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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关于在专家侵权责任中适用信赖原则问题的思考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5:06:36 阅读:215次 【字体:

摘 要:在现代社会复杂化、分工细化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需要专门知识的服务,与专家的接触机会也越来越多。专家具备某专门领域的专门知识,相较于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社会公众两者居于不平等的地位,为了保护委托人和相关第三人的合理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应该在专家侵权责任中适用信赖原则。
关键词:专家 侵权责任 信赖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我国的行业专业化程度大大加强,如律师行业、注册会计师行业、建筑师行业等等。这一现象的出现使得专家和普通公众之间接触机会增多,在拉近双方距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双方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加剧。公众出于对专家的专业技能的信赖,当专家存在过失陈述,虚假陈述造成公众损失的时候,公众可以要求要求专家赔偿损害,即使这本来是应当有公众自己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在专家侵权问题中引入信赖原则,有利于提高专家的执业水平,保护公众的合法利益,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专家侵权责任
(一)专家责任的内涵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出现了具有专门的专业知识后技能的专家。专家凭借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服务时有着身份的双重性。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专家可能因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而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专家,他们也可能会因为自己的执业不当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侵权关系中,专家的双重身份必然对应着双重侵权责任。而只有在他们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服务,对自己的专业服务的执业活动中所应达到的专门服务标准,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没有达到,并且因此造成了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时,①所承担的责任才是专家侵权责任。
在我国,大多数专家只是在某个组织内部执行业务,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业务,所以当他们在执行委托人的事务时一旦出现因过错而导致委托人受损的问题时,专家自己并不直接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组织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再向专家追偿,这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内部责任。这种责任不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所谓专家责任应当由专家自己承担。
(二)专家侵权行为的形式
首先,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一个具有一般专业水准的专家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如果以为专家的执业水平是高于其他专家的,并且正是因为这一理由,委托人才选择了这一专家的情况下,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就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专注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违反职业道德一味追求自己的利益或不顾职业道德处理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事情导致委托人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损。②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授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律师违背约定或执业道德,使委托人受损,那么就应该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也即违反了忠实义务的专家应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违反说明义务的专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以专家执业的必需为限。专家对这一原则的履行不当,损害委托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也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最后,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往往会得知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专家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在认定专家是否以专家身份侵犯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应将专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专家的特殊身份和专业活动相联系。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专家的特殊身份和专业活动有关则应认定是专家侵权,反之则只能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
二、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最先出现在德国的刑事法判例中,它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但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③这一原则随着这一理论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在民法领域内也逐渐显示了它的重要作用。
(一)信赖原则的作用
依据康德和罗尔斯社会契约论思想,社会是一个自由且平等的人们之间的公平合作组织,该组织成员目的不同且无法比较,因此他们之间因此互负合理的注意义务。④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每项工作都需要其他成员的配合才能完成。此时,合理的社会信赖对于保障社会的良好运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不存在这种信赖,将使交易成本上升,公众的生活水平下降。由此可见,作为权利主体,每一位市民理应能够尽可能地信赖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并以此作为行动的基础。⑤
具体来说,首先信赖原则的存在有利于对当事人的信赖提供法律保护,即对其受到的心理伤害进行补救。如果当事人信赖相对人,他就会对其产生一种期待。一旦之后因此受到损害,就往往会因相对人而产生一种心理受挫感。虽然法律通常难以对这种心理损害提供直接的救济,但是完全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一定程度的救济。在侵权行为法中,对当事人所遭受的心理损害进行经济赔偿,就是一种典型的对当事人的心理损害进行救济方法。在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下,对期待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心理痛苦或失落提供救济,这是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社会信用的支持,而对信赖提供有力的保护则有利于社会信用的发展。在信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期待利益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如果这部分利益受到损害,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会对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的稳定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正如富勒所指出的,信赖保护并不是仅仅为了防止或者填补信赖利益的损害,而且为了提升或促进在交易中信赖而产生,就如同交通中有关红绿灯的法规,其目的不仅仅在于防止交通事故,重要的在于提高交通速度。⑥因此对信赖提供保护是建立在两个目的之上,其一是救济和防止因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其二是促进商业交易中的信赖。
