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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5:05:53 阅读:272次 【字体:

作者:吴 星

摘要: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其功能由先前的宣传舆论功能,发展到对社会的商品服务功能、舆论监督功能等。而新闻对社会的这种影响往往也伴随着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同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使公民法治维权意识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出现了四次新闻侵权高峰。
关键词:新闻;新闻侵权;责任主体
一、新闻侵权的涵义及特点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新闻作者或个人故意或过失报道内容失实、违法的新闻,并且利用大众媒体传播,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利益受损的行为。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既有一般民事侵权的共性,又有其特殊之处。新闻侵权的特点有:
(一)传播速度快。新闻报道的及时、快捷特征,要求新闻工作者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必须采写新闻,并尽快地将其传播。这一特征固然可能使新闻媒体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同时也容易导致新闻侵权的发生。由于时间要求紧迫,记者在采访时,难以做到全面地了解事实情况,也缺乏事后核实的机会。因此,新闻侵权作品比较容易出现。
(二)危害后果严重,损害赔偿额高。大众传播媒介的传播广泛、影响大的特点,也使新闻侵权的危害后果相当严重。新闻在通过传播实现其价值的过程中,一旦传播的是失实、违法的新闻,对当事人的伤害就会十分严重,产生极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痛苦。因此,受害人在提起新闻侵权诉讼时,通常会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请求给付的赔偿金额都比较高。
(三)以侵害人格权为主要表现形式。人格权包含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在我国《民法通则》所保护的人格权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和身份权等人格权一般不会被新闻侵权所侵害,而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的侵害居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名誉权为新闻侵权客体。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新闻侵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新闻侵权的直接受害者,此外,在《日本新闻纸法》第17条、《哥伦比亚新闻法》第20条规定中,权利主体体现为除受害人之外,还有其他直接关系人、死者的上下两代近亲属。在我国,受害人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主体, 还包括受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新闻侵权的义务主体,即责任主体,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就新闻行为来说,责任主体属于进行或参与新闻活动的行为人。众所周知,新闻活动是一个复杂而连续性的传播过程。通常,新闻作品的发表要经历以下程序: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新闻事件——直接或间接新闻源——新闻记者(包括通讯员及一般撰稿人等)的采访和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核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媒体的发行传播等几个环节。因此,新闻一旦构成侵权,其传播过程中的某个甚至几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而不能简单地确定新闻侵权是由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的当事人所造成的。如果一则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素材能够成为成品,得以在新闻媒体上刊播,实际上是涉及方方面面的。在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和作者。在新闻侵权事件中,首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新闻侵权的两个联系密切的责任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因为他们既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又是新闻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新闻媒体是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之一,在我国的新闻法律关系之中,新闻媒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的法人。如报社、电视台、期刊杂志社、通讯社、新闻图片社等。这些媒体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法人。
如果是非法成立的机构,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新闻侵权。新闻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新闻媒体所属的工作人员,如新闻记者;二是新闻媒体以外的撰写新闻作品的人,如通讯员、自由撰稿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报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该批复明确了新闻媒体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对“作者”的具体含义没有明确,因而在具体的案件汇总时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就会出现以下情况: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媒体的,列新闻媒体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媒体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媒体均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又进一步指出:“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媒体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媒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作者为非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或虽是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但侵权作品并非为履行职务而产生,受害人才能在追究新闻媒体的同时,要求作者承担民事责任。
(二)为侵权新闻作品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如果新闻作品的作者没有经过中转环节,直接对要报道的事实或人物进行采写,则作者自己就是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例如记者作为某一新闻事件的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报道。然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作者都能亲临现场,大多数新闻材料只能依靠其他公民和单位来提供。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是指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新闻材料在新闻媒介上传播侵害他人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三)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转载是相对于首次发表的,是指某一新闻媒介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出的新闻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为。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是相对于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而言的,而新闻单位转载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侵权作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暂无规定。实践中,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则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对其提起诉讼,转载单位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及转载者的主观态度有关。对于转载者是否负有义务审核其他新闻媒介首次发表的新闻作品(原载作品),存在较大争议。在实践中,如果要求转载者对所转载的作品进行审核,这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只有在转载单位明知原载作品已构成侵权依然将其转载,或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的,才可视为转载侵权。
三、新闻侵权的产生原因与责任主体的关联
侵权主体(新闻机构和作者)态度不严谨,采访不深入细致,写作不真实全面,报道内容失真引起新闻侵权诉讼。对于新闻报道来说,所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标准。例如,少数新闻工作者为追求轰动效果、不做深入的调查,捕风捉影、甚至依据一个电话、一封信就轻率报道,不去认真核实,从而导致信息失真,新闻侵权。新闻媒体和作者的评论不准确、不公正。对客观事实随意评论,会造成受害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新闻批评的出发点应该是积极的、建设性的,批评什么,怎样批评,都要有利于解决问题,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因此,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应当注意自己所从事的是公务活动,而不是执行主体。例如部分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角色错位”,充当了“法官”、“检察官”的角色,从而导致了新闻侵权。这种“新闻审判”现象的出现,势必影响媒体的形象和公信力。记者只是调查员,应以一种平和的心态、合法的方式去取得真实、准确的新闻素材,在评论时,切勿用夸张、偏激的言词和带有诽谤、侮辱他人人格权的语言脱离事实妄加评论,以免他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损。新闻媒体和作者在未经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刊登或播放涉及公民隐私的内容。这也反映出某些记者对相关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法制意识淡薄。批评性的报道大多涉及到一些法规和政策。某些做批评性报道的记者没有读过《宪法》、《民法》、《刑法》等基本常用的法律,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知之甚少,又把新闻采访权片面的绝对化、扩大化,一味强调自己的采访自由,忽视甚至干涉他人的自由和人格权。新闻作品的某些消息来源不可靠。在信息化的市场条件下,新闻来源主要依靠各个方面各种渠道提供给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一些新闻媒体和作者未经详细审查,便轻信提供者而采访发稿,或采用一些来路不明的新闻稿件,存在着新闻侵权的隐患。
总之,新闻侵权作为社会失衡的具体表现之一,与其他社会失衡相比,对我国的法治进程的危害尤为巨大。因为新闻媒体本身是以社会公正者的形象面对大众的,它还担负着传播法律知识,进行普法教育的重任。我们期待我国的《新闻法》早日出台,从而有效地规范新闻业的行为和活动。
参考文献:
[1]卢大振,卢建明.新闻侵权[M].济南:济南出版社, 2004.
[2]杨立新.新闻侵权问题的再思考[J].中南政法大学学报,1994, (1): 29-37.
[3]刘春阳.新闻侵权的构成及特征[J].人民检察, 1997,(5):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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