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的客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反映并能够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具备客观性、历史性、有益性、可控性、法定性、稀缺性和地域性等特征。
关键词: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主体
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并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与实践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应具有哲学意义上客体的一般属性即不依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不仅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而且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能够独立于主体并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各种现象。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即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目前公开出版的法理学教科书一般将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义为:“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对于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的理解又所不同。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客体”。如徐显明老师主编《法理学》(中国政大学出版社出版)和孙国华、朱景文老师主编的《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都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客体。具体到部门法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客体。如魏振瀛老师主编的《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利客体。并且不讲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直接探讨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如葛洪义老师主编的《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种观点认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均是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所以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只能是行为。[1]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从抽象意义上去揭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目前我国法理学界是从具体意义上去研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并且从抽象意义上去研究客体没有多大意义。因此笔者不再探讨第三种观点。对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权利客体是否有区别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无论是绝对法律关系还是相对法律关系中,都既存在着权利又存在着义务。因此就既有权利客体也有义务客体,并且权利客体同时就是义务客体。因为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的取得均以义务的付出为条件。因此不存在只有权利客体而无义务客体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客体这种说法是正确的。但并非所有的权利客体均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货物和货款。如果从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来看,则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还包括给付行为。因此权利客体就包括货物、货款和给付行为。但几乎没有人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上述三者。
因此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货物和货款是客体;因为买方和卖方在合同中所追求的权利指向的对象就是货物和货款;第二,货物是客体;货款非客体。因为价款和报酬是一切有偿法律关系交易的对价,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货款非客体,货物为客体;[2]第三,给付行为是客体,货物和货款均不是客体。因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表现为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交付货物或货款,另一方有交付货物或货款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交付货物或货款的行为。因此交付行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种不同的观点说明将法律关系客体等同于权利客体不妥。而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是财产在流转中的法律变动关系,能够反映并决定该法律关系性质的唯有“给付行为”,而“货物”和“货款”都无法表达这种法律关系的流转性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此给法律关系客体下定义是恰当的:法律的客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反映并能够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那么,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又是怎样的呢?
一般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具备以下特征:
1、客观性。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样应具备一般客体所具有的特征即处于主体之外,并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这种客观现象既包括物质现象,又包括精神现象。
2、历史性。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如奴隶制社会,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奴隶主可以随意买卖奴隶。西欧封建社会农奴是封建领主的私有财产。资本主义社会以来,在立法上均确立了平等原则,严禁将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自此以后买卖人口、买卖婚姻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3、有益性。所谓有益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求。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谋求一定的利益。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是根据主体的利益需求并由法律予以确定和划分的。
4、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必须能为人类所认识和支配。对于人类不能控制和支配的事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地外星球在人类不能支配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所谓的拍卖月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可认识并能支配的领域越来越宽广,法律的调整范围也将逐渐扩大,因此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也将逐渐增多,范围逐渐扩大。
5、法定性。由于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合法有效的社会关系。因此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为法律所规定或者最起码不为法律所禁止。
6、具有稀缺性。正是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才决定需要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而法律就是最重要的利益分配手段。因此没有稀缺性的客观事物由于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没有必要通过法律来加以分配,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7、地域性。由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定性决定了法律关系客体的地域性。如在我国枪支、弹药不能成为私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在有些国家枪支、弹药则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有哪些种类呢?传统理论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笔者着重从以下方面几个进行探讨:
(一)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有学者认为人身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且认为在客体中若完全排斥人身,人身权就不能存在了。[3]笔者则有不同意见。因为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并非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由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系列的民事权利构成。法律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确认和保护其本身就是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就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保护。因此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而非人身。还有学者提出了身体权的概念进而提出人身也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定性决定了,只有法律规定了身体权,我们才可以说人身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且在绝对权领域,更有必要坚持法定原则。
(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
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义务人有义务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此,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义务人的行为有时会有相应的物质承担者,有时则没有相应的物质承担者。如其行为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笔者认为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一律为行为。如选举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选举行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给付行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税收的征纳行为等。
(三)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不具体的。因此义务主体的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尊重并不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因此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绝对权的权利内容。即绝对权所指向的利益内容。如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质利益。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人身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智力成果或精神利益。
参考文献:
[1]刘明峰.试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客体[EB/OL].中国经营工作网,2006-03-29·
[2]刘士国.民法总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3]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