于其他主体的地位,具有自己的特定身份。[5]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始终未能解释清楚:何以“身份”这样一种群体中的地位,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譬如,将丈夫享有的配偶权客体视为“丈夫相对于妻子的地位”,似有牵强。当然,将“身份”视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概括(地位),而该种“身份”又能为权利主体影响、作用的对象,似乎也能自圆其说。
最后,总结人身权的客体。上述的分析已经足以看出:从权利利益说的角度看,人身权的客体即为人身利益,其中包括了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从权利意思自由说的角度看,人身权的客体即为:人格和身份。当然,需要指出的是: 1.由于“人格”的涵义并不一定是“主体资格”,因而没有将生命、健康等另定义为“一般主体要素”的必要。2.利益说的观点似乎在法律逻辑上更有说服力。
[参 考 文 献]
[1]梁惠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李锡鹤.人身权管见[J].法学, 1997, (8).
[3]王利明,杨立新,姚 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5]张俊浩.民法学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6]李锡鹤.人身权管见[J].法学, 1997,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