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艳
摘要:一人公司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制衡的模式。其股东仅有一人,无法设立股东会,因此它的内部治理结构从三会制衡模式转变为两会牵制模式,如何平衡两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成为论述的中心问题。
关键词:一人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1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现状一人公司是介于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模式。它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般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制衡的体制。
1.1不设股东会,但仍然可以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
一人公司由于股东的唯一性无法设立股东会,但这并不代表一人公司就没有意思表示机关,不能形成独立的、与股东意志相分离的意思。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股东会的职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只要股东将做出的决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就形成了公司独立的决议,而这并不与股东的意思相混同。欧共体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会议记录或以书面形式起草[1]。”
1.2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现状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持股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指引》进一步将这一立法精神明确化,第77条规定“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这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由此可见,在我国,一人公司董事既可以是持有股份的股东董事,也可以是不持有股份的非股东董事。根据公司法第45、51和58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董事会参照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设置,还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这样,一人公司的股东与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公司往往由一人股东即经营者所控制。据美国学者爱德华·荷尔漫教授的调查,在1975年美国最大200家非金融性公司中,属于经营者控制的公司达86%[2]。
1.3监事会的现状
监事会监事权的行使以出资者所有权为基础。从公司监事会权力来源来看,分权制衡理论将监督权授予出资者自己选举出来的机构———监事会,由监事会代表出资者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的监督。由此可见,监事会行使的监督权是出资者赋予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这种理论根源于我国公司组织机构模式主要奉行的是二元并行制,即公司除了成立董事会来监督经营者外,还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人员来监督经营者,与德国的二元制不同的是,股东会直接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两个并列的机构[3]。但这种选举监事会的方式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的一人公司中是行不通的。如果让唯一股东来选出监事会,那么他就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大权于一身,很容易滥用法人人格来干损人利己的事情。此外,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监事会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没有给予特别重视。
2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在现代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成为一种趋势,监事会虚设化也成为一种常态,而董事会权利膨胀,这造成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失效。
2.1董事会的弊端
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在传统公司中,股东会可以制约董事会,对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这使得董事会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所以对董事会的监督力度会相对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允许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往往由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那么股东的权力就更缺乏监督。所以,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此外,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董事会的成员除了股东董事外,还必须设置非股东董事。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董事个人掌握着本由两个机关各自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大权,这种权力的“垄断和集中”给侵害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留下祸患。
2.2监事会的弊端
公司法加强了监事会的职权,但对于一人公司这个需要更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才能正常运行的新公司形态来说,监事会采用传统有限公司监事会相关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在西方国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制衡的结构很坚固,监事会有足够的实力和董事会、股东会相抗衡。而在我国,监事会历来力量很弱,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监督董事会的作用。在一人公司就更是如此了。根据立法现状导致我国监事会不能正常发挥监督作用有两个原因。第一,我国公司法第126条主要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监督权,而缺少进一步的职权赋予。第二,已赋予的权力无实质性的内容,只是停留在纸上,而且更多的是对其职责和义务的要求,缺乏权利和权力的含义。
3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法人人格损害相关人员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它的潜在危害性很大,应进行规制。
3.1引入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公司背后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该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将一人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措施。该制度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便适用,它的适用条件是:第一,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第二,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第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
3.2董事会的完善措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很特殊:首先,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在于利用其独立性与专业性为公司做出决策、监督经营层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往往就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公司的事务执行几乎由其控制,所以独立董事的作用就更倾向于监督董事会,保护债权人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故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地位较为特殊。其次,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他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并不具有类似于公司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他行使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时,只能在董事会框架内进行[4]。同时要加强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要发挥出监督作用的一个很关键的条件是他必须有一定的职权。
3.3监事会的完善措施
现行监事会失效的主要原因在于监事会独立性无法保障,建议建立独立监事制度[5]。这种做法首创于日本,独立监事的职责仍是与其他监事一起对董事会的工作和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督。外部监事的设立目的在于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公司董事会对监事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为了保证监事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对独立监事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做出与独立董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同时还要改变监事会成员的产生途径。一人公司的监事不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只能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债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发生冲突时由一人公司的章程加以规定和解决。
参考文献
[1]刘军还.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1.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7.
[3]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3,304.
[4]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
[5]李哲,董海峰.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现实下的再思考[J].法学,2001,07:21.