(二)信赖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信赖原则是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的各个部分。首先,当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这一原则也常常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将信赖原则看作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存在。其次,信赖原则普遍存在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中均有这一原则的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也有相关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信赖原则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存在于商法原则之中以及各具体单行法的各个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是“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作为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原则有了保障制度。
三、专家侵权责任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一)专家侵权责任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
从客观方面来看,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每个人都基本上只专注于自己的专业领域,一旦超出这个领域之外就需要依靠其他人提供的服务。而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且有一定组织性、并合理分担各自注意义务领域内的事故处理。事实上社会分工的出现使得每个社会成员的职责日益明确,每个社会成员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所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配套设施的建设也日益完善,专家履行相关义务的硬件环境得以存在。同时,经济的发展也必然会带来社会成员道德水平的跳高和法律环境的完善,而只有在一个社会成员有相当的素质修养和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之中,委托人才会有理由信赖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若非如此,这种信赖的存在将是和毫无理由的。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对于他人实施合法行为能产生信赖,并具有信赖的相当基础⑦是使用信赖原则的必要条件。这就要求这种信赖的存在是合理的,并且是适当的。在诸如法律行业、医疗行业、注册会计师行业等专业性相当强的领域内,委托人由于自身专业范围的限制,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委托专家履行一定的行为时,通常情况下是出于对这些专家的信赖,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对专家的信赖,对专家所提供的服务和信息的依赖度增大⑧。这种信赖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而出现的,并且这种信赖的存在有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委托人可以不履行相当的注意意义,在选择为委托对象时,如果是因为自己的不注意而造成了自己日后期待利益的损失,则不应使用信赖原则。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须因执业不当的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如在英国法院判例中所采取的侵权责任说。它认为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与专家直接存在契约关系,只要存在着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专家的行为所引起,即可根据侵权责任要求专家来承担该责任。美国的《侵权法重诉Ⅱ》中亦有相关规定,如“损失是在信息提供者打算影响的交易,或者他知道信息接受方拟影响的交易或其他实质上类似的交易中,基于对该信息的依赖而带来的。”在此情况下,相对人营救受损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专家侵权责任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意义
从整体上来看,在专家侵权责任中适用信赖原则有利于稳定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试想如果在当今的世界中不存在合理的信赖,那么社会将失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法律上对信赖原则加以确定,有利于规范主体行为,使其保持必要的注意,从而保证秩序的稳定。
对委托人而言,首先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在进行经济决策等经济行动时,由于有限理性、交易环境的复杂等原因,现实中的人们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时所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在专业服务领域中,专家和委托人之间无疑是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得问题的。服务对象所了解的涉及专业服务的信息严重不足,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与专家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⑨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存在信赖原则的约束,专家处于经济理性的考量,必然会选择以低水平的服务获得同样多的报酬,这样可能会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根大的损害。而一旦他们受到信赖原则的约束,意识到只有在保持相当的注意的情况下为委托人服务时才会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时,就不会出现上述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其次,适用信赖原则有利于降低委托人的交易成本。如果专家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提高收费,使得交易成本的上升,将不利于交易的展开。在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下,专家就必须对委托人负有法定义务,就会自觉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维护和增进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不必再就属于专家理应尽到的义务的事项耗时耗力地去收集信息。
对于合理信赖专家意见的第三人而言,虽然在专业服务活动中,专家作为外部性的制造者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但是由于对专家的信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往往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其受损的利益却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保护。而在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下,虽然对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直接的保护,但是由于专家必须对委托人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就必须提供更为正确及时的服务,并且交易秩序得到维护,相对更为稳定。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自1963年的海地波尼(HedlyByme)一案以来,专家过失陈述对第三人开始承担侵权责任。
在专家侵权责任中适用信赖原则,有理由稳定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对于维护委托人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可以矫正服务相对人所处的不利地位,是服务相对人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实现实质公平,并且可以规范专家的行为,从而有利于专家服务行业的规范,从而有利于专家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宏观上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也是有着积极作用的。
注释:
①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②全健.专家浸权救济祛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全文数据库(CNKI).
③廖焕国.侵权法上信赖原则初探.广东社会科学.2007(4).
④葛瑞高瑞·克廷.意外事故侵权法的社会契约观念.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1页.
⑤米夏埃尔·马丁内克.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对它的继受.德国民法典·导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⑥L.L.Fuller;William R.Perdue,Jr.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1.TheYale Law Journal,Vol.46,NO.1(Nov.1936)52-96.www.lawpass.cn
⑦廖焕国.侵权法上信赖原则初探.广东社会科学.2007(4).
⑧浦川道太郎.德国德专家责任.梁慧星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⑨杜华.专家侵权责任研究.四川大学.中国优秀博硕全文数据库(CN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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